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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伍阿路
代 理 人 伍于坤
相 對 人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5 月18日105 年度聲字第138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38 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適用最高法院16年上字第856 號判例、民法第98條、第3條第1項、第73條、第125條、第144條、第166條、第198條及第184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地於101 年11月21日始登記,聲請人不知有此證物,現始知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
㈢又聲請人已於民國101 年5 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相對人表明需要續住及意思表示係受騙上當所為,102 年4 月15日再向法院舉發,雙方信賴關係已經喪失。
聲請人又於105 年5 月2 日、5 月5 日及5 月15日寄發委任契約終止通知函,終止契約,相對人之債權已經不存在,此係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確定裁定所受理聲請人裁定停止執行之聲請,係聲請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以105 年度原再易字第2 號受理)時,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6750 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8 號停止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前開停止執行之聲請,係以聲請人所提前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7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經以不合法駁回,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與前揭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要件不合,而於105 年5 月1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38 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在案。
三、查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雖非不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惟其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76 號、77年度台聲字第14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上見解,債務人雖已提起再審之訴,但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已經裁定駁回確定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法院即不得裁定停止執行。
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105 年度原再易字第2 號再審之訴,既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7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已經以不合法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前揭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要件不合,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雖亦同時對於本院105 年5 月17日105 年度原再易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由本院以105 年度原再易第4 號聲請再審事件受理。
然查,前開聲請再審事件,業於105 年10月28日經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確定,有民事裁定附卷可按。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
基此,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再者,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本院105 年度原再易字第2 號)業經駁回確定,與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合,而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已如前述。
準此,原確定裁定與最高法院16年上字第856 號判例、民法第98條、第3條第1項、第73條、第125條、第144條、第166條、第198條及第184條等規定之適用無涉,亦與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於何時登記,及聲請人是否寄發前開存證信函無關。
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前開法規顯有錯誤,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裁定駁回之。
六、再審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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