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原告賴禹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賴禹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與其他原告共
-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明輝於104年4月29日死亡。原告在自己
- (二)系爭不動產是祖先代代傳下來的,當時就已劃分好要留給
- (三)這群人偽造假的族譜,漏洞百出,讓9歲的孩子可以生兒
- (四)台南法院再議的駁回理由,竟與嘉義地院的理由一模一樣
- (五)聲請人看到建設公司的人來家裡丈量地界,對造還說這已
- (六)本案訴訟相關文件足以證明原告應有繼承權,請判決如聲
- (七)訴之聲明: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一)原告5人根本和公業賴仁迎無關,因為原告5人的被繼承人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認定::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
- (三)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賴明輝(104年3月25日亡)之繼承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明輝非被告之派下員,對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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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黃麵
賴志忠
林娳嘉
賴禹仱
林志遠
被 告 公業賴仁迎
法定代理人 賴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狀誤載原告為聲請人、被告為相對人,嗣經原告黃麵、林娳嘉、林志遠、賴志忠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當庭以言詞更正;
原告起訴時誤列法定代理人為賴承興,後於105年10月6日以書狀更正法定代理人為賴英雄,核與嘉義縣水上鄉公所98年9月16日嘉水鄉民字第0980014487號函相符(本院卷一第275頁);
又原告於105年10年6日以書狀及105年10月31日以言詞確認聲明為:「確認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0.000654公頃)、同段1110地號(地目:建,面積:0.072649公頃)、同段1111地號(地目:建,面積:0.038144公頃)土地及坐落於嘉義縣○○鄉○○路00號鋼鐵造58.9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全部之房屋有繼承權」(本院卷二第7頁),核其所為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依前揭規定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賴禹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賴禹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與其他原告共同以書狀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明輝於104年4月29日死亡。原告在自己房子住了將近70年以上,綿延7代,竟莫名其妙變成別人的。
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0.000654公頃)、同段1110地號(地目:建,面積:0.072649公頃)、同段1111地號(地目:建,面積:0.038144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嘉義縣○○鄉○○路00號鋼鐵造58.9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權文件時,遭嘉義縣水上鄉承辦人員刁難,找來27名與他們毫無血緣關係,只是同樣姓賴的人,竄改族譜等資料文件,侵占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且竄改內容漏洞百出,家族成員雖事後提偽造文書,卻屢遭嘉義地院及台南地院駁回。
(二)系爭不動產是祖先代代傳下來的,當時就已劃分好要留給大房、二房、三房,但因祖先沒有辦理土地繼承,85年才開始向嘉義縣鄉公所辦理證明擁有土地繼承權的文件,沒想到遭承辦人員刁難,還洩密給別人,以竄改資料的方式侵占系爭不動產。
(三)這群人偽造假的族譜,漏洞百出,讓9歲的孩子可以生兒子,親生弟弟比哥哥大28歲,同輩的人也被硬生生湊成一對父子,「只因為他們姓賴,就可以隨便拿來湊人數、分財產嗎?』,而這份離譜的族譜還被鄉公所的承辦人員認可,聲請人因而控訴對方偽造文書,但一直被嘉義與台南地院駁回,法院認為提出的證據不足,族譜比對證明無誤,讓原告覺得相當荒謬。
(四)台南法院再議的駁回理由,竟與嘉義地院的理由一模一樣,一字不漏,甚至連寫錯異議書的日期,把86年寫成84年,都一模一樣,完全沒變,表示台南法院沒有進行調查,訴訟狀也都沒看,直接拿嘉義法院的來抄,直接駁回,這樣的法律程序明顯的已經是判決違背法令。
(五)聲請人看到建設公司的人來家裡丈量地界,對造還說這已經是他們的土地,要求原告搬走,與對方理論,對造說不管原告怎麼告都會告輸,後來經友人告知才知道,對造家裡有人在當大法官、律師、代書,難怪聲請人送的文件常常被退回。
(六)本案訴訟相關文件足以證明原告應有繼承權,請判決如聲明所述。
(七)訴之聲明:確認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0.000654公頃)、同段1110地號(地目:建,面積:0.072649公頃)、同段1111地號(地目:建,面積:0.038144公頃)土地及坐落於嘉義縣○○鄉○○路00號鋼鐵造58.9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全部之房屋有繼承權。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5人根本和公業賴仁迎無關,因為原告5人的被繼承人賴明輝對於公業沒有派下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對於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等情,被告否認此等情事,辯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無關,因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明輝非被告之派下員等語,經查此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等情,被告否認之,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等語,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賴明輝之遺產。
(三)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賴明輝(104年3月25日亡)之繼承人一情,有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5頁)在卷可佐,自可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一事,因被告否認被繼承人賴明輝為被告之派下員,故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無繼承權存在。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繼承人賴明輝對於系爭不動產有無所有權或派下權存在: 1、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即公業賴仁迎,管理者為賴英雄,且被告自民國36年10月1日總登記即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於分別於65年12月13日及67年1月18日分割出同段1110及1101地號土地;
而系爭房屋為被告供奉所在地等情,有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本院卷一第279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9頁)在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是被繼承人賴明輝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足認定。
2、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舊)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業已陳述如上。
被繼承人賴明輝非被告之派下員一情,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裁定裁判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一情,有被告提供之判決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3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是被繼承人賴明輝對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既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明輝對被告之派下權既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名下之財產主張有何派下權或繼承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3、系爭房屋之地址為嘉義縣○○鄉○○村○○路00號一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7頁)可佐,原告聲明之地址漏載「水頭村」,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4、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惟有房屋稅籍資料,99年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賴明輝之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所提供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7頁),但房屋稅籍資料並非所有權之證明,且原告僅提供99年之房屋稅籍資料,並未提供原始起造之相關資料,亦未證明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賴明輝之遺產,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據以判斷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何權利。
5、綜上,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明輝非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不得主張派下權,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自無何繼承權可言。
再系爭房屋為被告供奉所在地,原告無法證明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明輝遺產,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明輝非被告之派下員,對被告之財產不得主張派下權,而原告既未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賴明輝之遺產,自無從確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存在,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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