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聲,309,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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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楊雅茹
相 對 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及105年度執全新字第55號假扣押執行均已撤回,並取得受擔保利益人王俊傑之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14號擔保金之同意書,為此僅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11月1日嘉院國105執全新字第5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本院105年11月1日嘉院國105執全新55字第1054003383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5年11月10日北院隆105司執全助子字第24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3號假扣押、105年度執全字第55號假扣押執行、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4號擔保提存等卷宗核卷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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