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何賴素輝、盧賴素員、賴素淵、賴太山、郭賴素蘭、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93.47平方
-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 ㈢、並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盧氏根之遺產管
- ㈡、被告賴太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
- ㈢、被告郭賴素蘭、郭賴月女、賴慶裕及賴慶鐘等未於最後言詞
- ㈣、被告丁碧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
- ㈤、被告鄭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陳稱:被告伊
- ㈥、被告賴孝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
- ㈦、被告賴丙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
- ㈧、被告何賴素輝、盧賴素員、賴素淵、賴素雲、賴坤池、賴清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 ㈢、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
- ㈣、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兩造於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所有權歸屬
-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㈥、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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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黃榕祥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被 告 何賴素輝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盧賴素員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素淵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被 告 賴太山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宛瑜
被 告 郭賴素蘭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素雲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坤池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清松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黃甭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憲棠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鴻林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朝海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陳美酌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明志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明昌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惠珊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王國卿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王玟婷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張王月春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王瑞坤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李王美勤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王瑞黃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王美子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張英俊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張明華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張秀娟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丁劍秋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被 告 丁碧霞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權彬
被 告 丁秋霞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羅王美珠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王美惠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王美滿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王茂雄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余碧珠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王意雙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王膺閔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峻嶺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劉美惠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維桐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維擘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