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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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來春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王福源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業損失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9,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具狀表示原請求之薪資稅款27,332元,因被告尚未繳付,故暫不請求,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核原告前揭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條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協議書,協議書約定除祥太醫院2 樓洗腎中心於2018年12月31日前之經營權為被告保留外(按:此經營權被告另案主張已歸還原告),其餘經營權均出售原告公司。

且依院長聘僱約定書,約定原告公司於100 年1 月1 日起到101 年6 月30日回聘被告為院長(按:於101 年7 月間終止聘僱),惟原告公司買受祥太醫院後,卻陸續接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多份函文表示祥太醫院院長即本件被告有違反健保規定,後被告經健保局停止執業3 個月,原告公司接手代位經營之祥太醫院亦因此而遭健保局以101 年7 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不予特約、不給付健保款,原告公司因此受有無法請領上述期間之營業損失及後續代營運之損失。

被告並承諾就洗腎室所衍生之費用,例如:水、電、冷氣…,被告應支付費用予原告公司,以及洗腎室所產生之成本,如:水電、醫療費用、護理人員、醫師、材料費…等費用,被告亦應支付予原告公司,雙方於買賣成立後均逐月會帳應收費用明細,其中關於101年7 月份以前雙方會帳款項及健保專戶內撥入之101 年7 月之屬於被告門診洗腎健保款,已為另案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就應給付原告公司之101 年8 月份之款項,迄有部分款項未支付,故本件所請求之部分,僅至101 年9 月間經雙方會計簽認者,合先敘明。

㈡是原告依照兩造之買賣契約約定及僱用之後契約義務,訴請被告給付下列所述之營業損失、代營運損失及101 年8 月份之會帳款項,分述如下:⒈營業損失部分:1,895,487元⑴因被告97年及98年間涉嫌詐欺健保局核定追扣祥太醫院醫療費用230,928 元,經健保局為違約處分,惟被告執業執照拒不遷出祥太醫院,俟健保局於101 年7 月26日來函直接指明同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因被告執業未遷出祥太醫院,故此上述期間全院所營運之費用,健保局皆不給付,直至被告同意執業執照在101 年7 月26日於祥太醫院遷出日起(被告未遷出前亦不給付)健保局才給付101 年7 月26日之後之健保費,造成原告公司7 月19日至7 月25日營運損失(健保款不給付)共計為1,712,240 元。

此有依原證8 「健保局101 年7 月26日函」所載:「貴院申請自101 年7 月19日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醫療業務乙案,經審查涉有容留受違約處分尚未完成執行之…情事,歉難同意」之外,亦有另案鈞院104 年4 月29日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衛福部)104 年5 月11日函說明欄載:「(二)祥太醫院…自101 年7 月19日申請新特約,原負責醫師王福源執業登錄於該院(期間:101 年7 月19日至101 年7月25日),因王福源醫師涉違規案核處中,爰本署依本保險特約及管理辦法規定於上開期間核定不予特約,核自101 年7 月26日起同意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可證。

⑵又因健保局以101 年7 月11日函文則通知自101 年9 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止停約,負責醫事人員王福源醫師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內科門診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乃由原告公司代營運該期間之2 樓洗腎室業務,原告公司在9 月1 日至9 月9 日代付洗腎室人員薪資44,300元,有該員工之工作時間表可參;

8月28日至9 月6 日洗腎室修繕費用138,947 元(分別為洗腎室修繕:巧居83,932元、送風機維修:奇弘空調47,500元、水電維修:協邑阿釧7,515 元,有巧居室內設計裝潢企業社報價單、奇弘空調有限公司估價單2 紙、協邑水電工程工程估價單1 紙可證。

⑶前開金額並經雙方會計於101 年9 月4 日有對帳簽認完成共計1,895,487 元。

⒉原告公司應收費用部分:506,257 元101 年8 月份應收費用,雙方會計已於101 年9 月10日簽認完畢,被告應付原告公司1,145,802 元,其中20萬元房租係屬於預付9 月份租金,暫予扣除,其中400,000 元為給付洗腎室專科醫師李穗倫薪資已於8 月29日匯款支付,亦應扣除,另再扣除被告於10月29日支付勞健保費用39,545元,餘款為506,257 元(計算式:1,145,802 -200,000 -400,000 -39,545=506,257 ),被告至今仍拒不付款。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401,744 元(計算式:1,895,487 +506,257 元=2,401,744 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依原證4 承諾書所載:「本人:王福源院長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有關祥太醫院出租二樓部份於佳特透析服務公司台灣分公司營運期間承諾擔保下列事項:⑴租金每月20萬元。

⑵營業所得稅繳納12%。

…⑷營業項目為專業洗腎並承諾擔保不做其他業務使目。

…⑹應配置相關人員及設備…⑻就洗腎室所衍生之費用,例如:水、電…,應須收取合理費用或另外分錶自行負擔繳納。

…」本件被告除書具承諾書承諾應支付上述費用予原告公司外,亦於刑案以證人身份具結就洗腎室所產生之成本,如:水電、醫療費用、護理人員、醫師、材料費…等費用,被告亦應支付予原告公司,此亦有原告起訴狀後附之原證5 審判筆錄可參,是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會計於101 年9 月10日會算簽認之原證7 「101 年8 月份應收費用明細」(本院卷一第51頁)及101 年9 月14日會算簽認之原證9 「請款單」( 本院卷一第61頁) 所載金額,並無不合。

