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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8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新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令宜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莊秋東
蔡美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15,120 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1,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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