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補,407,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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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07號
再審原告 黃志成
再審被告 黃順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對本院104年簡上字第41號判決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867,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2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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