⒉依衛福部105 年5 月4 日函說明欄所載:「二、祥太醫院與本保險特約情形如下:㈠原祥太醫院,負責醫師為王福源,該院自85年9 月17 日 起申請為本保險特約醫院。

於101 年7 月19日經嘉義市衛生局同意歇業,並與本保險終止合約。

㈡新祥太醫院:負責醫師為蕭基源,合約效期自101 年7 月26日迄今」,是自原祥太醫院101 年7 月19日歇業起至新祥太醫院於同年月25日成立止,原告雖於101年7 月19日申請新特約,卻因被告執業登記未遷出,而經衛福部否准申請,如於此時被告王福源執業登記早已遷出者,衛福部即不會否准,此參上開函說明欄續載:「三、…㈡祥太醫院(負責醫師為蕭基源)因容留違規核處停約尚未執行之王福源醫師,爰本署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級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及第7款不予特約規定,於該醫師執業登錄該醫院期間(101 年7 月19日至101年7 月25日)核定不予特約…」,是以,原告確實於101年7 月19日至101 年7 月25日因健保局不予特約,而無法申請該期間『全院』之健保給付。

且上述不予給付之範圍係全院,並非僅限於洗腎部份業務,此有上述衛福部函可參。

⒊就被告聲請調閱10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於該院住院之病患之101 年7 月19日以前之病歷資料乙事,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祥太醫院(設:嘉義市○○街000 號)之101 年7月19日至7 月25日於該院住院之病患之健保款損失,因此調閱該期間病患診療時之病歷資料到院;

惟被告既不否認前調閱之祥太醫院病患病歷資料,確實有該期間在院治療之紀錄,乃爭執以:醫院所提供之每份資料均為101 年7月19日開始,其等應有於7 月19日入住醫院云云,而請鈞院再調閱「10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於該院住院之病患之101 年7 月19日以前之病歷資料」,惟於101 年7 月19日之前之病歷資料,與本案並無關聯,實無再調閱之必要:⑴查祥太醫院因被告違反健保規定,無法繼續擔任醫院之院長,故乃於101 年7 月19日以訴外人蕭基源為祥太醫院院長,向衛福利部申請為健保險特約醫院,是以,在祥太醫院病患之病歷資料,乃自101 年7 月19日以後重新建置,故鈞院函請祥太醫院檢附之10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於該院全院住院之病患病歷資料,乃有「因本院變更負責人,故將舊有病患轉入新機構」之記載,合先敘明。

⑵被告前辯以:因為病歷摘要沒有醫生的簽名也沒有相關的護理紀錄,而且依照提出病歷摘要幾乎所有的病患都是7 月19日入院於7 月25日出院,更何況出院病歷摘要是病患要轉院時候向醫院申請的,怎麼可能所有的病患都剛好要轉院云云,惟參酌祥太醫院105 年7 月13日函附之10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於該院全院住院之病患病歷資料,確有「醫生的簽名」、「相關的護理紀錄」,且其中病患「陳忠達」、「曾金妹」、「林賢二」、「蔡文鳳」病歷資料均記載於101 年7 月26日後仍持續住院(參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後附證物二);

足證祥太醫院上開函附之病歷資料之病患確實有於10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住院治療,且一部分病患仍續住院治療,僅因於101 年7 月26日以後之健保給付,健保局並未以「容留王福源」而拒絕給付,故未在本件請求範圍之內。

⑶另祥太醫院上開函附之10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於該院全院住院之病患病歷資料,其中:①病患「符樹隆」病歷資料為9 宗,僅以被告105 年8 月30日書狀後附之證物一所附之病歷資料而言,有張益嘉醫師蓋印之「長期醫囑單」、「抗生素管制使用申請單」、「護理紀錄單」,且該102 年11月30日列印之「長期醫囑單」之用藥、處置計有26項,開始時間為101/7/19-102/11/28,顯示該醫囑單為追蹤確認此病患於此期間於醫院之用藥及處置,而上述期間開始用藥、處置之開立醫師,均記載為「黃詩仰」,足證此病患於此段期間均住院,為「黃詩仰」醫師主治甚明;

②病患「蔡文鳳」為「17宗」、「曾金妹」為「20宗」、「陳忠達」為「13宗」、「張蜂」為「14宗」、「林賢二」為「20宗」,病歷資料均甚多宗,祥太醫院不可能僅提出「出院病歷摘要」;

況且,以被告上述書狀後附之證物二中之病患「蔡文鳳」病歷資料,有張益嘉醫師蓋印之「長期醫囑單」、「長期醫囑異動單」、「臨時醫囑單」、「臨時醫囑異動單」及「病歷記錄」、「護理紀錄單」,其他病患亦有「長期醫囑單」及「護理紀錄單」等,足證祥太醫院並非僅檢附「出院病歷摘要」,乃被告辯稱上開病患祥太醫院僅提出「出院病歷摘要」云云,顯無足採。

⒋依卷附衛福部106 年1 月23日健保南醫字第1065000828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載:「㈠‧‧‧‧㈡因王福源醫師自101年7 月19日至同年7 月25日期間執業登錄於祥太醫院(機構代碼:00000000 00 ,負責醫師:蕭基源),本署認定該機構因容留違規核處停約尚未執行之醫事人員,爰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級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及第7款不予特約規定,於該醫師執業登錄該院期間核定不予特約」,與原告提出之同署101 年7 月26日函、105 年5 月11日函(見原證8 、原證11)意旨相同,足證無法請領此期間之健保給付,確實為被告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營運損失,於法並無不合。

