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419,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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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4. 貳、查本件除被告李釙汶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5. 壹、原告主張:
  6. 一、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地目建、面
  7. 二、而李和於民國84年6月26日死亡,其父母則分別於31年7月1
  8. 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9.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6日製
  10. 貳、被告方面
  11. 一、被告李明春以:在不損及其原有權益下,同意分割等語,資
  12. 二、被告李金壽、李育銘以: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13. 三、李釙汶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認諾原告之請求。
  14. 四、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15. 參、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17. 二、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18.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前開土地之權
  19. (二)系爭土地南鄰618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約3至6米寬
  20.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
  21.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22. 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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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毛國丞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謝福信(即謝李毛之繼承人即李和之繼承人)
謝秀香(即謝李毛之繼承人即李和之繼承人)
魏仁利(即謝李毛之繼承人即李和之繼承人)
魏光熙(即謝李毛之繼承人即李和之繼承人)
魏麗芬(即謝李毛之繼承人即李和之繼承人)
魏麗蓉(即謝李毛之繼承人即李和之繼承人)
魏麗嬌(即謝李毛之繼承人即李和之繼承人)
郭柏廷(即謝李毛之繼承人即李和之繼承人)
郭麗雲(即謝李毛之繼承人即李和之繼承人)
楊喻婷(即謝李毛之繼承人即李和之繼承人)
楊易霖(即謝李毛之繼承人即李和之繼承人)
李明春
李金壽
李武夫
李吉雄
李釙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佳娥
被 告 李育銘
李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福信、謝秀香、魏仁利、魏光熙、魏麗芬、魏麗蓉、魏麗嬌、郭柏廷、郭麗雲、楊喻婷、楊易霖應就被繼承人李和所遺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前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2月6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福信、謝秀香、魏仁利、魏光熙、魏麗芬、魏麗蓉、魏麗嬌、郭柏廷、郭麗雲、楊喻婷、楊易霖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乙、面積342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明春取得;

編號丙、面積2 56平方公尺由被告李釙汶取得;

編號丁、面積86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武夫取得;

編號戊、面積86平方公尺由被告李金壽取得;

編號己、面積171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吉雄取得;

編號庚、面積171平方公尺由被告李育銘取得;

編號辛、面積171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明賢取得;

編號壬、面積51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癸、面積107平方公尺與編號癸1、面積387平方公尺均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除被告李釙汶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549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和及被告李明春、李釙汶、李武夫、李金壽、李吉雄、李育銘、李明賢,前開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則如附表一所示。

二、而李和於民國84年6月26日死亡,其父母則分別於31年7月1日、24年2月5日死亡,其前開遺產本應由其兄、姐繼承,然其兄、姐除謝李毛外,均先於李和死亡,故其前開遺產應由謝李毛繼承;

但謝李毛於99年6月17日死亡,其遺產應由被告謝福信、謝秀香、魏仁利、魏光熙、魏麗芬、魏麗蓉、魏麗嬌、郭柏廷、郭麗雲、楊喻婷、楊易霖等繼承。

故請求被告謝福信、謝秀香、魏仁利、魏光熙、魏麗芬、魏麗蓉、魏麗嬌、郭柏廷、郭麗雲、楊喻婷、楊易霖應就被繼承人李和所遺前開權利範圍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6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明春以:在不損及其原有權益下,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金壽、李育銘以: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釙汶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著有規定。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共有,與李和於84年6月26日死亡,其父母則分別於31年7月1日、24年2月5日死亡,其前開遺產本應由其兄、姐繼承,然其兄、姐除謝李毛外,均先於李和死亡,故其前開遺產應由謝李毛繼承;

但謝李毛於99年6月17日死亡,其遺產應由被告謝福信、謝秀香、魏仁利、魏光熙、魏麗芬、魏麗蓉、魏麗嬌、郭柏廷、郭麗雲、楊喻婷、楊易霖等繼承等事實,前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說明,即視同自認;

況前揭事實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謝福信、謝秀香、魏仁利、魏光熙、魏麗芬、魏麗蓉、魏麗嬌、郭柏廷、郭麗雲、楊喻婷、楊易霖就被繼承人李和所遺前開權利範圍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與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為共有人之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南鄰618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約3至6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銜接系爭土地中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6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D之道路對外聯絡通行;

西鄰626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種植果樹或雜樹或為空地或蓋有建物,但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北鄰630-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種植果樹或雜樹或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東鄰630、624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除銜接前開附圖二所示編號L之道路即約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外,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則如前開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家,並無公共設施或商店,人車往來尚非頻繁,交通不便等事實,有本院105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亦均堪信為真實。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同此見解);

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部分,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蘇珠霞,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且前開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然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 原告 4分之1
二、被告謝福信、謝秀香、 8分之1(公同共有)
魏仁利、魏光熙、魏麗芬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魏麗蓉、魏麗嬌、郭柏
廷、郭麗雲、楊喻婷、楊
易霖(即原為李和所有)
三、被告李明春 6分之1
四、被告李釙汶 8分之1
五、被告李武夫 24分之1
六、被告李金壽 24分之1
七、被告李吉雄 12分之1
八、被告李育銘 12分之1
九、被告李明賢 1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道路分別共有比例
一、 原告 4分之1
二、被告謝福信、謝秀香、 8分之1(公同共有)
魏仁利、魏光熙、魏麗芬
、魏麗蓉、魏麗嬌、郭柏
廷、郭麗雲、楊喻婷、楊
易霖
三、被告李明春 6分之1
四、被告李釙汶 8分之1
五、被告李武夫 24分之1
六、被告李金壽 24分之1
七、被告李吉雄 12分之1
八、被告李育銘 12分之1
九、被告李明賢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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