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108,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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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原告係以經營水產品、飼料、農產品等貨物之批發、零售為
  5.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如下:
  6. ㈢、並聲明:
  7. 二、被告莊秋東、蔡美鳳則以:
  8. ㈠、被告二人均稱:
  9. ㈡、被告莊秋東補稱:
  10. ㈢、被告蔡美鳳部分補稱:
  11. ㈣、並均聲明:
  12. 三、本件爭點:
  13.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蔡美鳳給付系爭貨款?
  14. ㈡、系爭貨款於102年2月14日以前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15.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6.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蔡美鳳給付系爭貨款?
  17. ㈠、被告蔡美鳳對於原告所提出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上之「美鳳
  18. ㈡、設立登記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9之商號,為85
  19. ㈢、本院於105年3月11日當庭命被告蔡美鳳書寫「蔡美鳳」等
  20. ㈣、原告起訴書明載:「被告等2人先後於103年4月21日、10
  21. ㈤、被告於105年11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稱:「……蔡美鳳簽
  22. ㈥、依稅務電子閘門查得之被告蔡美鳳所得資料,可知被告蔡美
  23. 五、系爭貨款於102年2月14日以前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24.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尚有系爭貨款共1,971,424元未為給付,
  25. 六、原告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為何?
  26. 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27.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28.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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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新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令宜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榮峯
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莊秋東
蔡美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共同複代理
人 嚴天琮律師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秋東、蔡美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秋東、蔡美鳳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參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以經營水產品、飼料、農產品等貨物之批發、零售為主要營業。

本件被告蔡美鳳係圳獅海產行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被告莊秋東、蔡美鳳2 人陸續向原告訂購鰻粉、鱸碎、鱸苗、鱸魚、豆苗、豆碎、蝦等水產、飼料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3,488,210 元,經原告一再催促後,被告蔡美鳳雖有支付部分貨款,但仍餘3,096,044 元未付,嗣被告蔡美鳳與被告莊秋東共同開立系爭票號NO040071號、發票日102 年11月28日、到期日102年12月1 日、票面金額3,096,044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作為清償貨款之擔保。

俟系爭本票開立後,被告蔡美鳳持續向原告訂貨,原告並如數交付貨物予被告蔡美鳳收受,但被告蔡美鳳僅於103 年4 月21日交付客票146,786 元、5 月30日交付20萬元,及在7 月22日至11月14日陸續交付現金117 萬元等金額予原告,仍未依約付款,嗣經結算,迄今仍欠1,971,424 元貨款未付。

本件被告莊秋東既同意就系爭貨款3,096,044 元與被告蔡美鳳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二人並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並因簽發系爭本票而須負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自得本於買賣、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971,424 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如下:1.被告蔡美鳳確實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且尚積欠之貨款餘額為1,971,424元: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26上字第805 號判例。

既被告蔡美鳳並不否認前揭單據上之「美鳳」為其所書寫,而該對帳單及出貨單,對帳單標題均明載「客戶蔡美鳳」,出貨單之客戶欄有被告蔡美鳳之名稱,倘被告蔡美鳳並非與原告交易之相對人,何以多次見到客戶欄記載伊姓名之出貨單及對帳單,均未曾表示異議,並簽名於其上。

據此,已足證明被告蔡美鳳係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之當事人。

又系爭貨物及原告請款之對帳單均係送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19,此有卷附之對帳單可憑。

而嘉義縣○○鄉○○村○○00號之19係被告蔡美鳳之住所;

設立登記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9之商號,則僅有負責人為被告蔡美鳳,85年2月29日設立登記、獨資經營魚苗零批業務之圳獅海產行,此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憑。

是被告蔡美鳳既身為圳獅海產行之負責人,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無悖於常情,故被告蔡美鳳推稱僅係協助被告莊秋東簽收飼料云云,不足憑採。

再從被告蔡美鳳於本院105 年3 月11日當庭命被告蔡美鳳書寫「蔡美鳳」等字,原告複代理人表示被告蔡美鳳當庭書寫之「蔡美鳳」與系爭本票上「蔡美鳳」簽名相符等語後,被告蔡美鳳當庭稱:「我們還款、原告也將本票還我們了,為何還把還我們的本票影印起來,……」等語,均稱「我們」還款、「我們」的本票云云,益徵被告蔡美鳳承認伊係原告起訴請求貨款之債務人,且可見系爭本票確實係被告蔡美鳳所簽發,否則,何以被告蔡美鳳會以其與被告莊秋東已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清償完畢云云抗辯?⑵被告二人自稱已於83年2 月7 日離婚,並檢附戶籍謄本為證。