⒌另關於辦理被告之執業登記登出祥太醫院,需由被告自己辦理登出,此非醫院得辦理,且參被告曾告訴本件證人方景霖偽造歇業申請書上盜用「王福源」印文1 枚(參原證16: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按:此案經鈞院查明方景霖並未偽造文書,判決無罪確定)、且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撤回上開歇業申請書,以阻止醫院負責人變更,后雙方於101 年7 月7 日簽定協議書(參原證17),原告公司同意給付其3 樓住院洗腎健保款扣除費用支出結算後,原告應於結算後7 日內給付,其方才配合辦理變更等情,顯示除原告無權限辦理外,亦不能自作主張代其辦理。

而證人方景霖亦證稱:「(被告複代理人:歇業的時候,被告王福源人有無在醫院?)在。

因為洗腎室的另外股東還在,而且王福源有時候也會到醫院,他們經營模式還在到8月31日為止。」

等語。

⒍就證人蒲德貴、方景霖及陳炳釧之證述說明如下:⑴證人蒲德貴證稱:「(法官:就祥太醫院醫療費用統計表、101 年7 月19日起至7 月25日止住診費用明細表,這是否你製作的?(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本院卷一第58-60 頁,於電子螢幕上)是」、「(法官:為何要做上開這二份明細表?)因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來文自101 年7 月19日起因為涉有容留受違約處分尚未完成之執行之服務機構之負責人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情事欠難同意,到7 月26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再函文可辦理特約業務,所以這段期間我們醫院沒有辦法跟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健保費,所以在這期間作一個切割,於101 年7 月26日後開始跟健保局申請健保費用。」

、「(原告訴訟代理人:這個跟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的業務,是否由你辦理?)由我單一窗口接觸,但這項業務的文件需要各部門彙整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這個區間的健保給付,因為健保局回文不予特約,所以醫院就沒有向健保局申請該款項?)因為沒有跟中央健保局特約,所以沒有辦法申請健保給付。」

、「(被告複代理人:根據住診費用明細表,入院日期及出院日期是如何製作的?)入院日期是101 年7 月19日是因為更換負責人,所以我會再辦住院一次,於101 年7 月26日因為可以申請健保給付,因為特約換了,101 年7 月25日又再辦一次出院,101 年7 月26日我們再辦理住院。」

、「(被告複代理人:根據這個住診費用明細表,這個自費費用是如何算出來的?)是由醫院電腦系統按照醫囑算出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鈞院卷一第203 頁以下住院收據裡面所列的自費額,醫院有無向病患收取?)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沒有向病患收取上開自費額?)我們根據全民健保法68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之外,不得制定名目向病患收取任何費用,所以我們醫院就沒有辦法再向病人收取自費額」、「(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因為你開始講的區間,健保不給付,所以不能向健保局申請健保款?)對」等語,證人方景霖證稱:「(法官:就祥太醫院住診費用明細表,祥太醫院有無向病患收取自費金額?(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本院卷一第59-60 頁,於電子螢幕上)依照健保法我們不能跟病患收自費金額。

我們醫院如果有更換負責人的話,健保局就會回溯到可以給付的時間,但是因為祥太醫院容留王福源的因素,所以101 年7 月19日起到7 月25日止全院健保不給付。」

、「(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住診費用明細表上要寫自費金額?)我們的概念就是健保及自費,因為健保局不給付,不能寫健保,我就想不出來能第三個名稱,所以就寫自費金額。」

、「(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些病患入院時,是否都是健保病患?)我們收的是全部是健保患者。」

等語,均有卷內事證可供勾稽比對相符;

即與前開106 年1 月23之健保局函文,健保局不支付101 年7 月19日至同年7 月25日期間之健保給付,及依卷內之祥太醫院病患之病歷長期醫囑單載:「健保(病患)」、「病患使用藥物、劑量、單位」,「醫師蓋用職務印章」,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參卷一第203 頁以下)亦記載「各醫療項目費用」,病患均為健保病患、其該期間均在祥太醫院住院治療、並經醫囑用藥,醫院電腦系統按照醫囑算出醫療費用,足證其所證述內容屬實。

⑵方景霖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請款單第二項薪金支出:洗腎室,這薪金支出是何項目,為何列在此?)因為王福源離開的時候沒有帶走這些員工,所以我們就先給付,然後再向王福源請款。

王福源在101 年8月31日離開祥太醫院時還帶走一些醫護人員、病患,留下一些護理工作人員,這些護理工作人員還是到洗腎室上班,那些留下來的護理工作人員於101 年9 月10日以後,有些人就離職了,有些人就由我們醫院吸收另做安排,所以101 年9 月1 日起至9 月9日 止應是要算被告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些醫護人員進醫院時,是由誰聘任的?)王福源聘任。」

、「(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醫護人員的薪水,是何人給付?)是王福源的會計算好,交由醫院會計依照發薪的程序統一發薪,王福源是祥太醫院的受僱人。」

、「(法官:王福源有無做門診、住診?)沒有。

他只做洗腎室。」

等語,與原證1 買賣協議書及原證4 承諾書,約定2 樓洗腎室為被告經營,被告應支付2 樓洗腎室相關費用等情相吻合。

⑶證人陳炳釧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129 頁工程估價單,這是誰出具的?(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本院卷一第129 頁,於電子螢幕上)我出具的。」