維民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何季砡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何羿萱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何冠德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何義輝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林何素珠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盧何素英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何義坤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何義宗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何再盛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藍何玉霞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程香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何如琪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許春鉎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李許明現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林許明娟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許淑華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許芳瑜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許程甯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許家彬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陳鄭櫻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林鄭月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鄭雲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鄭滿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鄭足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張福來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張勝榮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張韻潔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魏嚴敦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魏嚴堅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簡玉枝即賴志城之繼承人(簡賴素秋之承受訴訟人
簡玉蕊即賴志城之繼承人(簡賴素秋之承受訴訟人
簡玉真即賴志城之繼承人(簡賴素秋之承受訴訟人
賴孝一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陳綢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淑娟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淑華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俊旭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淑敏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丙寅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王賴美月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素琴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勝義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吳春美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被 告 賴瓊茹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詩婷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何靜宜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被 告 郭賴月女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周賴月桃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華偉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吳湘筠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月霞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慶裕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賴慶鐘即賴志城之繼承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賴志堂之繼
承人盧氏根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理人 丁維儀
李瑞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賴志堂之繼承人盧氏根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賴志堂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九三點四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何賴素輝、盧賴素員、賴素淵、賴太山、郭賴素蘭、賴素雲、賴坤池、賴清松、賴黃甭、賴憲棠、賴鴻林、賴朝海、陳美酌、賴明志、賴明昌、賴惠珊、王國卿、王玟婷、張王月春、王瑞坤、李王美勤、王瑞黃、王美子、張英俊、張明華、張秀娟、丁劍秋、丁碧霞、丁秋霞、羅王美珠、王美惠、王美滿、王茂雄、余碧珠、王意雙、王膺閔、賴峻嶺、賴劉美惠、賴維桐、賴維擘、賴維民、何季砡、何羿萱、何冠德、何義輝、林何素珠、盧何素英、何義坤、何義宗、何再盛、藍何玉霞、程香、何如琪、許春鉎、李許明現、林許明娟、許淑華、許芳瑜、許程甯、許家彬、陳鄭櫻、林鄭月、鄭雲、鄭滿、鄭足、張福來、張勝榮、張韻潔、魏嚴敦、魏嚴堅、簡玉枝、簡玉蕊、簡玉真、賴孝一、賴陳綢、賴淑娟、賴淑華、賴俊旭、賴淑敏、賴丙寅、王賴美月、賴素琴、賴勝義、賴吳春美、何靜宜、賴瓊茹、賴詩婷、郭賴月女、周賴月桃、賴華偉、吳湘筠、賴月霞、賴慶裕、賴慶鐘應就被繼承人賴志城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九三點四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九三‧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七O‧一O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榕祥取得;
代號B 部分,面積二三‧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賴素輝、盧賴素員、賴素淵、賴太山、郭賴素蘭、賴素雲、賴坤池、賴清松、賴黃甭、賴憲棠、賴鴻林、賴朝海、陳美酌、賴明志、賴明昌、賴惠珊、王國卿、王玟婷、張王月春、王瑞坤、李王美勤、王瑞黃、王美子、張英俊、張明華、張秀娟、丁劍秋、丁碧霞、丁秋霞、羅王美珠、王美惠、王美滿、王茂雄、余碧珠、王意雙、王膺閔、賴峻嶺、賴劉美惠、賴維桐、賴維擘、賴維民、何季砡、何羿萱、何冠德、何義輝、林何素珠、盧何素英、何義坤、何義宗、何再盛、藍何玉霞、程香、何如琪、許春鉎、李許明現、林許明娟、許淑華、許芳瑜、許程甯、許家彬、陳鄭櫻、林鄭月、鄭雲、鄭滿、鄭足、張福來、張勝榮、張韻潔、魏嚴敦、魏嚴堅、簡玉枝、簡玉蕊、簡玉真、賴孝一、賴陳綢、賴淑娟、賴淑華、賴俊旭、賴淑敏、賴丙寅、王賴美月、賴素琴、賴勝義、賴吳春美、何靜宜、賴瓊茹、賴詩婷、郭賴月女、周賴月桃、賴華偉、吳湘筠、賴月霞、賴慶裕、賴慶鐘於繼承賴志城之應有部分,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賴志堂之繼承人盧氏根之遺產管理人於繼承賴志堂之應有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何賴素輝、盧賴素員、賴素淵、賴太山、郭賴素蘭、賴素雲、賴坤池、賴清松、賴黃甭、賴憲棠、賴鴻林、賴朝海、陳美酌、賴明志、賴明昌、賴惠珊、王國卿、王玟婷、張王月春、王瑞坤、李王美勤、王瑞黃、王美子、張英俊、張明華、張秀娟、丁劍秋、丁碧霞、丁秋霞、羅王美珠、王美惠、王美滿、王茂雄、余碧珠、王意雙、王膺閔、賴峻嶺、賴劉美惠、賴維桐、賴維擘、賴維民、何季砡、何羿萱、何冠德、何義輝、林何素珠、盧何素英、何義坤、何義宗、何再盛、藍何玉霞、程香、何如琪、許春鉎、李許明現、林許明娟、許淑華、許芳瑜、許程甯、許家彬、陳鄭櫻、林鄭月、鄭雲、鄭滿、鄭足、張福來、張勝榮、張韻潔、魏嚴敦、魏嚴堅、簡玉枝、簡玉蕊、簡玉真、賴孝一、賴陳綢、賴淑娟、賴淑華、賴俊旭、賴淑敏、賴丙寅、王賴美月、賴素琴、賴勝義、賴吳春美、何靜宜、賴瓊茹、賴詩婷、郭賴月女、周賴月桃、賴華偉、吳湘筠、賴月霞、賴慶裕、賴慶鐘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將賴志城、賴志堂列為被告,請求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惟賴志城、賴志堂分別已於起訴前之民國31年6 月13日、17年9 月1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詳本院105 年調字第35號卷第53 -57頁),原告乃於105 年3 月23日具狀撤回對賴志城、賴志堂之起訴,並追加賴志城之繼承人即何賴素輝、盧賴素員、賴素淵、賴太山、郭賴素蘭、賴素雲、賴坤池、賴清松、賴黃甭、賴憲棠、賴鴻林、賴朝海、陳美酌、賴明志、賴明昌、賴惠珊、王國卿、王玟婷、張王月春、王瑞坤、李王美勤、王瑞黃、王美子、張英俊、張明華、張秀娟、丁劍秋、丁碧霞、丁秋霞、羅王美珠、王美惠、王美滿、王茂雄、余碧珠、王意雙、王膺閔、賴峻嶺、賴劉美惠、賴維桐、賴維擘、賴維民、何季砡、何羿萱、何冠德、何義輝、林何素珠、盧何素英、何義坤、何義宗、何再盛、藍何玉霞、程香、何如琪、許春鉎、李許明現、林許明娟、許淑華、許芳瑜、許程甯、許家彬、陳鄭櫻、林鄭月、鄭雲、鄭滿、鄭足、張福來、張勝榮、張韻潔、魏嚴敦、魏嚴堅、簡玉枝、簡玉蕊、簡玉真、賴孝一、賴陳綢、賴淑娟、賴淑華、賴俊旭、賴淑敏、賴丙寅、王賴美月、賴素琴、賴勝義、賴吳春美、何靜宜、賴瓊茹、賴詩婷、郭賴月女、周賴月桃、賴華偉、吳湘筠、賴月霞、賴慶裕、賴慶鐘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賴志城之繼承人即上開何賴素輝等94人應就被繼承人賴志城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另賴志堂之繼承人盧氏根亦於25年7月30日死亡,原告乃於105 年 11 月4 日追加盧氏根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繼承人賴志堂之繼承人盧氏根應就被繼承人賴志堂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以賴志堂之繼承人盧氏根之遺產管理人身分為登記,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賴志城之繼承人簡賴素秋經追加為被告後,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06年1月11日死亡,而簡賴素秋之繼承人為簡玉枝、簡玉蕊及簡玉真,有簡賴素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67-77頁),並經原告聲明由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93.4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志城、賴志堂分別已於31年6 月13日、17年9 月1 日死亡,被告何賴素輝、盧賴素員、賴素淵、賴太山、郭賴素蘭、賴素雲、賴坤池、賴清松、賴黃甭、賴憲棠、賴鴻林、賴朝海、陳美酌、賴明志、賴明昌、賴惠珊、王國卿、王玟婷、張王月春、王瑞坤、李王美勤、王瑞黃、王美子、張英俊、張明華、張秀娟、丁劍秋、丁碧霞、丁秋霞、羅王美珠、王美惠、王美滿、王茂雄、余碧珠、王意雙、王膺閔、賴峻嶺、賴劉美惠、賴維桐、賴維擘、賴維民、何季砡、何羿萱、何冠德、何義輝、林何素珠、盧何素英、何義坤、何義宗、何再盛、藍何玉霞、程香、何如琪、許春鉎、李許明現、林許明娟、許淑華、許芳瑜、許程甯、許家彬、陳鄭櫻、林鄭月、鄭雲、鄭滿、鄭足、張福來、張勝榮、張韻潔、魏嚴敦、魏嚴堅、簡玉枝、簡玉蕊、簡玉真、賴孝一、賴陳綢、賴淑娟、賴淑華、賴俊旭、賴淑敏、賴丙寅、王賴美月、賴素琴、賴勝義、賴吳春美、何靜宜、賴瓊茹、賴詩婷、郭賴月女、周賴月桃、賴華偉、吳湘筠、賴月霞、賴慶裕、賴慶鐘等人為共有人賴志城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另盧氏根為被告賴志堂之繼承人,亦已於25年7 月30日死亡,盧氏根之遺產經鈞院105 年度司記字第61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命上開被告等,就其等被繼承人賴志城、賴志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另考量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7 、117-1 及117-2地號等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得與系爭土地合併而方便使用,故提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查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可與相鄰之同段117 、117-1 及11 7-2地號等土地合併使用,有如前述,且原告本身係建商,建屋後將售予第三人。