而被告莊秋東居住於嘉義縣○○鄉○○村○○00號,被告蔡美鳳居住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9(亦為圳獅海產行設立登記地址),二人住所迥異,故倘如係被告莊秋東向原告訂貨,理當送至被告莊秋東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所,何以系爭貨物及原告請款之對帳單均送至被告莊秋東之前配偶,即被告蔡美鳳與圳獅海產行所在地(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9)?又被告雖以送貨單上住址或為空白、或寫西有樹、西無樹、有或無等字辯稱送貨地址並非均係被告蔡美鳳住家,且西有樹、西無樹係在確認被告莊秋東漁塭位址云云,惟就西有樹、西無樹何以係在確認被告莊秋東漁塭位置,被告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客觀證據以實其說。

再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稱:「……蔡美鳳簽收部分,係原告公司司機到莊秋東漁塭卸貨後,才到蔡美鳳住處找蔡美鳳在出貨單上簽收,……」等語,惟依經驗法則,司機將貨物送到漁塭後若無人在場,理當不會卸貨,而倘如卸貨時被告莊秋東有在漁塭,司機理當直接請被告莊秋東簽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至被告蔡美鳳住處請其簽收?由此足見,被告所辯顯不合理。

且倘被告所辯為真,反可證明原告之交易對象係被告蔡美鳳,而被告莊秋東僅係代為受領而已,司機始會於到貨後尋求真正交易人即被告蔡美鳳簽領單據,而被告蔡美鳳亦係基於交易相對人身分,確認貨物送達無訛,始會於送貨單上簽名確認。

⑶依稅務電子閘門查得之被告二人所得資料,可知被告莊秋東未領有所得,被告蔡美鳳則自圳獅海產行領有營利所得。

倘被告莊秋東有經營水產業,理當須向稅捐機關申報相當收入,何以會查無任何所得資料?而圳獅海產行若未實際營業,或被告蔡美鳳未參與圳獅海產行經營,何以能自圳獅海產行分配營利所得?復參以被告蔡美鳳於鈞院105 年7 月18日開庭時自陳伊在漁會、農會都有開戶,且時常獨自一人至農會、餘款領款;

又被告蔡美鳳自85年間即擔任圳獅海產行負責人,且收受鈞院開庭通知及原告書狀後,能找到法院、法庭並親自到庭陳述等節,其行為與表達均顯與一般不識字者迥然有別。

是以,被告蔡美鳳既能經營圳獅海產行,並有獨自管理帳務及申報稅捐之能力,則被告蔡美鳳抗辯伊僅係圳獅海產行登記負責人、不識字云云,殊嫌牽強,要屬無稽。

倘圳獅海產行係為經營婚宴桌椅出租及搭帳篷等業務,商行名稱理當以其所經營業務相關命名,並將其所經營業務載明於營業項目內,何以圳獅海產行會取名為「海產行」?且登記營業項目僅有「魚苗零批」業務,與婚宴桌椅出租及搭帳篷毫無關聯、相去甚遠?顯與常情有違。

⑷商號登記之代表人具有公示外觀;

又商號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同一為常態,復參擔任商號負責人之責任與風險甚鉅,且圳獅海產行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須以自己所有財產作為供作商號對外債務之擔保,衡情一般人應無出借名義予他人登記商號之理。

而本件被告蔡美鳳雖謂圳獅海產行實際係由其兄長經營云云,惟被告蔡美鳳之兄長為何不直接以其個人名義設立商業登記或購買貨車,而須借用被告蔡美鳳之名義?又被告蔡美鳳所辯之客觀證據何在?且縱因購買大貨車而須使用被告蔡美鳳之土地,被告蔡美鳳之兄長亦非不得向被告蔡美鳳租用或借用場地停車即可,為何須以被告蔡美鳳名義設立圳獅海產行及購買大貨車?俱未見被告蔡美鳳說明及舉證。

況被告蔡美鳳並未就圳獅海產行確實從事婚宴桌椅出租及搭帳篷等工作及有購買大貨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且倘如被告蔡美鳳所述為真,則圳獅海產行或被告蔡美鳳名下理當登記有貨車,惟自鈞院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呈現之被告蔡美鳳財產,僅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未見任何車輛?綜上,足徵被告蔡美鳳前開所辯,實乃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憑採。

