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風於88年4月間欲向原告借貸
- ㈡、依原告提出之88年4月19日鹿草農會放款支出傳票,其上「
- ㈢、觀之被告所提陳明、陳清風共三張鹿草農會交易明細表,難
- ㈣、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原告與陳清風間有借貸合意,並業已交付
- ㈤、末查,陳清風自81年3月10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並設定960
- ㈥、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 二、被告則辯以:
- ㈠、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及43年臺上字第3
- ㈡、原告一再強調陳清風投資股票,並隨意將陳清風、陳明兄弟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379至380頁):
- ㈠、原告之父陳明為陳清風之二哥。
- ㈡、鹿草鄉農會於88年4月19日有放款210萬元、200萬元,合
- ㈢、陳清風活存帳戶於87年11月4日分別有3筆交易摘要「放款」
- ㈣、陳明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
- ㈤、88年9月20日起至90年7月19日由陳清風活存帳戶扣還原告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㈡、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有於88年4月22日自原告帳戶轉帳410
- ㈢、惟依被告所辯,原告轉帳410萬元至陳清風貸款帳戶之原因
- ㈣、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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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陳水連
訴訟代理人 陳贊仁
被 告 陳廖鬆(即陳清風之繼承人)
陳聖照(即陳清風之繼承人)
陳聖澤(即陳清風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清風之繼承人陳嘉惠、陳怡惠、陳紀珊為本件共同被告,嗣因查明其等已向法院聲明對陳清風拋棄繼承,原告乃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對人陳嘉惠、陳怡惠、陳紀珊之起訴,斯時陳嘉惠、陳怡惠、陳紀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該書狀繕本經合法送達陳嘉惠、陳怡惠、陳紀珊後,陳嘉惠、陳怡惠、陳紀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從而,原告撤回對陳嘉惠、陳怡惠、陳紀珊之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風於88年4月間欲向原告借貸金錢,因原告資力不足,遂聽從陳清風建議,由原告向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下稱鹿草農會)貸款後再借貸予陳清風,原告乃於88年4月間向鹿草農會辦理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210萬元等二筆貸款,合計共410萬元(下稱88年貸款),於88年4月19日貸款撥付入原告設於鹿草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後,原告於同年月22日自原告帳戶轉帳410萬元入陳清風設於鹿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陳清風貸款帳戶)內,以清償陳清風向鹿草農會貸款之部分本金,雙方並約定該筆借貸金額之清償方式為陳清風代原告繳納向鹿草農會借貸之88年貸款本金及利息,直至原告所貸款項410萬元全部清償為止(下稱系爭債務)。
而88年貸款自88年起即由陳清風繳納本息,然因陳清風之財務狀況不佳,屢屢未按時繳納足額本息,至93年繳費期限屆至時,仍無力清償,原告乃受陳清風之請託,再次向鹿草農會辦理200萬元及210萬元等二筆貸款(下稱93年貸款),用以償還88年貸款(俗稱換單),93年貸款仍繼續由陳清風繳納本息。
嗣於100年間,陳清風仍無法將93貸款繳清,原告復受陳清風之託,再以換單方式向鹿草農會第三次辦理200萬元及210萬元等二筆貸款(下稱100年貸款),並由陳清風繼續繳納本息,直至陳清風於103年7月14日過世後,仍由被告推由陳清風次女陳怡惠(已拋棄繼承)繼續繳納100年貸款之本息,前述原告與陳清風約定之清償方式,乃具有借貸合意之消費借貸契約,期間經歷15年並經換單二次,且陳清風繼承人均在家協助經營陳清風養豬事業,陳清風次女陳怡惠更掌管豬舍財務會計,被告對於本件實情自難諉為不知。