故原告考量後,並無買受被告持分之意。
㈢、並聲明:1.被告何賴素輝、盧賴素員、賴素淵、賴太山、郭賴素蘭、賴素雲、賴坤池、賴清松、賴黃甭、賴憲棠、賴鴻林、賴朝海、陳美酌、賴明志、賴明昌、賴惠珊、王國卿、王玟婷、張王月春、王瑞坤、李王美勤、王瑞黃、王美子、張英俊、張明華、張秀娟、丁劍秋、丁碧霞、丁秋霞、羅王美珠、王美惠、王美滿、王茂雄、余碧珠、王意雙、王膺閔、賴峻嶺、賴劉美惠、賴維桐、賴維擘、賴維民、何季砡、何羿萱、何冠德、何義輝、林何素珠、盧何素英、何義坤、何義宗、何再盛、藍何玉霞、程香、何如琪、許春鉎、李許明現、林許明娟、許淑華、許芳瑜、許程甯、許家彬、陳鄭櫻、林鄭月、鄭雲、鄭滿、鄭足、張福來、張勝榮、張韻潔、魏嚴敦、魏嚴堅、簡玉枝、簡玉蕊、簡玉真、賴孝一、賴陳綢、賴淑娟、賴淑華、賴俊旭、賴淑敏、賴丙寅、王賴美月、賴素琴、賴勝義、賴吳春美、何靜宜、賴瓊茹、賴詩婷、郭賴月女、周賴月桃、賴華偉、吳湘筠、賴月霞、賴慶裕、賴慶鐘應就被繼承人賴志城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8 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2.盧氏根應就被繼承人賴志堂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以被繼承人賴志堂之繼承人盧氏根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為登記。
3.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70.1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代號B部分,面積23.3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賴素輝、盧賴素員、賴素淵、賴太山、郭賴素蘭、賴素雲、賴坤池、賴清松、賴黃甭、賴憲棠、賴鴻林、賴朝海、陳美酌、賴明志、賴明昌、賴惠珊、王國卿、王玟婷、張王月春、王瑞坤、李王美勤、王瑞黃、王美子、張英俊、張明華、張秀娟、丁劍秋、丁碧霞、丁秋霞、羅王美珠、王美惠、王美滿、王茂雄、余碧珠、王意雙、王膺閔、賴峻嶺、賴劉美惠、賴維桐、賴維擘、賴維民、何季砡、何羿萱、何冠德、何義輝、林何素珠、盧何素英、何義坤、何義宗、何再盛、藍何玉霞、程香、何如琪、許春鉎、李許明現、林許明娟、許淑華、許芳瑜、許程甯、許家彬、陳鄭櫻、林鄭月、鄭雲、鄭滿、鄭足、張福來、張勝榮、張韻潔、魏嚴敦、魏嚴堅、簡玉枝、簡玉蕊、簡玉真、賴孝一、賴陳綢、賴淑娟、賴淑華、賴俊旭、賴淑敏、賴丙寅、王賴美月、賴素琴、賴勝義、賴吳春美、何靜宜、賴瓊茹、賴詩婷、郭賴月女、周賴月桃、賴華偉、吳湘筠、賴月霞、賴慶裕、賴慶鐘於繼承賴志城之應有部分,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盧氏根之遺產管理人略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管盧氏根遺產持分面積僅11.68 平方公尺,分割後難以處分利用,故請求以價金補償等語。
㈡、被告賴太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及具狀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賴志城之應有部分僅有23.37 平方公尺,且共94人共有上開應有部分,因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將形成碎地或畸零地,若採原物分割方法,被告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造成各持份不足1 平方公尺,形成碎地或畸零地,無法有效利用土地。
則若採以變價分割分割,除原告買受外,應無其他人願意拍定買受利用之價值,由原告買受各共有人之持份並應將被繼承人賴志城之應有部分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賣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將被繼承人賴志城之持分即23.37 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3 萬元賣予原告,共計70萬1 千1 百元。
㈢、被告郭賴素蘭、郭賴月女、賴慶裕及賴慶鐘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之前到庭陳稱: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丁碧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稱:應將被繼承人賴志城之應有部分賣予原告等語。
㈤、被告鄭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陳稱:被告伊與被繼承人賴志城素不相識,不知何原因及何時成為其繼承人,與本件分割應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賴孝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稱:伊不認識被繼承人賴志城及原告等語。
㈦、被告賴丙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稱:伊對系爭土地之持分已被拍賣掉,並無權利等語。
