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243,2017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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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及245地號土地(下稱
  5. 二、被告張火盛前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經本院102年
  6. 三、被告吳進發雖未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惟與被告張
  7. 四、被告黃振原、黃建國雖未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惟
  8. 五、兩造間前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6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判
  9. 六、依被告張火盛所提出重測前454-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10. 七、並聲明:⒈被告張火盛應自104年5月8日起,於原告所有
  11. 貳、被告方面
  12. 一、張火盛部分:
  13.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號土地為原告、
  14. ㈡、前開嘉義縣○○市○○段000○000○000號土地分別為重
  15. ㈢、原告雖陳稱被告張火盛於前通行權之判決中,係以民法第78
  16.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張火盛之父親張枝千於56年間即向前手陳龍
  17. ㈤、另系爭供通行之242號土地,早在35年就編定地目為「道」
  18.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二、被告吳進發部分:被告吳進發前曾向原告購買土地,並自己
  20. 三、被告黃建國、黃振原部分:早期,被告的土地均屬原告所有
  21. 參、本院之判斷:
  22.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火盛前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經本
  23. ㈠、系爭242、242-2、24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相鄰之系
  24. ㈡、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25.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火盛既經前案訴訟認定其得依民法第78
  26.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2
  27.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28.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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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沈游炎雄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張火盛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吳進發
訴訟代理人 吳世章
被 告 黃建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張火盛應自民國104 年5 月8 日起,於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12.24 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土地通行、安設電線、水管期間,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80元(第一項)。

被告吳進發應自104 年5 月8 日起,於原告所有坐落同上段242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 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及M 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土地通行、安設電線、水管期間,按年給付原告21,175元(第二項)。

被告黃振原、黃建國應自104 年5 月8 日起,於原告所有坐落同上段242 地號及245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土地通行、安設電線、水管期間,按年給付原告21,210元(第三項)」(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張火盛應自民國104 年5 月8 日起,於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後附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24 平方公尺、B 部分及J 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土地通行、安設電線、水管期間,按年給付原告63,980元(第一項)。

被告吳進發應自104 年5 月8 日起,於原告所有坐落同上段242 -2地號土地如後附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面積5.98平方公尺土地通行、安設電線、水管期間,按年給付原告20,930元(第二項)。

被告黃振原、黃建國應自104 年5 月8 日起,於原告所有坐落同上段242-2 地號及245 地號土地如後附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土地通行、安設電線、水管期間,按年給付原告21,210元(第三項)。」

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就地號部分僅為事實上之更正,另就面積、金額為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之規定相符。

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 地號及2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2 、245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為被告等無權占用,雙方間就無權占用乙情,產生紛爭,被告張火盛乃以訴訟確認通行權,主張對占用土地通行、安設電線、水管等;

其餘被告雖未經訴訟確認通行權,惟其等通行、安設電線、水管等情狀,既均與被告張火盛相同,當亦認以其等對占用土地有通行、安設電線與水管,是爰以通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通行、安設電線、水管範圍之償金,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火盛前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3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被告張火盛前對原告所有之系爭24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0日上測法字141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2.24 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安設電線、水管確定在案。

被告張火盛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 ○000 ○000 號建號,前二門牌號碼之建物係經營萊爾富超商,後一門牌號碼建物則係經營飲料店。

被告張火盛建物前鄰原告所有上述土地,並連接通行嘉義縣168 號縣道。

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2 項規定,請求原告就上述面積共計18.28 平方公尺土地上、下因為被告張火盛設置電線、水管,地面亦為被告張火盛通行,致該土地全部無法利用,所受之損害,並以公告現值作為系爭土地償金計算標準,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其年息百分之10計算,則原告每年之損害賠償額即63,980元【計算式:18.28 平方公尺(通行面積)35, 000元(公告地價)l0%】。

三、被告吳進發雖未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惟與被告張火盛相同,即通行原告所有242-2 地號面積5.98平方公尺【計算式:7.24(242-2 地號面積)-1.26(黃振原、黃建國占用面積)】,並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安設電線、水管。

被告吳進發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 號建物係作為住宅使用,鄰原告所有上述土地,連接通行嘉義縣168號縣道。

