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5號
抗告人即
聲請人即
原 告 林駿杰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陳奕成
被 告 陳禹宏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春蘭
被 告 陳柏豪即陳進明
被 告 陳進福
被 告 陳趙粧
被 告 陳秋月
被 告 柯嘉豪即柯明生
被 告 柯清氣
被 告 柯溪源
被 告 柯嬌鶴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柯美如
被 告 柯國山
被 告 柯瑞賢
被 告 柯文得
被 告 柯明煌
被 告 柯勝鴻
被 告 柯吟怡(即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羅惠美
被 告 鄭江洽
訴訟代理人 鄭志文
被 告 陳戊生
被 告 楊陳梅香
被 告 陳梅桃
被 告 陳寶菊
被 告 林陳金治
被 告 陳王金鶴
被 告 賴書玄
被 告 賴妘庭
被 告 賴欣宏
被 告 陳月昭
被 告 陳志成
被 告 陳玉樹
被 告 葉陳金鑾
被 告 林陳金有
被 告 陳國田
被 告 林柯月員
被 告 柯林月娥
被 告 柯金玉
被 告 柯明珠
被 告 陳致祥
被 告 陳致華
被 告 陳致隆
被 告 陳洪欵(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孔己(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孔雀(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素蓮(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素雲(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素芬(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素勉(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吳金
被 告 陳明昌
被 告 陳雪娥
被 告 陳雪慧
被 告 陳雪燕
被 告 陳明興
被 告 陳金象
被 告 陳廣次
被 告 張添禎(即陳嫌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添瑜(即陳嫌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㬇紋(即陳嫌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去
被 告 林振龍
被 告 蕭林桂花
被 告 陳林雲釵
被 告 王家雲
被 告 陳勝國
被 告 陳駿琳
被 告 江陳實梅
被 告 呂德根(即呂陳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秉鴻(即呂陳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承駿(即呂陳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蕙宇(即呂陳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柯玉琴
被 告 施柯泏
被 告 林寶珠(兼林滄藤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游麗馨
被 告 林宗億(兼林滄藤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榮華(兼林滄藤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寶蘭(兼林滄藤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柯陳木香
被 告 柯茂林
被 告 柯美鳳
被 告 柯俊煌
被 告 柯明顯
被 告 林柯梅雀
被 告 柯改
被 告 柯有
被 告 柯太興
被 告 柯太忠
被 告 柯金城
被 告 田葉美秀(兼葉施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美金(兼葉施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美瓊(兼葉施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美珠(兼葉施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英俊(兼葉施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淑卿(兼葉施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蘇葉月桂
被 告 張寶珠
被 告 葉坤宜
被 告 葉瑞明
被 告 柯新發(兼柯林基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柯新典(兼柯林基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柯詔順(兼柯林基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柯新全(兼柯林基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柯麗呅(兼柯林基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蘇吳秋蘭
被 告 蘇民宜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均霈
被 告 蘇玉青
被 告 林漢章
被 告 林來春
被 告 林秀琴
被 告 林秀燕
被 告 林秀卿
被 告 林誌錕
被 告 林証鍠
被 告 林詳澤
被 告 蘇李美惠
被 告 蘇聖玉
被 告 蘇瑞榮
被 告 李碧雲(即李蘇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碧香(即李蘇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素真(兼吳柯勸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秋琴(兼吳柯勸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順發(兼吳柯勸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吳美燕(兼吳柯勸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林樹梅
被 告 徐林春梅
被 告 林双松
被 告 林新田
被 告 林平順
被 告 葉清壽
被 告 黃葉金鳳
被 告 林葉春季
被 告 吳葉錦雲
被 告 吳葉金有
被 告 陳品芳
被 告 鄭陳梅
被 告 謝陳英珠
被 告 楊陳榮華
被 告 楊淳雅(即被繼承人楊陳英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陳阿勤
被 告 陳泳源
被 告 陳楊咱
被 告 陳金葉