、「(法官:你是協邑水電工程行的負責人?)是的。」

、「(法官:工程費用多少?)好像七千多元。」

、「(法官:是否如估價單所載的金額?(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本院卷一第129 頁,於電子螢幕上)對。」

、「(法官:這工程地點在何處?)祥太醫院二樓就是洗腎室。」

、「(被告訴訟代理人:是誰叫你去做這個工程的?)王福源經營的時候到方景霖接手時,這期間都是叫我去做。

101 年7 月間我當時有知道醫院已經轉手,我有釐清,我們有清楚寫施工日期、地點,這次就是醫院的總務叫我們去施作,要我們如何配合施工。」

、「(被告訴訟代理人:本件是否你親自去施作的?)我跟別的師傅一起去。」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去現場的時候,這些施工東西是否有壞掉還是老舊換新,或者只是故障而已?)就是壞掉去把它復原正常。」

等語,已證述明確其有於101 年8 月31日至同年9 月6 日修復二樓洗腎室之水電管線等工程。

⑷證人方景霖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請款單上面有林麗玉、楊祝美簽名,為何有這張還讓這兩位簽名?(法官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本院卷一第61頁,於電子螢幕上)我記憶中於王福源說他八月份要離開醫院,我就有問他二樓損壞部分是他要維修,還是我叫人來維修然後再跟他請款,他就說看我們醫院如何修按照醫院流程修理,但是要有估價單,所以我就請醫院的工務組依照維修程序報價,我還特地交代工務組二樓的維修需要特別標明,金額總計算也交代會計出帳時要特別記得這件事情,所以當時的維修就是木做的部分總計83932 元,冷氣部分47500 元、水電的部分7515元。」

等語,足證2 樓洗腎室修繕費用確實為被告王福源所同意支付。

⒎又原證9 請款單下方亦有兩造之會計林麗玉及楊祝美會帳簽名確認,而林麗玉擔任被告個人助理,兼管2 樓洗腎業務的會計工作以及洗腎室於101 年8 月間仍為被告與佳特公司共同經營,亦為刑事判決,此亦為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⒏依據兩造的買賣經營權約定及聘僱合約,被告必須保證在買賣之前沒有任何違法行為,如果有違法行為致使醫院損失必須負賠償責任,而且被告受原告聘任,對醫院有損害的行為,也是要負賠償責任,此賠償責任即便是被告離職後,也仍然有負此義務,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可參,故關於健保局不給付的部分,原告主張是債務不履行,就是不完全給付的加害給付的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金額。

其次,原告是某些領域與被告是委任關係,例如被告要以祥太醫院院長身分所為的代理行為,關於被告必須在祥太醫院要執行醫師職務部分屬於聘僱的部分,因此被告在祥太醫院有兩個身分,壹個是祥太醫院王福源的主體,壹個是原告聘僱在祥太醫院的醫師,當祥太醫院辦理歇業時且原告也未聘僱被告在祥太醫院繼續工作,王福源必須要同時辦理祥太醫院歇業及醫師歇業,此為兩個程序,但是王福源在101 年7 月19日辦理祥太醫院歇業時,原告有告知王福源必須要辦理醫師歇業,及王福源的職登不能仍然掛在醫院內,但是王福源表示其在2 樓仍然有洗腎業務,且健保局的處罰只會處罰其個人不要會處罰醫院,故仍然將職登留在醫院裡面,而辦理醫師歇業是醫師個人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請,此有衛生局回函可證,故王福源故意不將職登遷出仍然留在醫院,對原告造成的損害,原告當然可以請求賠償。

至於原告8 月份的相關款項,是依照王福源簽訂的原證四承諾書約定,王福源必須要配置洗腎室相關人員配備、費用及修繕,且王福源亦委請林麗玉與原告會算清楚八月份款項,故依此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費用,是本件所有請求的訴訟標的就是契約關係。

⒐兩造之買賣協議書約定:「九(三)祥太醫院及其附設護理之家成立迄自乙方100 年1 月1 日接手經營祥太醫院及其附設醫院護理之家前之期間,甲方保證並無任何侵占、背信或其他不法情事」、「十三(二)雙方如有違反本買賣契約之情事,應就他方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參原證1 ),另被告受原告聘用擔任祥太醫院院長職務,聘僱期間原至101 年6 月30日(參原證2 ),惟實際擔任院長職務至101 年7 月18日(按:健保局函附7 月18日仍在合約有效期間),則其於此時既已未為原告聘任,自應立即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辦理醫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乃未申請,以致因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前詐領健保費,且於101 年7 月18日未立即向衛生局辦理醫事人員歇業,於101 年7 月26日才檢附離職證明書、執業執照等資料向嘉義市政府辦理歇業申請(參鈞院卷附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6年3 月27日函覆資料),以致健保局不給付醫院全院之10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之健保款,該款項經雙方會計會算確認為171 萬2240元(參原證9 ),此有卷附相關事證可參。

⒑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判決意旨)、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

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

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1076號判決意旨)。

基前項說明,兩造之買賣協議書已約定,被告保證於原告99年12月31日買受祥太醫院經營權之前,其並無任何侵占、背信或其他不法情事,如有違反者,應就他方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被告受原告聘用擔任祥太醫院院長職務,聘僱期間原至101 年6 月30日,惟實際擔任院長職務至101 年7 月18日,則其於此時既已未為原告聘任,自應立即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辦理醫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此亦為其離職後之後契約義務,乃未辦理申請,以致原告受有健保局不給付醫院全院之10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之健保款共計1,712,240 元,則因被告不辦理醫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歇業,致原告受有健保局拒付健保款之損害,原告依兩造間上開約定及僱用之後契約義務,當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倘被告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基上最高法院判決(例)意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乃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解,顯無足採。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1,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在原告處係任職到101 年7 月20日,被處以停業時間係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故原告指稱因被告詐領健保給付,在10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遭處分不得領取健保款項,並不可採。