是原告就此等土地上、下因被告吳進發設置電線 、 水管,地面亦為被告吳進發通行,致該土地全部無法利用,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比照原告對被告張火盛土地償金之計算方式,依通行之面積5.98平方公尺,土地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其年息百分之10計算,即20,930元【計算式:5.98平方公尺35,000元l0%】,為原告每年之損害賠償額。

四、被告黃振原、黃建國雖未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惟與被告張火盛相同,即通行原告所有如附圖二土地E 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並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安設電線、水管。

被告黃振原及黃建國所有之嘉義縣○○市○○里○○000 號建物亦作為住宅使用,鄰原告所有上述土地,並連接通行嘉義縣168 號縣道。

是原告就此等土地上、下因被告黃振原、黃建國設置電線、水管,地面亦為被告黃振原、黃建國通行,致該土地全部無法利用,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比照原告對被告張火盛土地償金之計算方式,依通行面積6.06平方公尺,土地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其年息之10計算,即21,210元【計算式:6.06平方公尺35,000元10%】,為原告每年之損害賠償額。

五、兩造間前案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36 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判決主文為「確認張火盛就被告(即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0日上測法字第141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12.24 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判決理由欄則記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因此,原告張火盛請求通行周圍地242 地號土地以至嘉義縣168 號縣道公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因此,原告張火盛請求得在上述通行範圍內安設電線、水管,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見該判決書第13頁倒數第8 行起至第14頁第13行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維持此認定,是上述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張火盛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依787 條第1項規定通行原告所有土地,此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已有既判力,兩造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乃被告張火盛辯稱伊係依民法789 條規定通行,無須支付償金云云,顯無足採。

六、依被告張火盛所提出重測前454-3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張火盛之父親即張枝千早於56年7 月19日自訴外人陳龍波買受該土地持分,而於張枝千買受時,該地地目為「田」,此時附近農地耕種出入之道路,與今日當非相同,是被告張火盛如因今日袋地無法對外通行而依789 條規定主張通行權者,伊於本院前案時當即應舉證伊因前手陳龍波讓與時即有不通公路,若於讓與當時並無此情形,於後始發生此情形,自不復有民法789 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

然被告張火盛於前案並未舉證上情,更未經本院前案以民法第789條規定,判決確認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償通行權,當不得於本案翻異主張。

七、並聲明:⒈被告張火盛應自104 年5 月8 日起,於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後附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24 平方公尺、B 部分及J 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土地通行、安設電線、水管期間,按年給付原告63,980元。

⒉被告吳進發應自104 年5 月8 日起,於原告所有坐落同上段242-2 地號土地如後附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面積5.98平方公尺土地通行、安設電線、水管期間,按年給付原告20,930元。

⒊被告黃振原、黃建國應自104 年5 月8 日起,於原告所有坐落同上段242-2 地號及245 地號土地如後附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土地通行、安設電線、水管期間,按年給付原告21,210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張火盛部分: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000 ○000 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張火盛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結果,被告張火盛分得如該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23日上測法字46800 、469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 、D 部分。

但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因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尚未完全結清,迄今仍未據以辦理分割登記,合先敘明。

㈡、前開嘉義縣○○市○○段000 ○000 ○000 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 ○00000 號土地,而該454-6 、454-7 號土地係由454-3 所分割出來,故現今嘉義縣○○市○○段000 ○000 號土地係由同段239 地號分割而來,而依據日據時期之登記簿謄本所載,嘉義市太保區後潭454 番土地本為原告一人所有,嗣後因土地分割而分別轉寫。

而依據前揭地號之登載可知,嘉義縣太保鄉後潭段454-2 、454-3 、454-6 、454-7 號土地本均由454 地號分割而來。

該等土地原始所有人均為原告,再由原告慢慢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其餘共有人。

被告如今所有之239 、240 、241 號土地即係因分割導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依據民法789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並無理由。

況目前供通行之系爭242 號土地(重測前454-2 號,再分割454-38 ) ,在日據時期後就自454 號土地為分割登記,且編列地目為「道」,顯見當初原告將其所有土地要分割為數筆時,已可預見系爭242 號土地將供通行之用,且在被告張火盛之父親張枝千買受應有部分時,原告亦言明可藉由系爭242 號土地對外通行,原告今提起給付補償金訴訟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㈢、原告雖陳稱被告張火盛於前通行權之判決中,係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勝訴之判決,則該判決之訴訟標的已有既判力,被告張火盛在本件訴訟即不得再持民第789條之規定,與前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

