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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93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 告 陳富興
蔡金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號、50地號土地於民國104 年7月6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蔡金宏應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05年7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陳富興所有。
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富興所有。
原告所為先位聲明雖主張2 項標的,但實係以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手段(理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該2 項標的互為競合;
又其先、備位聲明所為之請求,屬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應以該標的之價額計算。
查前開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62.16平方公尺及2615.48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元,其價值為1,738,820元【計算方式:(862.16㎡+2615.48㎡)×500/㎡=1,738,820 元】,而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陳富興之債權額則為12,896,836元。
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8,8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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