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46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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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趙瑞豐
訴訟代理人 林暉凱
被 告 陳建利
黃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39 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328 號、105 年度附民緝字第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利、黃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被告陳建利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黃皇明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皇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利、黃皇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嘉義縣○○鄉○○村0 鄰○○○0 ○0 號虛設伽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伽洋公司),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經由訴外人陳亦良及林暉凱向原告聲稱伽洋公司急需資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週轉,待銀行貸款下來後即可清償,並提出經變造之陳建利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發票人為伽洋公司,票號分別為AH0000000 、AH0000000 、AH0000000 號,金額共計200 萬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5 月27日交付200萬元予林暉凱作為借予被告陳建利之借款。

然嗣後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經查詢後,原告始知伽洋公司為虛設行號,故提起刑事告訴並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

原告遂依民法第185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陳建利、黃皇明、黃武侯應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黃皇明辯以:本件之刑事判決並未釐清真相,已提起上訴。

與被告陳建利是因其來承租機械才認識的,現在與被告陳建利並無聯絡。

確實曾向訴外人億誠公司承租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之工廠,而承租工廠與購買機具則係因要做機械加工使用,故要將先前之機具運到工廠那裡使用,後因生意不好,故將機具工廠承租給被告陳建利。

而200 萬元部分是原告交付予陳亦良、林暉凱,至於陳亦良、林暉凱是否真如刑事判決所言將金錢交給黃武侯,此經黃武侯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並未拿到這些金錢,故應與伊無關,伊並不需要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建利則以:本件係有牽涉到黃武侯,是黃武侯偽造伊的身分證、健保卡,而且與原告交易的也是黃武侯,伊並未得到任何犯罪所得,也不是伊去騙的;

也不曉得當初拿取伊的證件是要做何用途,是後來才知道被拿去做假的身分證、健保卡。

與被告黃皇明起初並不認識,是因為被騙了才會簽約,且從頭至尾伊都不清楚關於金錢、何人開票、作業程序的情形。

因被告黃皇明他們並沒有能力去申請公司,故當時叫伊下去是做人頭老闆,由伊出面申請公司,若有賺錢要分給伊,但實際上也都沒有,如此叫伊承擔,完全沒有道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皇明、陳建利與追加被告黃武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詹先生」、「阿忠」、司機「阿正」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共同組成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間,陳建利依「詹先生」指示,擔任黃皇明向億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址設嘉義縣○○鄉○○村0 鄰○○○0 ○0 號工廠之伽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於102 年5 月20日,由黃武侯在伽洋公司前開工廠內,向林暉凱出示陳建利之名片,並向不知情之趙瑞豐友人陳亦良及林暉凱佯稱伽洋公司急需資金200萬元週轉,待銀行貸款下來即可清償云云,致陳亦良及林暉凱陷於錯誤,經林暉凱轉知予趙瑞豐後,致趙瑞豐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予林暉凱,並於102 年5 月27日,交付200萬元予林暉凱,作為借款予黃武侯之用,再由林暉凱於同日某時,交付200 萬元借款(預扣15萬元,實際僅交付185 萬元)予黃武侯,黃武侯則行使提出經變造之陳建利國民身分證,以及支票3 張予林暉凱,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林暉凱再將上開支票轉交予趙瑞豐。

嗣因趙瑞豐屆期提示前揭支票,均未獲兌現,且經查詢後察覺前揭陳建利國民身分證係經變造,始知受騙,被告黃皇明、陳建利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39 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建利、黃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

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1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其中陳建利部分業已確定,黃皇明部分則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39 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刑事電子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依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應為可採。

至被告黃皇明雖否認有上述犯行,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僅以已對於刑事判決上訴為由辯稱伊無侵權行為云云,實屬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另被告陳建利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故詐騙集團以各種欺罔之手段向一般民眾騙取財物,乃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又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其中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陳建利既擔任人頭,掛名登記為伽洋公司負責人,辦理伽洋公司相關登記,致黃武侯得以取得經變造貼有個人照片之被告陳建利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名片後,由黃武侯持以前揭證件及名片,向原告趙瑞豐、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暉凱詐騙,而被告陳建利為智慮成熟、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衡諸常情,被告陳建利自難諉為不知「詹先生」、「阿忠」乃以虛設伽洋公司,並以其充當掛名伽洋公司負責人方式,謀圖不法利益,故被告陳建利前揭所辯,不足採。

基上,被告二人確有該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二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復主張其交付200 萬元借款乙節,然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實際上僅交付185 萬元,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暉凱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

是以,原告實際受有損害之金額,應為185 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足取。

㈣、原告另請求自102 年5 月28日起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經查,原告既未能證明有就請求之損害賠償,於102年5 月28日前即對被告陳建利、黃皇明催告未獲清償之情況,被告陳建利、黃皇明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自僅在原告對被告陳建利、黃皇明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7 、9 頁)之翌日,即被告陳建利部分自103 年11月29日起,被告黃皇明自103 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方為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利、黃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85 萬元,及被告陳建利自103 年11月29日起,被告黃皇明自103 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與本件結果認定無涉,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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