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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洪婉瑜
被 告 羅李美子
羅安順
羅采芸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羅彩月
被 告 羅嘉錡
訴訟代理人 歐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代位其債務人羅安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榮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羅安賢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又本件被告及債務人羅安賢繼承附表所示價額為16,197,4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以債務人羅安賢之應繼分為6 分之1 計算,羅安賢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2,699,579 元【計算式:16,197,472×1/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9,579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扣除原告之前所繳1,000 元,尚應補繳26,7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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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項目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計算式 │
│號│種類│ │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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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嘉義市盧厝段 │340㎡ │全部 │23,000 │340 23,000=│
│ │ │343 之5地號 │ │ │ │7,8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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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嘉義市玉川段 │85㎡ │全部 │27,500 │8527,500= │
│ │ │51-153地號 │ │ │ │2,337,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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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嘉義縣番路鄉內│9,284㎡ │2分之1 │810 │9,284 1/2 │
│ │ │甕段678之6 │ │ │ │810 = │
│ │ │ │ │ │ │3,760,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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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嘉義縣番路鄉內│51㎡ │全部 │810 │51810= │
│ │ │甕段678之19 │ │ │ │41,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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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嘉義縣番路鄉內│341㎡ │全部 │350 │341350= │
│ │ │甕段678之21 │ │ │ │119,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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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嘉義縣番路鄉內│620㎡ │全部 │810 │620810= │
│ │ │甕段678之26 │ │ │ │502,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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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房屋│嘉義市林森東路│93.60㎡ │全部 │ │183,900 │
│ │ │533巷5號 │ │ │ │ │
│ │ │(即嘉義市盧厝│ │ │ │ │
│ │ │段972 建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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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房屋│嘉義西區育英里│112.94㎡ │全部 │ │104,100 │
│ │ │永安街108 號 │ │ │ │ │
│ │ │(即嘉義市玉川│ │ │ │ │
│ │ │段552 建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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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提存│本院99年度存字│ │ │ │1,320,648 (本│
│ │金 │第371 號 │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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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存款│彰化商業銀行嘉│ │ │ │3,385 │
│ │ │義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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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存款│嘉義市農會活期│ │ │ │996 │
│ │ │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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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股票│臺灣玻璃工業股│183股 │ │ │4,063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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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197,4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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