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176,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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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蔡忠誠
孫百寬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志銀
被 告 陳石生
訴訟代理人 陳鴻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點四六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面積三九點三七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C、面積一一點一一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10平方公尺之檳榔剷除、將坐落同段2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20平方公尺之檳榔剷除、水塔、房舍均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之房屋、遮雨棚、水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71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關,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則系爭土地既屬國有,而原告為管理機關,則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法行使法律上之權益而提起本訴,當事人自屬適格。

㈡、系爭土地係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非經許可不得任意使用,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擅自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0.46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面積39.37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C、面積11.11之水塔占用系爭土地合計共90.94平方公尺,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合計共90.94平方公尺土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以依土地法第110條所定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

即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往前推算5年(即100年4月3日起至105年4月2日)之損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㈠如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房屋及遮雨棚,於系爭土地在59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之前就已存在,應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水塔較房屋及遮雨棚晚興建。

另希望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承租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第172至173頁):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房屋、遮雨棚、水塔,均為被告所有。

㈡、上開房屋、遮雨棚,係於系爭土地於59年12月17日登記國有之前,就已經存在。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為何(本院卷第173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房屋、遮雨棚、水塔,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買賣、租賃、借貸等)。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2、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6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可認定。

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0.46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面積39.37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C、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亦經本院會同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佐(本院卷第135至145頁、第151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91頁),從而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3、本件被告雖抗辯編號A、B之房屋、遮雨棚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前即已存在,得繼續使用云云,惟按民法第943條占有權利推定,對於真實權利人可能造成相當損害,故其適用應受有物之限制,即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物權無本條之適用,此係因民法就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則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動產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方能受本條之推定。

故就已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不得執民法第943條對該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系爭土地既已於59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登記為國有前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依上開說明,自難僅以編號A、B之房屋、遮雨棚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前即已存在為由,主張得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4、被告雖另辯稱希望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承租占用之系爭土地云云,惟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

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上開說明,縱系爭土地符合國有產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該條係規定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而非「必」予出租,本件被告既未與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成立租賃契約,被告提出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尚難作為被告占有之權源,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

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2、按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於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元、102年度、99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5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申報地價查詢登記可參(本院卷第16、175頁),而系爭土地位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別為國土保安用地,坐落於竹崎鄉金獅寮段,其上除系爭地上物外,為菜園及檳榔樹,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6、29、91、144頁),堪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是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被告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認為應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4月2日(本院卷第41頁)起,往前推算5年期間(即100年4月3日起至105年4月2日止,本院卷第159頁)之總額共計1,517元(計算式:90.94平方公尺×105年度申報地價70元/平方公尺×5%12月=27元/月,27元/月×4月+27元/月30日2日=108元+1.8元≒110元,90.94平方公尺×104年度至100年度申報地價65元/平方公尺×5%=296元/年,296元/年12月=25元/月,296元/年×4年+25元/月×8月+25元/月÷30日×28日=1,184元+200元+23元=1,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另原告就此部分之遲延利息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此部分係就前開給付遲延所為之請求,被告於給付完畢時即免其遲延責任,與被告何時返還系爭土地無關,故原告另請求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屬附帶請求,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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