詎料,陳怡惠自104年10月5日最後一次向鹿草農會繳納本息後即未再繳納,目前100年貸款均已屆清償期限,而陳清風過世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且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遂於105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逾期仍未還款,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㈡、依原告提出之88年4月19日鹿草農會放款支出傳票,其上「自轉單位」帳號為0000000與鈞院函查陳清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號(下稱陳清風活存帳戶)相符,足見原告於88年4月19日確有自原告帳戶轉帳410萬元入陳清風活存帳戶內。
又上開支出傳票「認證欄」內最後一行之轉帳全帳號「0000-00-00-0 00000000新貸」、「0000-00-00-000000000新貸」與陳清風活存帳戶中同時於交易摘要欄註記「還貸息」及備註欄註記為「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相符,且陳清風活存帳戶之還貸息紀錄自88年9月20日至90年7月19日止均由陳清風帳戶扣款,90年7月19日後,分別於91年2月20日、同年4月23日、5月21日、6月19日、7月19日、8月20日、9月16日、92年4月22日及102年3月28日更改為由陳清風將錢匯入原告帳戶內,足證88年貸款之貸息係由陳清風繳納。
再依鹿草農會105年6月27日鹿信字第1050000430號函文,可知原告提供借款期間為100年4月29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之農會借據(即100年貸款)係延續借款期間為88年4月19日至93年4月19日(即93年貸款)及93年4月29日至98年4月29日(即93年貸款)二筆貸款換單借新還舊而來,且100年4月29日換單後由陳清風次女陳怡惠於同日領取,被告亦從未否認陳清風有代原告繳納本息之事實。
綜上,足認陳清風與原告確有借貸合意無誤。
至於被告辯稱係基於家族間財務運作,由原告將向鹿草農會辦理之410萬元借款以償還陳清風之債務云云,並不合理,法律關係亦含混不清,原告否認之。
㈢、觀之被告所提陳明、陳清風共三張鹿草農會交易明細表,難以看出陳清風有轉帳予陳明,且陳清風於87年11月4日有1,350萬、100萬及1,420萬農會放款紀錄,並在同日即將該3筆金額全部轉出,無法證明陳清風當時有向鹿草農會辦理借款而轉帳清償陳明名下之債務。
縱如被告所稱,惟陳明於84年7月26日過世,原告為何會在事隔3年後之87年11月4日主動替陳明清償債務,其本意實屬未明,陳明過世時原告實值33歲,並繼承陳明名下大部分資產,且依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陳明向農會之借款有多筆土地供抵押擔保,何有原告年紀輕信用不足之疑慮。
況本件陳清風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所述陳清風與陳明間之法律關係,兩者為不同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償還陳清風債務之意。
又本件家族養豬事業約於80年前後即由陳明接手經營,陳清風僅從旁協助,且陳清風於斯時醉心投資股票,無心也無時間幫忙家務,另就陳明之鹿草農會交易明細表觀之,自80年1月4日起至陳明於84年7月26日身故前之84年6月23日止即有毛豬款匯入帳戶,並無被告所謂88年9月20日至90年7月19日自陳清風帳戶扣款還貸息係因豬款均匯入陳清風帳戶而貸款全由陳清風帳戶內放款、繳息之情。
再依鹿草農會105年8月19日函文第四點說明稱陳明於82年、83年所借款項之借據已歸還,即證明陳明借貸款項業已清償,否認被告所稱陳清風代陳明清償1,400萬元債務,實則,被告所稱陳明之債務,均為陳清風央求陳明代為借款所生,與本件原告與陳清風間之借款債權無涉。
㈣、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原告與陳清風間有借貸合意,並業已交付借貸金額,倘被告認有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所稱原告債務是當初農會債務,是整個家族共同對農會的債務等語,究係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不僅未明確指明其法律關係,亦未提出證據就權利障礙事實積極舉證,被告主張不足為採。
且被告先稱該債務是陳明債務,應由原告繼承,後又稱該債務為整個家族共同債務,前後不一,所述有所矛盾,亦無法說明,顯係為了將該410萬元貸款及利息轉嫁於原告之說詞。
㈤、末查,陳清風自81年3月10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並設定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陳明於同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並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兩人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總金額為1,560萬元,與嗣後於鹿草農會各自借款1,250萬元,合計2,500萬元相較,增加有940萬元之多,難認係因陳明與陳清風於82年11月間欲更換借款銀行,才會向鹿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