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即已說明,被告蔡美鳳於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之訂貨內容詳如新貴實業有限公司客戶銷售簡要表,金額共計3,488,210 元,惟因訂貨資料多且繁雜,難以全數保存,故會依被告蔡美鳳償還數額陸續銷毀已清償完畢之出貨單據。

而所附單據,即不包含被告蔡美鳳已完全清償之交易單據資料,僅有被告蔡美鳳尚未付清貨款部分之單據。

而本案審理已逾半年之久,被告二人從未曾對此爭執,甚且被告莊秋東於本院105 年3 月11日當庭陳述:「(問:答辯聲明?)原告主張的金額是對的,我承認這筆債務,……」、被告民事答辯一狀:「……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1,971,424 元貨款未還,……」等語,亦均肯認原告起訴請求之尚欠貨款餘額1,971,424 元無誤,故就「尚欠貨款餘額1,971,424 元」部分,本無待原告舉證,即可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若對於系爭貨款餘額有爭執,亦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故被告莊秋東於105 年11月2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未檢附任何客觀證據,僅空言認為系爭貨款之數額有誤,除不足採外,且有延滯訴訟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之規定,應認定被告此攻擊防禦方法已生失權效果而無庸審究。

再依被告蔡美鳳於鈞院105 年3 月11日當庭陳述:「我們還款、原告也將本票還我們了,為何還把還我們的本票影印起來,……」等語,可得知被告蔡美鳳對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原欠貨款總額3,488,210 元並不爭執,而係抗辯已依約清償完畢云云,則依前開規定,本應由被告蔡美鳳對其所辯系爭貨款3,488,210 元業已清償完畢負舉證之責,若無法舉證,即應認其仍有欠貨款之事。

2.103 年2 月14日以前之貨款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且縱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已拋棄時效利益,故不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⑴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施啟揚所著民法總則第356 頁、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縱然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惟倘如債務人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承認債務,即認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嗣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拒絕給付,而債務人主張抵銷、清償部份債務、請求緩期清償、提供擔保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屬於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⑵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之系爭1,971,424 元貨款中有部分罹於時效,被告莊秋東於本院105 年3 月11日當庭陳述:「(問:答辯聲明?)原告主張的金額是對的,我承認這筆債務,……」、被告民事答辯一狀:「……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1,971,424 元貨款未還,……」等語,及被告蔡美鳳於鈞院105 年3 月11日當庭陳述:「我們還款、原告也將本票還我們了,為何還把還我們的本票影印起來,……」等語,前者直接承認對原告之系爭1,971,424 元貨款請求權仍然存在,後者雖以清償為由抗辯,但其本質仍係肯認此筆款項存在,是依前揭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及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意旨及學者施啟揚之見解,被告之行為應足認已將時效利益予以拋棄並為債務之承認。

且被告自本件訴訟開始迄今,從未為時效抗辯,現於鈞院已預計結案始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定被告逾時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應生失權效果,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部分貨款,顯非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莊秋東、蔡美鳳應連帶給付原告1,971,424 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秋東、蔡美鳳則以:

㈠、被告二人均稱:1.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被告蔡美鳳並未在上開本票上簽名。

2.對帳單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該對帳單並未讓被告二人簽名確認,被告否認原告所製作對帳單之真正。

3.參諸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係自102 年7 月3 日起至103 年10月23日出貨單,而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係102 年11月28日所簽發,足證系爭本票並非真正。

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其中「客戶」及「電話」一欄上記載之莊秋東、蔡美鳳名字,係原告自行書寫,被告蔡美鳳未曾向原告訂購貨物,只有幾次在原告送貨予莊秋東,因莊秋東不在,依莊秋東之指示,幫莊秋東簽收貨物,被告蔡美鳳就被告莊秋東向原告購買貨物之詳情,被告蔡美鳳均不知情,亦不曾為連帶保證。

4.被告蔡美鳳不識字,只是在原告找不到莊秋東時,被要求代簽收飼料,不會去注意出貨單上之記載,且部分出單貨將蔡美鳳名字寫在電話欄位上而非記在客戶欄,且大部份送貨單上住址為空白、部分住址寫「西有樹」、部分住址寫「有」、部分住址寫「東」,足認原告送貨地址並非原告所稱之被告蔡美鳳家,蔡美鳳簽收部分,係原告公司司機到莊秋東魚塭卸貨後,才到蔡美鳳住處找蔡美鳳在出貨單上簽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莊秋東補稱:1.查本件飼料係被告莊秋東所購買,另被告蔡美鳳未向原告購買貨物,被告蔡美鳳並未在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上簽名,亦非系爭貨款之連帶保證人,先予敘明。