其次,被告只受聘到101 年7月20日,已如前述,則原告就101 年8 月份至9 月份之損害,自與原告無關。

再者,被告就2 樓自營洗腎部分,因為被告在101 年8 月份起,自己暫停2 樓洗腎部分,但原告卻侵占被告之2 樓洗腎器具及2 樓之洗腎病房,自行營業,有關101 年8 月1 日迄今,原告占用被告二樓之病房進行洗腎及盜用洗腎器具部分,被告損害至鉅,只是尚未求償。

末者,兩造並無代位經營之契約及事實,有關原證七「101 年8 月應收帳款明細」及原證九「請款單」部分,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被告並未承認。

㈡針對衛福部105 年5 月4 日健保南醫字第1055005146號函,表示意見如下:⒈上述函文已明載被告係於「101 年7 月19日經嘉義市衛生局同意歇業」,顯見被告自101 年7 月19日以後,即離開祥太醫院,嗣後未再被新院長蕭基源或原告雇用,換言之,自101 年7 月20日以後,原告或蕭基源並未容留被告執行醫療業務。

⒉故該局認為祥太醫院在101 年7 月19日至同月26日容留被告執行醫療業務,顯然有誤,原告明知此事,卻未向該局申訴或提出行政救濟,其咎由自取,怎能歸責被告?㈢針對祥太醫院105 年5 月12日函文所檢附資料,表示意見如下:⒈祥太醫院所檢附之資料,均無病患住院之病歷及護理記錄,原告竟然捏造病患在10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有住院,並受有無法申領健保之醫療費用損害。

⒉祥太醫院所檢附之資料,均屬病患之收據,假如病患真有住院,由此事實益足証明病患均自費付清全部住院費用,原告根本未受有損害。

㈣針對祥太醫院105 年6 月7 日函文所檢附提出之「出院病歷摘要」,並非「病歷資料」。

其所提上述「出院病歷摘要」,內容未見有醫師之診斷及處置,亦未有醫生簽名或蓋章、病患之入院紀錄、生命徵象表、護理紀錄等資料,故根本無法證明祥太醫院於10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有病患住院之事實,更何況出院病歷摘要是要病患轉院時向醫院申請,怎可能所有病患都剛好要轉院,顯見上述「出院病歷摘要」係原告刻意所捏造,試圖假造受有無法申領健保之醫療費用損害,倘原告真受有損害,為何會遲遲不敢提出「病歷資料」?㈤針對祥太醫院105 年7 月13日函文所檢附提出之「病歷」無法證明病患於101 年7 月19日至101 年7 月26日有住院之事實,僅病歷封面之入院日期記載為101 年07月19日,病歷內容第1 頁開始卻均為102 年、103 年以後所列印之資料,顯然違反常情。

另根據101 年7 月19日「護理紀錄單」所載:「因本院變更負責人,故將舊有病患轉入新機構」,因原告未提出祥太醫院變更負責人前之病患資料,致使被告無從得知病患於轉入新機構前之病況,故無法判斷病患於101 年7月19日至101 年7 月26日有住院之事實。

又原告就下列病患(蔡文鳳、曾金妹、陳忠達、張蜂、林賢二)之資料,僅提出「出院病歷摘要」,根本無法證明祥太醫院於10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有病患住院之事實。

另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8 住診費用明細記載,每位病患都是在101 年7 月19日住院,又剛好在101 年7 月25日出院,所以被告自始至終均誤認如果上述明細記載是正確的話,則上述病歷確實只有101 年7 月19日到101 年7 月25日入、出院全部資料,也因此,被告才會同意原告申請調閱101 年7 月19日至101 年7 月25日病歷資料。

但,今天原告所提病歷資料,被告發現其住院之時間,是在101 年7 月19日以前,出院的時間是101 年7 月25日以後,所呈現的文件,與原告自己所提出的101 年7 月19日才住院,101 年7 月25日就出院,完全不符,至此,被告認為原告所提資料殘缺不全,無法作為支持其原證8 「10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住診費用明細」的証據。

㈥就106 年1 月23日衛福部之函文(發文字號: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表示意見如下:⒈上開函文雖認「被告王福源自101 年7 月19日至101 年7月25日係執業登錄於新祥太醫院」,實則,被告王福源於上開期間,業已離開祥太醫院,並未於祥太醫院執業。

⒉況被告早已同意原告辦理相關歇業,此有兩造於101 年7月7 日所簽訂「協議書」可資佐證。

故若上開函文仍認被告王福源於101 年7 月19日至101 年7 月25日係執業登錄於新祥太醫院,亦為原告自己作業上之行政疏失,與被告受衛福部違規停約等處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更況,依原告自己提出之病歷資料,均未見有任何被告之看診紀錄,益證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至101 年7 月25日,確實未於祥太醫院執業。