㈧、被告何賴素輝、盧賴素員、賴素淵、賴素雲、賴坤池、賴清松、賴黃甭、賴憲棠、賴鴻林、賴朝海、陳美酌、賴明志、賴明昌、賴惠珊、王國卿、王玟婷、張王月春、王瑞坤、李王美勤、王瑞黃、王美子、張英俊、張明華、張秀娟、丁劍秋、丁秋霞、羅王美珠、王美惠、王美滿、王茂雄、余碧珠、王意雙、王膺閔、賴峻嶺、賴劉美惠、賴維桐、賴維擘、賴維民、何季砡、何羿萱、何冠德、何義輝、林何素珠、盧何素英、何義坤、何義宗、何再盛、藍何玉霞、程香、何如琪、許春鉎、李許明現、林許明娟、許淑華、許芳瑜、許程甯、許家彬、陳鄭櫻、林鄭月、鄭雲、鄭足、張福來、張勝榮、張韻潔、魏嚴敦、魏嚴堅、簡玉枝、簡玉蕊、簡玉真、賴陳綢、賴淑娟、賴淑華、賴俊旭、賴淑敏、王賴美月、賴素琴、賴勝義、賴吳春美、何靜宜、賴瓊茹、賴詩婷、周賴月桃、賴華偉、吳湘筠、賴月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3日嘉林地測字第1050000975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足憑(見本院105 年度調字第35號卷第17、47頁、本院卷二第263-26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志城、賴志堂分別已於31年6 月13日、17年9 月1 日死亡,而賴志城部分原由繼承人即被告何賴素輝、盧賴素員、賴素淵、賴太山、郭賴素蘭、賴素雲、賴坤池、賴清松、賴黃甭、賴憲棠、賴鴻林、賴朝海、陳美酌、賴明志、賴明昌、賴惠珊、王國卿、王玟婷、張王月春、王瑞坤、李王美勤、王瑞黃、王美子、張英俊、張明華、張秀娟、丁劍秋、丁碧霞、丁秋霞、羅王美珠、王美惠、王美滿、王茂雄、余碧珠、王意雙、王膺閔、賴峻嶺、賴劉美惠、賴維桐、賴維擘、賴維民、何季砡、何羿萱、何冠德、何義輝、林何素珠、盧何素英、何義坤、何義宗、何再盛、藍何玉霞、程香、何如琪、許春鉎、李許明現、林許明娟、許淑華、許芳瑜、許程甯、許家彬、陳鄭櫻、林鄭月、鄭雲、鄭滿、鄭足、張福來、張勝榮、張韻潔、魏嚴敦、魏嚴堅、簡玉枝、簡玉蕊、簡玉真、賴孝一、賴陳綢、賴淑娟、賴淑華、賴俊旭、賴淑敏、賴丙寅、王賴美月、賴素琴、賴勝義、賴吳春美、何靜宜、賴瓊茹、賴詩婷、郭賴月女、周賴月桃、賴華偉、吳湘筠、賴月霞、賴慶裕、賴慶鐘等人共同繼承;
另賴志堂部分則由盧氏根繼承,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嗣被告盧氏根亦於25年7 月30日死亡,其遺產經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61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賴志城、賴志堂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賴志城、賴志堂、盧氏根、繼承人何賴素輝等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1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 -405 頁、本院卷二241-251 、263-2 65、267-277 、351 -3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何賴素輝等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東側117-2 地號土地為私設6 米道路。
北側68及69地號土地目前均播種水稻,南側117 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為原告所有。
東側117-3 、117-4 、117-5 、117-6 地號土地目前為龍祥開發建設公司興建四間三樓半樓房。
南側158 地號為私設10米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在案,有本院105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見本院105 年調字第35號卷第65-69 頁)在卷足憑。
次查,系爭土地東側毗鄰之117-1、117-2 地號土地及南側毗鄰之117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黃榕祥所有,而系爭土地北側毗鄰之68及69地號土地,則為賴志堂、賴志城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7-1 、117-2 、117 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105 年度調字第35號卷第17-26 頁、本院卷二第263-265 頁)附卷可稽。
由此可知,如採取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原告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即可與其所有毗鄰之117-1 、117-2 、117 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
被告等人分得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即可與其等之被繼承人賴志城、賴志堂所有毗鄰之68、6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由此足以證明,採原告主張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兩造之經濟利益、土地利用之便利性及效益,最為公平、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兩造於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情形,為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兩造土地通行之便利性。
本院認採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能兼顧兩造最大利益,為最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黃榕祥 │4分之3 │4分之3 │
├──┼─────────────┼───────┼────────┤
│ 2 │賴志堂之繼承人:財政部國有│8分之1 │8分之1 │
│ │財產署即盧氏根之遺產管理人│ │ │
├──┼─────────────┼───────┼────────┤
│ 3 │賴志城之繼承人:何賴素輝、│公同共有8分之1│連帶負擔8分之1 │
│ │盧賴素員、賴素淵、賴太山、│ │ │
│ │郭賴素蘭、賴素雲、賴坤池、│ │ │
│ │賴清松、賴黃甭、賴憲棠、賴│ │ │
│ │鴻林、賴朝海、陳美酌、賴明│ │ │
│ │志、賴明昌、賴惠珊、王國卿│ │ │
│ │、王玟婷、張王月春、王瑞坤│ │ │
│ │、李王美勤、王瑞黃、王美子│ │ │
│ │、張英俊、張明華、張秀娟、│ │ │
│ │丁劍秋、丁碧霞、丁秋霞、羅│ │ │
│ │王美珠、王美惠、王美滿、王│ │ │
│ │茂雄、余碧珠、王意雙、王膺│ │ │
│ │閔、賴峻嶺、賴劉美惠、賴維│ │ │
│ │桐、賴維擘、賴維民、何季砡│ │ │
│ │、何羿萱、何冠德、何義輝、│ │ │
│ │林何素珠、盧何素英、何義坤│ │ │
│ │、何義宗、何再盛、藍何玉霞│ │ │
│ │、程香、何如琪、許春鉎、李│ │ │
│ │許明現、林許明娟、許淑華、│ │ │
│ │許芳瑜、許程甯、許家彬、陳│ │ │
│ │鄭櫻、林鄭月、鄭雲、鄭滿、│ │ │
│ │鄭足、張福來、張勝榮、張韻│ │ │
│ │潔、魏嚴敦、魏嚴堅、簡玉枝│ │ │
│ │、簡玉蕊、簡玉真、賴孝一、│ │ │
│ │賴陳綢、賴淑娟、賴淑華、賴│ │ │
│ │俊旭、賴淑敏、賴丙寅、王賴│ │ │
│ │美月、賴素琴、賴勝義、賴吳│ │ │
│ │春美、何靜宜、賴瓊茹、賴詩│ │ │
│ │婷、郭賴月女、周賴月桃、賴│ │ │
│ │華偉、吳湘筠、賴月霞、賴慶│ │ │
│ │裕、賴慶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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