然被告張火盛於前案訴訟所提出103 年9 月2 日之民事準備書㈣狀中,就其所有之土地與欲通行之土地即曾主張「現今嘉義縣○○市○○段000 ○000 號土地均係由同段239 地號分割而來。

又原告張火盛主張欲通行之同段242 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00 號土地,該等土地之原始所有人均為被告或其母親沈游王翠雲…然查該247 號土地重測前為後潭段457-4 號土地,依據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告早在民國36年即為單獨所有權人。」

,足見被告張火盛在前案訴訟對於通行權之請求權基礎亦同時主張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但因法院均認為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即可判決被告張火盛勝訴,故就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審酌,故原告主張被告張火盛在本案係提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應係誤解。

另於前案通行權案件中法院僅就民法第787條有無理由為判斷,但就民法第789條之爭點並未令兩造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亦未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自不得逕以遮斷效或失權效之理論阻絕被告所得提出之防禦方法,否則無非是對訴訟當事人之突襲裁判。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張火盛之父親張枝千於56年間即向前手陳龍波買受系爭土地持分,故被告張火盛應就受讓時有不通公路之情形為舉證,否則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等云云。

惟被告張火盛就系爭需役地及供役地之所有權登記及分割狀況已提出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為證,被告所有之嘉義縣○○市○○段000 ○000 ○000 號土地,在其父親張枝千買受持分之時便以系爭同段242 號土地為對外聯絡之通行方法,而當時原告父親亦不反對,但實際上該等嘉義縣○○市○○段000 ○000 ○000 號土地仍屬於袋地而無其他對外通行之方式,否則被告等人何需提起前案之確認通行權訴訟。

㈤、另系爭供通行之242 號土地,早在35年就編定地目為「道」,且該地形狹長之帶狀土地,原告除供通行外,並無法為其他目的使用,被告通行該土地範圍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極輕,原告主張被告張火盛之房屋係作為商業營業之用,而主張應以公告(或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不合理。

況系爭242 號土地已有部分業經嘉義縣政府於拓寬道路時作為排水溝渠,成為道路之一部分,本來即屬可通行範圍,故實際通行系爭242 號土地而造成原告損害範圍面積已有改變,此部分亦應扣除之。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吳進發部分:被告吳進發前曾向原告購買土地,並自己興建房屋,原告至今才向伊請求給付償金,並不合理。

其餘則同被告張火盛所述。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黃建國、黃振原部分:早期,被告的土地均屬原告所有,原告所有之土地既然分割而出變成了建地,就應該無償讓被告黃建國、黃振源通行。

原告既然繼承其母親之土地,就應該要繼承義務。

其餘同被告張火盛所述。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火盛前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3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被告張火盛前對原告所有之系爭242 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0日上測法字141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2.24 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安設電線、水管確定在案;

被告吳進發、黃建國、黃振原雖未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惟其等通行情形亦與被告張火盛相同,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等語,而被告就其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24 2、242-2 、245 地號土地通行至嘉義縣道168 公路乙節固未爭執,惟仍抗辯其所有土地與所通行之原告所有土地,均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無須支付償金等語。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應支付償金予原告?倘應支付,被告所應支付之償金數額各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242 、242-2 、24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相鄰之系爭239 、240 、241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被告張火盛、吳進發、黃建國、黃振原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經裁判分割確定;

而相鄰之246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黃建國、黃振原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又被告張火盛對於原告所有系爭242 地號土地內面積合計18.24 平方公尺、被告吳進發對於原告所有系爭242-2 地號土地內面積5.98平方公尺、被告黃建國、黃振原對於原告所有242-2 、245 地號土地內面積6.06平方公尺享有通行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242 、242-2 、245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3 、551-553 頁);

系爭239 、240 、241 、246 地號之土地第一類謄本(附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8 號卷第10至21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號、100 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3至59、151 至179 頁)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㈡、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本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18年11月30日)為:「查民律草案第1010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