⒋又被告在101 年7 月19日至101 年7 月25日確實未在祥太醫院看診,已如前述,是以沒必要在祥太醫院做執業登錄,因為登錄一事反而不利被告到其他醫院看診執業,故有關登錄在祥太醫院一事,純係原告自己作業所發生之問題,與被告詐領健保費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㈦就鈞院106 年1 月5 日,證人陳炳釧、蒲德責、方景霖庭訊時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⒈證人陳炳釧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是誰叫你去做這個工程的?)王福源經營的時候到方景霖接手時,這期間都是叫我去做。

101 年7 月間我當時有知道醫院已經轉手,我有釐清,我們有清楚寫施工日期、地點,這次就是醫院的總務叫我們去施作,要我們如何配合施工。」

,則依證人所述,上開水電工程,並非被告聘僱證人施作,係原告因自己需要,自行雇用證人施作系爭工程。

況,被告於101 年7 月間,早已離開祥太醫院,如何能聘僱證人至祥太醫院施工?且,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亦為原告自己使用,被告又何須支付上開水電工程之費用?⒉證人蒲德貴證稱:「(被告複代理人:根據這個住診費用明細表,這個自費費用是如何算出來的?)是由醫院電腦系統按照醫囑算出來的。」

、「(被告複代理人:這個費用如鈞院卷一第203 頁,有跟上開費用一樣?))是。」

、「(被告複代理人:這些費用的各項目、金額,是如何算出來?)是依照醫囑算出來的。」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及「出院病歷摘要」之「醫囑」,根本未載有原告所提「住診費用明細表」之支出,亦未見有證人所稱住診費用之各項目、金額之記載,故證人稱系爭「住診費用明細表」,係按醫囑算出,毫無根據。

況上開「住診費用明細表」係記載病患為「自費」支出系爭住診費用,並無任何醫師簽名確認,故縱使祥太醫院確有收取系爭費用之權利,然因早已向病患收取,而未受有任何損害,故證人蒲德貴之證詞並不可採。

⒊證人方景霖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住診費用明細表上要寫自費金額?)我們的概念就是健保及自費,因為健保局不給付,不能寫健保,我就想不出來能第三個名稱,所以就寫自費金額。」

、「(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些病患入院時,是否都是健保病患?)我們收的是全部是健保患者。」

、「(被告複代理人:為何鈞院卷一第203 頁的醫療收據上面實收合計金額要寫30003 元,還有收款人的名字?)醫療費用健保局不會停,但行政作業上101 年7 月19日、101 年7 月26日就要切割日期,就是要做帳,健保局、國稅局也是這樣算,實際上沒有收。」

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及「出院病歷摘要」之「醫囑」,除未載有原告所提出「住診費用明細表」(見鈞院卷一第203 頁)之支出,亦未有診療醫師之簽名,且,證人只泛稱系爭費用係依照「醫囑」算出,但就原告所提供「出院病歷摘要」之「醫囑」觀之,卻未見有詳細項目、金額之記載,故,證人稱系爭「住診費用明細表」係依醫生之「醫囑」算出,根本毫無根據。

況,原告所提供之醫療收據上有「實收金額」之記載,「住診費用明細表」亦有載明病患係「自費」」支出系爭住診費用,是依原告自己提供之「出院病歷摘要」、「醫療收據」等觀之,倘若原告確有收取系爭住診相關費用之權利,亦因原告已向病患收取上開「自費」之費用,故,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又,證人方景霖為原告醫院負責人之子,依常理推斷,其證詞當然有所偏頗,是證人方景霖之證詞,顯不可採。

㈧原告主張略謂:①被告之執業登記登出祥太醫院,需由被告自己辦理登出,此非醫院得辦理。

②被告曾對証人方景霖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雙方於101 年7 月7 日簽定協議書,....被告才配合辦理,顯示原告無權辦理,亦不能自作主張代理其辦理。

③証人方景霖証稱歇業的時候王福源有時候也會到醫院,他們經營模式還在,到8 月31日為止等語,惟原告以上主張應不可採,理由如下:⒈查兩造於101 年7 月7 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第二條既已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101 年7 月9 日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撤回阻止辦理祥太醫院院長更換登記之聲明書,俾讓乙方(即原告)順利辦妥祥太醫院之院長更換登記。」

,是於101 年7 月9 日以後,原告即應全權負責辦理被告登出及更換院長之事宜,原告竟遲至7 月19日至25日均未辦理,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方景霖偽造文書之行為係發生於101 年6 月間,被告王福源係於9 月間始對其提出告訴,兩造於7 月7 日已達成協議,故方景霖之偽造文書行為,顯與原告應負責辦理被告登出之義務無涉。

⒊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即已歇業,方景霖證稱他們經營模式到8 月31日為止,應不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原證9 請款單已由被告之助理林麗玉簽名確認,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等語,亦不可採。

蓋林麗玉只是答應將會帳單轉交被告核對計算,林麗玉並未與原告之會計楊祝美會帳確認,刑事判決之認定尚有偏頗,應調閱刑事全卷及目前兩造另一民事案件卷宗,才能得知兩造未會帳確認之事實。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協議書,協議書約定除祥太醫院2 樓洗腎中心於2018年12月31日前之經營權為被告保留外,其餘經營權均出售原告。

被告保證在祥太醫院及其附設護理之家成立迄原告100 年1 月1 日接手經營祥太醫院及其附設護理之家前之期間,並無任何侵占、背信或其他不法情事;

雙方如有違反本買賣契約之情事,應就他方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且於同日簽訂院長、顧問聘僱約定書,約定原告於100 年1 月1 日起到101 年6 月30日止回聘被告為院長之事實,有買賣協議書、院長、顧問聘任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於101 年1 月出具承諾書,承諾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有關祥太醫院出租二樓部分於佳特透析服務公司台灣分公司營運期間擔保下列事項:⑴租金每月20萬元。