2.被告向原告購買飼料已經二十餘年,購買多少飼料、清償多少貨款,都沒記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971,424 元貨款未還,因被告手上無資料可供核對,被告莊秋東先前只能承認積欠被告1,971,424 元貨款。

惟因被告所養殖之魚遭受寒害,損失慘重,現階段實無能力償還原告,請俟被告有能力時再行償還。

3.103 年2 月14日以前貨款,已罹2 年貨款時效請求權,就103 年2 月14日以前之貨款,主張已逾2 年而時效消滅。

4.出貨單共有四聯,紅色出貨單係供作收取貨款用,被告莊秋東已付款部分,原告公司會將紅色出貨單交給被告莊秋東,本件詳細欠款金額可請原告提出紅色出貨單核算。

5.原告所提之被告莊秋東、蔡美鳳所簽收之出貨單金額合計為2,773,090 元(2,230,890 +542,200=2,773,090 元),扣除原告主張已清償之1,516,786 元,餘額為1,256,304 元。

6.養殖漁業是漁民,無須開設水產行。

㈢、被告蔡美鳳部分補稱:1.被告蔡美鳳並未向原告公司購買貨物,否認積欠原告公司貨款。

不知莊秋東向原告購買多少飼料,不知莊秋東已清償多少貨款。

亦未曾與原告約定要擔任莊秋東之連帶保證人,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蔡美鳳為系爭貨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請原告舉證證明。

2.被告蔡美鳳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蔡美鳳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蔡美鳳並無負給付本票債權之義務。

3.被告蔡美鳳係一位鄉下婦女,不懂法律,因與莊秋東一併被列為被告,且經莊秋東告知有還一部分錢款,才會在開庭時把另位被告的立場綁在一起表示「我們」,「我們」係就被告立場而言,並非承認被告蔡美鳳有欠款;

蓋蔡美鳳於開庭時已表示「我只是在莊秋東不在時幫忙莊秋東簽收飼料」,且蔡美鳳表示未在本票上簽名,足認蔡美鳳並未認有欠款。

4.被告蔡美鳳與莊秋東於83年2 月7 日已離婚,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蔡美鳳所有之房屋、土地係於72年即已買進,並無原告所指訴「莊秋東已經將名下財產過戶給前妻脫產」一事。

5.被告蔡美鳳只是圳獅海產行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被告蔡美鳳的哥哥,因被告的哥哥蔡水圳從事婚宴桌椅出租及搭帳篷工作,需要大貨車載運桌椅及搭帳篷,因被告哥哥家沒有位置可停放大貨車,而蔡美鳳之住處有足夠場地可停放大貨車,遂以被告蔡美鳳名義申請圳獅海產行,以圳獅海產行名義購買大貨車,供被告蔡美鳳的哥哥使用,而購買大貨車的款項係由蔡水圳自行支付。

6.圳獅海產係由蔡水圳實際經營,被告蔡美鳳未曾就圳獅海產行申報稅務。

7.被告蔡秋鳳之哥哥蔡水圳實際經營之圳獅海產行購買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重為6.8 噸大貨車,依自用大客車及自用大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第四條規定應具備停車場,故購買時需提供停車場所所有人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證文件暨停車場平面關係位置圖,始得購買,有自用大客車及大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一份可稽等語。

㈣、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蔡美鳳給付系爭貨款?

㈡、系爭貨款於102 年2 月14日以前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蔡美鳳給付系爭貨款?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共計3,488,210 元,經原告一再催促後,被告蔡美鳳支付部分貨款,並持續向原告訂貨,原告並如數交付貨物予被告蔡美鳳收受,但被告蔡美鳳僅於103 年4 月21日交付客票146,786 元、5 月30日交付20萬元,及在7 月22日至11月14日陸續交付現金117 萬元等金額予原告,仍未依約付款,嗣經結算,迄今仍欠1,971,424 元貨等情,業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出貨單等為證。

被告莊秋東對於其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不爭執,而被告蔡美鳳則抗辯其僅代被告莊秋東代為簽收云云。

惟查:

㈠、被告蔡美鳳對於原告所提出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上之「美鳳」、「蔡美鳳」為其所書寫一節並不爭執,而該等出貨單客戶欄有被告蔡美鳳之名稱,倘被告蔡美鳳並非與原告交易之相對人,何以多次見到客戶欄記載伊姓名之出貨單,均未曾表示異議,並簽名於其上。

