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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王茹玉
代 理 人 郭小草
被 告 鄭淑月
王永發
盧繁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恢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34,533元【以原告起訴請求恢復原狀之三筆土地公告地價為準,計算式:(179/380×650×5,548)+(15566/29132×4,200×2913.20)+(6144/11796×720×3994.78)=9,734,533】,雖原告主張係要調查上開三筆土地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4份是偽造證據,不是要調查該三筆土地恢復原狀等情,惟查原告之起訴狀已載明係依據民法第1107條、1101條、1102條及第1088條,主張被告不得處分其特有財產,並主張移轉土地之印鑑證明為偽造,恢復原狀等情,則其係在恢復三筆土地之登記,仍應以該三筆土地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額,故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4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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