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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32號
原 告 王寶美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前往法務部調查局,並提供被告甲○○之血液、唾液等血緣鑑定之檢體(即勘驗標的物)。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又依同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王國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並聲請就其與被告間是否有親子關係為血緣鑑定,此親子血緣鑑定之證據方法,對於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上之依據及可信度,屬於原告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但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之配合參與,始可完成。
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配合提出血緣鑑定檢體,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致證據礙難使用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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