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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告 葉永詳
王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葉永詳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4分之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王淑敏於民國92年7月30日以嘉竹地字第44040號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之抵押權及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本件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50,000元,而系爭土地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905號執行事件委託鑑定價格為863,000 元,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計算,並核定為65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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