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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林明泉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李鴻昌
李鴻坤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137元,惟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就被告占用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就被告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占用面積變更為地政機關測量後實際占用面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448,494 元【計算式:(93.68 +43.55 +7.54+75. 83+46.89 +21.62 +18.29 )×10,183+(16.44 +0.59+2.86)×16,000=3,448,494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35,155元,扣除前已繳納17,137元,尚應補繳18,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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