另就土地登記簿以觀,陳清風及陳明分別或聯合自72年及75年起陸續向合作金庫、土地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及鹿草農會借款100萬元、80萬7千元、18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960萬元、2,200萬元,陳清風每更換借款銀行所借貸之金額即增加,而該借貸款項之流向為何,造成陳清風資金龐大缺口之理由何在,被告均未置一詞,顯然迴避陳清風與陳明間借貸關係之原因,且由上開借款事實,可知應非自82年11月起始由陳清風帳戶繳納,至於陳明自83年左右身體狀況不佳,豬舍經營漸轉由陳清風主導,豬款遂轉入陳清風帳戶內,與被告所稱陳清風撐起,該繳納利息始將豬款轉匯入陳清風帳戶非有因果關係,況陳明向鹿草農會所借之1,250萬元,倘非陳清風自己之責任,為何要扛起共2500萬元之龐大債務,與常理有違。
㈥、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風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再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鹿草農會收入及支出傳票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陳清風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按原告為陳清風二哥陳明之子,陳明於84年間過世前原有於鹿草農會辦理貸款,並由陳清風擔任連帶保證人,於陳明過世後,因貸款於87年11間屆期需辦理還款,而陳明之子年紀輕信用不足,對於鹿草農會積欠之1,400餘萬元款項恐無法獲得足額貸款,乃以陳清風名義向鹿草農會辦理貸款,於87年11月4日轉帳償還陳明名下之債務1,750,945元及13,084,326元(合計14,835,271元),其後基於家族間財務運作,於88年4月間以原告名義辦理410萬元借款係為償還對陳清風之債務,陳清風實無向原告借款之情,原告所舉證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陳清風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原告一再強調陳清風投資股票,並隨意將陳清風、陳明兄弟向銀行融資借款意欲導向供陳清風投資股票之用,然陳明與陳清風本即於其他金融機構存有借款,由陳明及陳清風二人當時所有坐落嘉義縣○○段○○○段000○000○000地號設定予中國農民銀行之抵押借款於82年11月3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可看出渠二人於82年11月間恐係欲更換借款銀行,才會向鹿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否認陳明有貸款借錢給陳清風。
另80年前後,陳明、陳清風二兄弟共同經營養豬事業,於81、82年間因陳明身體狀況逐漸不佳,且財務狀況逐漸惡化,已逐漸由陳清風為主要經營者,大部分養豬款均匯入陳清風帳戶,此由陳明帳戶餘額於81年間開始成為透支戶即可看出端倪,其後陳明雖仍維持有出豬之狀態,然已逐年減少,並逐漸轉由陳清風出大部分的豬,故為避免陳明無法繳息,乃由陳清風陸續代繳納利息,82年前後幾年投資股市僅是陳明與陳清風二兄弟理財方式之一,此由81、82年間陳清風經營豬事業每年出豬金額逐年成長,達每年2至3千萬元即可見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379至380頁):
㈠、原告之父陳明為陳清風之二哥。
㈡、鹿草鄉農會於88年4月19日有放款210萬元、200萬元,合計共410萬元(貸款期間:88年4月19日至93年4月19日,保證人為陳金樹、林信雄,即88年貸款)至原告帳戶內,原告並於88年4月22日自原告帳戶轉帳410萬元至陳清風貸款帳戶內,用以清償陳清風積欠鹿草鄉農會之貸款本金。
88年貸款於93年貸款換單借新還舊(貸款期間:93年4月29日至98年4月29日,保證人:陳金樹、林信雄,即93年貸款)。
93年貸款之借據係由陳清風之次女陳怡惠於100年4月29日領回。
㈢、陳清風活存帳戶於87年11月4日分別有3筆交易摘要「放款」之款項(金額分別為:13,500,000元、1,000,000元14,200,000元),同日另有2筆交易摘要「轉帳」轉出之款項(金額分為別:14,124,388元、14,835,271元)。
㈣、陳明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陳明帳戶1),於87年11月4日有1筆摘要為「轉帳」之入帳款項13,084,326元,該筆入帳款項入帳後,本金餘額為0元。
陳明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陳明帳戶2),於87年11月4日有1筆摘要為「轉帳」之入帳款項1,750,945元,該筆入帳款項入帳後,本金餘額為0元。
