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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唐自強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盈智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盈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3,365元(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準),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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