㈡、設立登記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9之商號,為85年2 月29日設立登記、獨資經營魚苗零批業務之圳獅海產行,負責人為被告蔡美鳳,此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憑。

是被告蔡美鳳既身為圳獅海產行之負責人,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無悖於常情。

㈢、本院於105 年3 月11日當庭命被告蔡美鳳書寫「蔡美鳳」等字,於原告複代理人表示系爭本票上「蔡美鳳」簽名應是蔡美鳳本人所親簽等語後,被告蔡美鳳當庭稱:「我們還款、原告也將本票還我們了,為何還把還我們的本票影印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194 頁),衡以被告二人自稱已於83年2 月7 日離婚,並檢附戶籍謄本為證,然衡諸常情「離婚夫妻」如非共同為此事,實無由仍綁在一起而對彼此所做的事稱為: 「…我們」或「我們…」,是被告蔡美鳳均稱「我們」還款、「我們」的本票等語,足徵訂購系爭貨物一事當為被告2 人所共同為之,故被告蔡美鳳方將之認為是其自己之事,而對貨款一事,辯稱「我們」已還款,堪認被告蔡美鳳承認伊係原告起訴請求貨款之債務人,否則,何以被告蔡美鳳會以其與被告莊秋東已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清償完畢云云抗辯?

㈣、原告起訴書明載: 「被告等2 人先後於103 年4 月21日、103 年5 月30日及103 年7 月22日至103 年11月14日間,分別以支票(兌現票款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匯款(匯款金額貳拾萬元)及現金(交付現金計壹佰壹拾柒萬元)等金額後,尚欠原告貨款…,」(見本院卷第13頁);

並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 「被告蔡美鳳僅於103 年4 月21日交付客票146,786 元、5 月30日交付20萬元,及在7 月22日至11月14日陸續交付現金117 萬元等金額予原告,仍未依約付款,嗣經結算,迄今仍欠1,971,424 元貨款未付。」

(見本院卷第413 頁)等語,原告所載內容乃指被告蔡美鳳承認伊係原告貨款之債務人,且已清償部分貨款之情,如被告蔡美鳳非系爭貨款債務人,豈有不否認原告所述被告蔡美鳳已為部分清償之理,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蔡美鳳就此部分為爭執,是被告蔡美鳳空言否認其非系爭貨款債務人實屬有疑。

㈤、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稱:「……蔡美鳳簽收部分,係原告公司司機到莊秋東漁塭卸貨後,才到蔡美鳳住處找蔡美鳳在出貨單上簽收,……」等語(本院卷第400頁),姑不論被告蔡美鳳此關於原告送貨處之辯解是否為真,然依其辯稱佐以常情,原告司機將貨物送到訂貨人所指定之漁塭後,①若無人在場,司機當無逕自卸貨之理;

②而倘如司機卸貨時被告莊秋東在場,司機卻未讓被告莊秋東當場簽收,卻大費周章至被告蔡美鳳住處請其簽收,反可證明原告之交易對象係被告蔡美鳳,而被告莊秋東僅係代為受領而已,司機始會於到貨後尋求真正交易人即被告蔡美鳳簽領單據,而被告蔡美鳳亦係基於交易相對人身分,確認貨物送達無訛,始會於送貨單上簽名確認;

③又倘如司機卸貨時被告莊秋東不在場,而係被告2 人以外之人在場,原告司機亦未讓在場者簽收,而知悉應由被告蔡美鳳簽收,且被告蔡美鳳亦將該等貨物之送貨單予以簽收,亦足徵被告蔡美鳳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

㈥、依稅務電子閘門查得之被告蔡美鳳所得資料,可知被告蔡美鳳則自圳獅海產行領有營利所得(見本院卷第322 、326 頁)。

倘圳獅海產行若未實際營業,或被告蔡美鳳未參與圳獅海產行經營,何以能自圳獅海產行分配營利所得?是被告蔡美鳳抗辯伊僅係圳獅海產行登記負責人、不識字云云,尚難採信。

至於被告蔡美鳳另謂圳獅海產行實際係由其兄長經營云云,惟被告蔡美鳳之兄長為何不直接以其個人名義設立商業登記或購買貨車,而須借用被告蔡美鳳之名義?且縱因購買大貨車而須使用被告蔡美鳳之土地,被告蔡美鳳之兄長亦非不得向被告蔡美鳳租用或借用場地停車即可,為何須以被告蔡美鳳名義設立圳獅海產行及購買大貨車?俱未見被告蔡美鳳說明及舉證。