⑵營業所得稅繳納12%。

…⑷營業項目為專業洗腎並承諾擔保不做其他業務使目。

…⑹應配置相關人員及設備,且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職業登錄並負擔其所需相關費用及服務標準。

⑻就洗腎室所衍生之費用,例如:水、電、冷氣、電梯、汙水、廢棄物、修繕、保養費及住院病患洗腎服務費…等,應須收取合理費用或另外分錶自行負擔繳納之事實,有承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㈡因被告97年及98年間涉嫌詐欺健保局核定追扣祥太醫院醫療費用,經健保局為違約處分,惟被告執業執照未遷出祥太醫院,健保局指明自10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因祥太醫院容留違規核處中之被告,故上述期間全院所營運之費用,健保局皆不給付;

又因健保局以101 年7 月11日函文通知自101年9 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止停約,負責醫事人員王福源醫師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內科門診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之事實,有健保局101 年7 月11日健保查字第1010083460號函、健保局101 年7 月26日健保南字第1015055259號函、衛福部104 年5 月11日健保南字第1045006619號函、衛福部105 年4 月14日健保南醫字第1055032040號函、衛福部105 年5 月4 日健保南醫字第1055005146號函、衛福部106 年1 月23日健保南醫字第106500082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53頁、第117 頁、第157 頁、第189 頁、本院卷四第253 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協議書,協議書約定除祥太醫院2 樓洗腎中心於2018年12月31日前之經營權為被告保留外,其餘經營權均出售原告。

被告保證在祥太醫院及其附設護理之家成立迄原告100 年1 月1 日接手經營祥太醫院及其附設護理之家前之期間,並無任何侵占、背信或其他不法情事;

雙方如有違反本買賣契約之情事,應就他方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且於同日簽訂院長、顧問聘僱約定書,約定原告於100 年1 月1 日起到101 年6 月30日止回聘被告為院長。

因被告97年及98年間涉嫌詐欺健保局核定追扣祥太醫院醫療費用,經健保局為違約處分,惟被告執業執照未遷出祥太醫院,健保局指明自10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因祥太醫院容留違規核處中之被告,故上述期間全院所營運之費用,健保局皆不給付;

又因健保局以101 年7 月11日函文通知自101 年9 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止停約,負責醫事人員王福源醫師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內科門診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之事實,已如上述。

查兩造不爭執祥太醫院於101 年7 月19日辦妥醫事相關機構歇業手續,被告亦表明其被僱用到101 年7 月19日(見本院卷五第44頁),則被告既將祥太醫院除2 樓洗腎中心於2018年12月31日前之經營權為被告保留外,其餘經營權均出售原告,且被告自101 年7 月19日起即未為原告聘任,而被告97年及98年間涉嫌詐欺健保局核定追扣祥太醫院醫療費用,經健保局為違約處分,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有義務將其執業登出祥太醫院,乃被告未將其執業登出祥太醫院,遲至101 年7 月26日始將其執業登出祥太醫院,致10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因祥太醫院容留違規核處中之被告,故上述期間祥太醫院全院所營運之費用,健保局皆不給付,被告自應就原告經營之祥太醫院於10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遭健保費不給付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自101 年7 月7 日後原告即可自行辦理被告將其執業登出祥太醫院,本件係原告遲延辦理所致,不可歸責被告云云。

然依卷附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3 月27日嘉市衛醫字第1060052064號函復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辦理歇業申請之相關文件,被告醫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即將執業登出祥太醫院,除需蓋用被告印章外,尚需提出執業執照繳回,此有上開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函及所附醫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書、離職證明書、執業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5至29頁),顯見將被告執業登出祥太醫院,應經被告同意,並需提出執業執照繳回,此非原告可恣意自行辦理,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又依兩造99年12月31日買賣協議書,被告就祥太醫院二樓洗腎室於2018年12月31日前有經營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現無經營權,因健保局以101 年7 月11日函文通知自101 年9 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止停約,負責醫事人員王福源醫師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內科門診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上開停約期間祥太醫院二樓洗腎室若閒置不用,沒有病患亦無床位,原告恐床位遭健保局收回,而代為經營洗腎室,亦係被告違約所致,依上開約定,就此產生之費用,被告亦應支付原告,被告辯稱其無須支付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告於101 年1 月出具承諾書,承諾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有關祥太醫院出租二樓部分於佳特透析服務公司台灣分公司營運期間擔保下列事項:⑴租金每月20萬元。

⑵營業所得稅繳納12%。

…⑷營業項目為專業洗腎並承諾擔保不做其他業務使目。

…⑹應配置相關人員及設備,且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職業登錄並負擔其所需相關費用及服務標準。

⑻就洗腎室所衍生之費用,例如:水、電、冷氣、電梯、汙水、廢棄物、修繕、保養費及住院病患洗腎服務費…等,應須收取合理費用或另外分錶自行負擔繳納之事實,已如上述。

又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13 號偽造文書案件陳稱:就洗腎業務所產生之成本,如:水電、醫療費用、護理人員、醫師、材料費…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足證就二樓洗腎業務所產生之成本,被告自應支付與原告。

㈤原告主張:祥太醫院於10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遭健保費不給付所受損害1,712,240 元;

