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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劉邦來
被 告 魏永和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264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應繳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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