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317,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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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陳威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金錢之需求孔急,與原告約定借貸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原告乃陸續於99年11月16日由其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予被告、於99年12月9日以現金提款240萬元,其中50萬元直接交付被告、100年1月17日匯款297萬元予被告,及借款3萬元予被告並代之交付予訴外人潘俊佑,作為潘俊佑喪母之奠儀,共計300萬元、100年2月18日匯款予被告45萬元二次,合計共借款4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兩造共同確認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被告遂於101年4月7日親自撰擬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簽名確認後交予原告收執,以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借款。

觀諸系爭借據記載:「茲向李光輝醫師商借新台幣共肆佰陸拾萬元,之前所有借據均無效,恐口說無憑,李光輝醫師將不索取任何利息,待本人財務總結後,一併歸還」等語,足徵被告與原告間確有46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㈡、由花旗銀行105年10月12日函覆資料,可知原告前揭以匯款及現金交付借貸金額予原告之事實,核與被告親撰之系爭借據明確載明向原告借貸該款項亦相符,被告並於鈞院審理時(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自認系爭借據為其親自撰寫及簽名,且有收受原告交付之460萬元款項,兩造間確有借貸契約存在、被告亦收受借貸款項等事實已臻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再為舉證。

至於被告辯稱其收受之460萬元係被告引介資金後原告所給予之佣金云云,依其提出之技術專屬授權移轉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敘及佣金一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且細繹被告提出曾明煌匯款單據數額為2,600萬元,除與被告所稱投資2,800萬元不符外,若以460萬元佔2,600萬元或2,800萬元比例計算,分別為17.692308%及16.428571%,均非整數,顯與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所約定之佣金比例有異,另比較曾明煌匯款資料與原告借貸予被告之資料,兩者時間及各筆款項比例均不同,應由被告就收受原告交付之460萬元款項為佣金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曾借款六筆共460萬元予原告,並提出系爭借據及原告於花旗銀行99年及100年間之帳戶明細表為證,惟系爭借據僅表達被告欲向原告借款,若原告同意借款,應向被告承諾並交付借貸款項,系爭借據並未載明任何詳細借款資料,也未註明償還日期,借貸未完成,無法證明係之前的欠款,且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9年11月16日、100年1月17日及100年2月18日各匯款20萬元、297萬元及45萬元二筆予被告,然該金錢交付之原因是否為消費借貸,原告仍未舉證。

另被告否認曾於99年12月9日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50萬元及3萬元,並否認曾授權原告代被告交付奠儀,縱原告有以被告名義交付奠儀予潘俊佑,亦屬無權代理行為,則原告就系爭借款是否意思表示合致及是否交付金錢予被告,即未善盡舉證責任,依民法第474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1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即應駁回其請求。

況系爭借據僅記載:「茲向李光輝醫師商借新台幣共肆佰陸拾萬元,之前所有借據均無效」寥寥數語,按此記載似謂被告僅向原告借款一筆460萬元,而非數筆消費借貸關係,此僅為被告向原告請求借款460萬元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無從看出原告有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再者,所謂「之前所有借據」究竟係指何時之借據、金額多寡、有無交付金錢予被告、該借據是否為本案系爭六筆消費借貸請求權,均無從由系爭借據得知。

實則兩造間曾有由被告代為引介資金供原告投資、原告承諾給予抽傭報酬之投資糾紛,兩造間金錢往來關係複雜,難僅以原告曾匯款予被告之事實逕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明知兩造間未有系爭六筆借貸關係且並未交付460萬元予被告,為遂其訴訟目的而拼湊數筆金錢流向以圓其說,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之附帶陳述與對造所主張之負有舉證責任事實相矛盾,即實際上被告之陳述全然否認原告主張,原被告主張兩者不能兩立時,即屬附理由之否認,並非自認,亦不生自認效果,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仍負有舉證責任。

被告雖曾主張收受460萬元,然同時敘明460萬元係屬佣金,就原告主張之借貸460萬元款項自始否認,原告將被告上開陳述曲解為自認,顯然有誤。

原告主張之系爭六筆消費借貸請求權既經被告否認,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先盡其舉證責任,被告縱使單純否認,亦不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原告要求被告就佣金給付負舉證責任顯然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其主張要無可採。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花銀銀行帳戶於99年11月16日、100年1月17日、100年2月18日、100年2月18日,確有分別匯款予被告各20萬元、297萬元、45萬元、45萬元,合計共407萬元;

被告有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花旗銀行105年10月12日105政查字第0000063110號函檢附之匯出匯款歷史資料查詢明細及系爭借據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8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是否確有積欠原告借款460萬元: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確已收受407萬元,已如前述,且觀以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借據記載:「茲向李光輝醫生商借新台幣共肆佰陸拾萬元正,之前所有借據均無效。

恐口說無憑,李文輝醫生將不取任何利息,待本人財務總結後,一併歸還。

此致李光輝醫生【李光輝】立據人:陳威陶…中華民國101年04月07日」等語,其上已明白表示被告於101年4月7日前已借款460萬元,可認雙方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

被告雖抗辯此僅為其向原告請求借款460萬元要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系爭借據既係記載「之前所有借據均無效」,顯係於系爭借據之前已有收到系爭借款並簽立相關借據,嗣後方簽立系爭借據,並記載之前所有借據均無效,足認已有收到系爭借款之意,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其舉證責任。

3、被告雖不否認曾收受系爭借據所載460萬元,惟辯稱460萬元為佣金非借款,簽發系爭借據係因原告支付被告佣金,原告擔心曾明煌給被告佣金,方簽立未記載日期之系爭借據云云,並提出技術專屬授權暨移轉協議書、曾明煌匯款予原告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案件104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為證(本院卷第47至75頁)。

然前開技術專屬授權暨移轉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為曾明煌及原告,被告僅為見證人,其內容並無任何有關原告因此需支付佣金予被告之記載。

前開傳票亦均為曾明煌匯款予原告,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有關。

至於前開審判筆錄中,曾明煌雖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係透過被告告知伊原告手上有相關技術,希望伊可以幫忙,被告並安排伊與原告見面,惟亦證稱其不知道原告因為被告介紹伊,有投資2,800萬元而有酬庸予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9、71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述為真。

4、被告另辯稱系爭借據上並無還款日期,是假的借據云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椯可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定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返還期限並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本件系爭借據既未記載返還期限,應認系爭借款屬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雖未定有返還期限,惟原告既已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起訴狀繕本又於105年3月10日送達被告(北院卷第25頁),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前開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前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46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潘俊佑,惟本件原告主張代被告交付潘俊佑母親奠儀30,000元部分,已包含於系爭借據所載之460萬元內,潘俊佑亦具狀表示奠儀資料已不復存在(本院卷第141頁),是並無調查之必要;

暨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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