㈤、88年9月20日起至90年7月19日由陳清風活存帳戶扣還原告貸息,自90年7月19日後改由陳清風將錢匯入原告帳戶,均係為繳納88年貸款之本息。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88年4月22日自原告帳戶轉帳410萬元至陳清風貸款帳戶內,用以清償陳清風積欠鹿草鄉農會之貸款本金之原因為何(本院卷㈠第380頁)?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以消費借貸,除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要件,且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惟若原告就消費借貸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則被告需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有於88年4月22日自原告帳戶轉帳410萬元至陳清風貸款帳戶內,用以清償陳清風積欠鹿草農會之貸款本金,而就原告轉帳上開款項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陳清風向其借貸所為,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觀諸88年貸款之放款日期為88年4月19日,自88年9月20日起即由陳清風活存帳戶扣還貸息,並自90年7月19日改由陳清風將錢匯入原告帳戶扣還貸息。
另原告之88年貸款因借新還舊,原告陸續向鹿草農會辦理93年貸款及100年貸款,其中93年貸款之借據係由陳清風之次女陳怡惠於100年4月29日領回,顯見88年貸款之貸息自88年9月20日起即由陳清風繳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倘若原告與陳清風間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豈有自88年9月20日起每期88年貸款貸息均由陳清風繳納,更由陳清風之次女陳怡惠領回93年貸款借據之可能?況被告辯稱陳清風於87年11月4日向鹿草農會貸款14,835,271元,用以償還原告之父陳明所積欠之13,084,326元、1,750,945元(合計14,835,271元)之貸款後,原告始以88年貸款償還對陳清風之債務云云,惟若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88年貸款應為原告之債務,陳清風何需自放款5月後即自行繳納貸息?且88年貸款既為原告之債務,原告借新還舊後之93年貸款借據,自應由債務人即原告領回,本件93年貸款卻係由陳清風之次女於100年間領回,顯與常情不合。
是原告就其於88年4月22日轉帳410萬元至陳清風貸款帳戶,係因陳清風向其借貸而為乙節,已有相當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抗辯之事實即原告轉帳410元至陳清風貸款帳戶內之原因非消費借貸之事實提出確實證明之方法。
㈢、惟依被告所辯,原告轉帳410萬元至陳清風貸款帳戶之原因,係因原告之父陳明向鹿草農會辦理貸款,並由陳清風擔任連帶保證人,陳明死亡後,以陳清風名義向鹿草農會辦理貸款,於87年11月4日轉帳償還陳明名下之債務合計14,835,271元,嗣於88年4月間方以原告名義辦理系爭債務作為償還對陳清風之債務云云。
然查陳清風活存帳戶雖於87年11月4日一筆轉帳14,835,271元之轉出款項,陳明帳戶1、2,於87年11月4日各有1筆摘要為「轉帳」之入帳款項13,084,326元、1,750,945元,上開兩筆入帳款項入帳後,本金餘額均為0元,兩筆款項合計金額為14,835,271元,核與陳清風活存帳戶轉出款項相符,堪認陳明帳戶1、2之前開兩筆款項確係由陳清風活存帳戶所轉入。
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雖抗辯此部分係陳清風償還陳明名下之債務云云,然陳清風活存帳戶於87年11月4日轉帳入陳明帳戶1、2當日,同時有3筆交易摘要「放款」之款項,金額合計為28,7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陳清風向鹿草農會辦理貸款,並非僅用於償還陳明帳戶1、2內之貸款本金,尚有13,864,729元作為他用,且依被告所辯,陳清風與陳明共同經營養豬事業,則對於相關財務本即有相互墊付之可能存在,自難僅以陳明帳戶1、2內之款項係自陳清風活存帳戶轉入乙節,即認定被告所辯係陳清風代為償還陳明之債務乙節為真,被告空言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92號、86年度臺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清風係於103年7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有陳清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105年3月29日嘉院國家105年恩字第67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3至29、79頁),揆諸前開規定,係採當然限定繼承,不因被告是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而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陳清風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本院卷㈠第57、59、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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