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

此本條所由設也。」

本條第1項後段於98年1 月23日增訂之理由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項。

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併予指明。

」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789條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非原屬該(數)筆土地之其他周圍相鄰土地之負擔,僅能於讓與或分割後,通行於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而不能就非原屬該(數)筆土地之其他周圍相鄰土地主張通行權,故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係基於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法律上負擔,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

經查:⒈被告張火盛、吳進發、黃建國、黃振原與原告共有239 、240 、241 地號之土地以及原告系爭供通行之242 、242-2 (分割自242 地號)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後潭段454-3 、454-6 、454-7 、454-38(分割自454-2 地號)地號,前開地號土地均分割自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嘉義市太保區後潭454 番地,而該454 番地為原告所有;

另被告黃建國、黃振原所有系爭246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提供該地通行之24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依序為後潭段457-3 、457-2 地號,而前開地號土地皆分割自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嘉義市太保區後潭457 番地,且該457 番地亦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9日嘉上地登字第1050004568號函、105 年11月22日嘉上地登字第1050006506號函暨相關登記謄本、105 年12月30日嘉上地登字第1050007259號函暨相關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1 、361 至461、483 至533 頁)。

⒉承上,上開土地均源自於原告所有,而其土地分割及分別讓與之原因,自可出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任意行為加以安排,參以系爭供被告通行之242 (分割增加242-2 地號)、245 號土地,早於35年即編定地目為「道」,此觀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明(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453 至455 頁),則被告吳進發或張火盛、黃建國、黃振原之被繼承人之前手自原告受讓前開土地後,竟成無任何對外為適宜聯絡之袋地,且此情形,係於讓與及分割當時即已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僅能通行讓與人即原告之系爭242 、242-2 、245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無需支付償金。

又水、電乃家庭所必需,在一般編定道路上下均有架設或埋設水管,將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所架設或埋設於附近編定道路(即嘉義縣168 縣道)上下的電線、水管,連接至被告所有之房屋,亦需經過上揭系爭242 、242-2 、245 地號土地,核與被告前開通行權之行使有緊密不可分之情狀,而被告既得無償通行原告前開所有242 、242-2 、245 地號土地,自得享有因無須支付金償通行所反射之利益即在該通行範圍內安設電線、水管。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其等在於242 、242-2 、245 地號土地通行、埋設電線、水管之償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火盛既經前案訴訟認定其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依787 條第1項規定通行原告所有土地,此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已有既判力,兩造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被告張火盛自不得再為主張依民法789 條規定通行,無須支付償金乙節,然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袋地所有人依上開規定所得行使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涵蓋袋地之周圍土地,惟以袋地之周圍土地作為袋行通行權之標的範圍過於廣泛,同法第2項並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加以限制。

即袋地之周圍地固有數筆,然袋地所有人僅得選擇損害最少之鄰地行使通行權,至於其餘之鄰地則不可主張通行權。

而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乃係對於同法第1項前段,袋地通行權行使之限制,並非訴訟標的,袋地所有權人行使通行權之法律基礎仍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係通行權行使之限制,此參酌司法院印行之簡文小六法,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均於該條項下加註「通行權之限制」之標題,不難索解。

亦即民法第789條第1項與同法第787條第2項均屬對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通行權行使之限制,兩者之適用關係為789 條第1項之限制規定優先於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不通公路之土地所有人通行他分割人以外之鄰地雖損害最少,但仍須受先通行他分割人所有地之限制,不得主張通行鄰地損害最少,而不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因此,無論通行權之行使係受到789 條第1項或第787條第2項之限制,袋地所有人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均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規定並非各為獨立與不同之訴訟標的,自不得因袋地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行使通行權,即謂其無同法第789條第2項無須支付償金規定之適用。

據此,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火盛自104 年5 月8 日起,於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後附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24 平方公尺、B 部分及J 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土地通行、安設電線、水管期間,按年給付原告63,980元;

被告吳進發自104 年5 月8 日起,於原告所有坐落同上段242-2地號土地如後附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面積5.98平方公尺土地通行、安設電線、水管期間,按年給付原告20,930元;

被告黃振原、黃建國自104 年5 月8 日起,於原告所有坐落同上段242-2 地號及245 地號土地如後附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土地通行、安設電線、水管期間,按年給付原告21,21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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