又倘圳獅海產行係為經營婚宴桌椅出租及搭帳篷等業務,商行名稱理當以其所經營業務相關命名,並將其所經營業務載明於營業項目內,何以圳獅海產行會取名為「海產行」?且登記營業項目僅有「魚苗零批」業務,與婚宴桌椅出租及搭帳篷毫無關聯、相去甚遠?顯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蔡美鳳並未就圳獅海產行確實從事婚宴桌椅出租及搭帳篷等工作及有購買大貨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且倘如被告蔡美鳳所述為真,則圳獅海產行或被告蔡美鳳名下理當登記有貨車,惟自觀之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呈現之被告蔡美鳳財產,僅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未見任何車輛?是被告蔡美鳳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是堪認被告蔡美鳳亦為本件之買賣關係之買受人,至為顯然。

五、系爭貨款於102 年2 月14日以前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尚有系爭貨款共1,971,424 元未為給付,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系爭貨款等情,被告2 人則辯稱貨款金額應為1,256,304 元,且系爭貨款103 年2 月14 日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

經查: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貨款未給付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就系爭於103 年2 月14日以前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經查,兩造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之情形,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然原告起訴書明載: 「被告等2 人先後於103 年4 月21日、103 年5月30日及103 年7 月22日至103 年11月14日間,分別以支票(兌現票款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匯款(匯款金額貳拾萬元)及現金(交付現金計壹佰壹拾柒萬元)等金額後,尚欠原告貨款…,」(見本院卷第13頁);

並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 「被告蔡美鳳僅於103 年4 月21日交付客票146,786 元、5 月30日交付20萬元,及在7 月22日至11月14日陸續交付現金117 萬元等金額予原告,仍未依約付款,嗣經結算,迄今仍欠1, 971,424元貨款未付。」

(見本院卷第413 頁)等語,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予以引用: 「…扣除原告主張已清償之1,516,786元…」(見本院卷第400 頁)。

是被告亦自承分別於103 年4 月至11月間清償系爭貨款之一部,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 人於103 年4 月至11月間之清償,乃為債務之承認,按諸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消滅時效即已中斷。

而自被告2 人承認系爭貨款時起算,至原告105 年2月15日起訴時止,尚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起訴之系爭貨款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 人給付系爭貨款。

六、原告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尚有系爭貨款共1,971,424 元未為給付,固據提出客戶銷售簡要表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衡以該表為原告單方製作,自難逕信為真。

而計之被告2 人所不爭執分別有彼等2 人簽名之出貨單金額合計為2,773,090 元(2,230,890 +542,200=2,773,090 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已清償金額1,516,786 元,餘額應為1,256,304 元。

至於其餘原告主張之未清償貨款,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2、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審認定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支票上受款人由上訴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則兩造就系爭支票應為直接當事人,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定之惡意無涉。

查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縱認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伊與永勝公司之間,因伊係基於該汽車買賣契約,始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茲該買賣契約業經伊撤銷或解除而失效,伊自無須給付票款等語。

倘此項抗辯非虛,則上訴人與永勝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即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若該買賣契約已因撤銷或解除而失效,上訴人自非不得資為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本票請求被告2 人給付1,971,424 元之部分,被告莊秋東固對於系爭本票上其之簽名確為其所為一節不爭執,然被告蔡美鳳則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姑不論系爭本票是否為蔡美鳳所簽,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之由來乃因為擔保系爭貨款債權而簽立,而原告對於被告2 人之系爭貨款為1,256,304 元一節,已認定如前,被告2人自得對抗原告主張超過1,256,304 元之票款債權而拒絕給付。

3、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締結之契約,苟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739條及第153條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提出員工保證書,向上訴人為保證之要約後,上訴人對之是否已為承諾,斯乃本件關鍵之所在。

倘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同意其保證之承諾,縱令未經理事會開會討論通過,亦屬上訴人內部之問題,在雙方無特別約定之情形,尚不能據以否認該保證契約之有效成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蔡美鳳為系爭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對於其與被告蔡美鳳間有就系爭貨款債權成立保證契約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其逕自主張依民法73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美鳳負責云云,自屬無由。

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2人之貨品,被告2 人尚計有1,256,304 元未清償,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貨款1,256,30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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