另原告代營運期間之2 樓洗腎室業務,原告在101 年9 月1 日至9 月9 日代付洗腎室人員薪資44,300元、101 年8 月29日洗腎室修繕費用:巧居室內設計裝璜企業社83,932元、101 年8 月28日送風機維修:奇弘空調有限公司47,500元、101 年8 月31至同年9 月6 日水電維修:協邑水電工程7,515 元,合計1,895,487 元等情,業據提出求償金額明細表、醫療費用統計表、住診費用明細、請款單、每周工作時間表、報價單、估價單、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伙食費用收據、出院費用明細單、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患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第119至129 頁、第203 至453 頁、本院卷二第43至399 頁、本院卷三第5 至277 頁、第299 至301 頁),並經證人蒲德貴、方景霖、陳炳釧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12 至222 頁),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請款單合計1,895,487 元業經林麗玉及原告會計楊祝美簽名確認,有請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

而林麗玉前係被告基金會總務及被告在祥太醫院之個人助理、會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25 、427 頁),被告不爭執上開請款單林麗玉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五第12頁),顯見上開請款單所載1,895,487 元確係祥太醫院於10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遭健保費不給付所受損害及原告代營運期間之2 樓洗腎室業務支出之洗腎室人員薪資、修繕費用,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1,895,48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就二樓洗腎業務所產生之費用,原告請求506,257 元,主張:101 年8 月份應收費用,雙方會計已於101 年9 月10日簽認完畢,被告應付原告1,145,802 元,其中20萬元房租係屬於預付9 月份租金,暫予扣除,其中400,000 元為給付洗腎室專科醫師李穗倫薪資已於8 月29日匯款支付,亦應扣除,另再扣除被告於10月29日支付勞健保費用39,545元,餘款為506,257 元(計算式:1,145,802 -200,000 -400,000 -39,545=506,257 )等情,業據提出101 年8 月應收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雖為被告所否認,然101 年8 月應收費用明細1,145,802 元業經林麗玉及原告會計楊祝美簽名確認,有該應收費用明細附卷可稽。

而林麗玉前係被告基金會總務及被告在祥太醫院之個人助理、會計,被告不爭執上開應收費用明細林麗玉簽名之真正,已如上述,顯見上開應收費用明細所載1,145,802 元確係被告就二樓洗腎業務所產生之必要成本,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經扣除上開20萬元房租、400,000 元洗腎室專科醫師李穗倫薪資、支付勞健保費用39,545元,餘款為506,257 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506,2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住診費用明細、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均記載自費,祥太醫院早已向病患收取,而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證人蒲德貴證稱:「(法官問:就祥太醫院醫療費用統計表、101 年7 月19日起至7 月25日止住診費用明細表,這是否你製作的?(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本院卷一第58 -60頁,於電子螢幕上)是。」

、「(法官問:為何要做上開這二份明細表?)因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來文自101 年7 月19日起因為涉有容留受違約處分尚未完成之執行之服務機構之負責人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情事欠難同意,到7 月26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再函文可辦理特約業務,所以這段期間我們醫院沒有辦法跟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健保費,所以在這期間作一個切割,於10 1年7 月26日後開始跟健保局申請健保費用。」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跟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的業務,是否由你辦理?)由我單一窗口接觸,但這項業務的文件需要各部門彙整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區間的健保給付,因為健保局回文不予特約,所以醫院就沒有向健保局申請該款項?)因為沒有跟中央健保局特約,所以沒有辦法申請健保給付。」

、「(被告複代理人問:根據住診費用明細表,入院日期及出院日期是如何製作的?)入院日期是101 年7 月19日是因為更換負責人,所以我會再辦住院一次,於101 年7 月26日因為可以申請健保給付,因為特約換了,101 年7 月25日又再辦一次出院,101 年7 月26日我們再辦理住院。」

、「(被告複代理人問:根據這個住診費用明細表,這個自費費用是如何算出來的?)是由醫院電腦系統按照醫囑算出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鈞院卷一第203 頁以下住院收據裡面所列的自費額,醫院有無向病患收取?)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沒有向病患收取上開自費額?)我們根據全民健保法68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之外,不得制定名目向病患收取任何費用,所以我們醫院就沒有辦法再向病人收取自費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因為你開始講的區間,健保不給付,所以不能向健保局申請健保款?)對。」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4 至217 頁);

證人方景霖證稱:「(法官問:就祥太醫院住診費用明細表,祥太醫院有無向病患收取自費金額?(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本院卷一第59-60 頁,於電子螢幕上)依照健保法我們不能跟病患收自費金額。

我們醫院如果有更換負責人的話,健保局就會回溯到可以給付的時間,但是因為祥太醫院容留王福源的因素,所以101 年7 月19日起到7 月25日止全院健保不給付。」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住診費用明細表上要寫自費金額?)我們的概念就是健保及自費,因為健保局不給付,不能寫健保,我就想不出來能第三個名稱,所以就寫自費金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病患入院時,是否都是健保病患?)我們收的是全部是健保患者。」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7 至218 頁)。

顯見原告提出之住診費用明細、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雖記載自費,然係因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其執業仍登錄於祥太醫院,健保局不給付健保款,祥太醫院人員囿於自費、健保二分法,未以另一名目表達。

且祥太醫院若有對病患收取自費金額,林麗玉亦不會在請款單簽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祥太醫院有對病患收取自費金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㈧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2,401,744 元(計算式:1,895,48 7+506,257 元=2,401,744 元)。

㈨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上開訴狀即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 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則原告請求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1,744 元,及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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