被 告 陳淑娟(即被繼承人陳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延儒(即被繼承人陳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儷文(即被繼承人陳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范揚坤(兼范光武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范文蕙(兼范光武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范揚港(兼范光武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柯森林(即柯水永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柯季涵(即柯水永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柯景紳(即柯水永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柯漢民(即柯水永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柯港瑞(即柯水永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柯子淇(即柯水永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宜霖(即吳己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美燕(即吳己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鈺嫺(即吳己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惠賓(即吳己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明龍(即被繼承人黃吳月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振南(即被繼承人黃吳月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美津(即被繼承人黃吳月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仕源(即被繼承人黃吳月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國志
被 告 王青音
被 告 柯新樂(兼柯林基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柯新旺(兼柯林基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柯吉
被 告 柯水
被 告 柯文添
被 告 柯文啟
被 告 柯香珠
被 告 柯文傳
被 告 柯秀鸞
被 告 陳春賀
被 告 柯陳比(即被繼承人柯國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柯雅羚(即被繼承人柯國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柯鴻麒(即被繼承人柯國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柯麗珍(即被繼承人柯國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柯麗霞(即被繼承人柯國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柯麗菊(即被繼承人柯國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柯元益(即被繼承人柯國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7日所為之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對於抗告人所為如附件所示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所為之民事判決,附表一所列陳伋之繼承人,其中關於「柯山甲」部分之記載,亦應予以刪除。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民事判決,其中附表一「柯山甲(101.3.9 亡)」為陳伋之繼承人。
另鈞院於109年2月17日裁定第12頁17行「附表一所載陳伋之繼承人柯黃金(88年9月21日死亡)、柯黃山河(88年12月3日死亡)、柯榮二(105年5月1日死亡)及吳太國(90年8月18日死亡)四人部分」,…第22行「原判決附表一仍列載柯黃山河、柯榮二及吳太國、柯黃金四人,顯係誤為贅載,應予以刪除。」
應將柯山甲(101年3月9 日死亡)載入陳伋之繼承人之一。
為此,請將鈞院於109年7月17日所為之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查,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
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原告前曾經具狀聲請更正,並經本院於109年2月17日裁定將106 年11月28日所為之民事判決,附表一陳伋之繼承人,其中關於「柯黃金」、「柯黃山河」、「柯榮二」及「吳太國」部分之記載;
及附表二柯劉紫之繼承人,其中關於「柯山甲」部分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四、另查,附表一所載之被告柯山甲,在於101年3月9 日已死亡,其繼承人即為附表一、二所記載之繼承人柯勝鴻、柯明珠、柯博文三人。
因此,附表一所記載之柯山甲的部分,顯然係誤為贅載,亦應予刪除。
五、再查,原告聲請更正意旨,雖然是陳稱本院於109年2月17日裁定書第12頁第17行「陳伋之繼承人柯黃金(88年9 月21日死亡)、柯黃山河(88年12月3日死亡)、柯榮二(105年5月1日死亡)及吳太國(90年8月18日死亡)四人部分」為誤寫,應該更正為「陳伋之繼承人柯黃金(88年9月21日死亡)、柯黃山河(88年12月3日死亡)、柯榮二(105年5月1日死亡)、吳太國(90年8月18日死亡)及柯山甲(101年3月9日死亡)五人部分」云云;
經本院於109年7月17日對於原告聲請更正判決,裁定駁回其聲請。
惟查,本院另查核聲請人於前曾經具狀陳稱:「本件於107年8月27日已判決確定,經查,當事人柯黃金(民88.9.21亡)、柯榮二(民105.5.1亡)、柯黃山河(民88.12.3亡)、柯山甲(民101.3.9亡)、吳太國(民90.8.18 亡)五人於判決確定前已死亡,今為辦理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已辦畢被告繼承部分,但判決書之內容仍有上列五人(已死亡),無法繼續申請辦理地政分割之作業。
請鈞院惠予查核,以利分割共有物案件之續行」等語。
顯見,原告聲請更正本院109年2月17日裁定理由欄第三項其中第12頁第17行的內容,目的僅是為請求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將附表一陳伋之繼承人,其中關於「柯黃金」、「柯黃山河」、「柯榮二」、「吳太國」及「柯山甲」等五人部分,均予以刪除;
原告之目的,並非在於要求更正本院109年2月17日裁定第12頁第17行所載理由內容,蓋因僅聲請更正裁判的理由記載,而未聲請更正主文內容或主文所示附表內容,並無實益。
因此,本院另查核原告於之前聲請書狀的內容,再重新檢視附表一所列陳伋之繼承人、附表二所列柯劉紫之繼承人及附表三所列陳文之繼承人的姓名,發現附表一、二部分,均有贅載「柯山甲」的姓名,均應予刪除。
六、復查,本院於109年2月17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僅將判決附表二「柯山甲」部分之記載,予以刪除;
並未同時將附表一的「柯山甲」部分之記載,亦同時予以刪除。
本院於109年7月17日對於抗告人聲請更正判決,所為如附件所示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裁定,因抗告人未直接表明請求將附表一「柯山甲」部分之記載,亦予以刪除,致本院未能查核抗告人的真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更正之聲請。
因此,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109年7月17日所為之如附件所示之駁回聲請的民事裁定,予以撤銷,並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查,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而查,本件因抗告人未直接表明請求將判決附表一「柯山甲」部分之記載,亦予以刪除,致本院未能查核抗告人真意,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因為抗告人不於聲請更正時,直接說明柯山甲同時為判決附表一陳伋之繼承人,也是附表二柯劉紫之繼承人;
柯山甲在起訴前於101年3月9 日即已死亡,判決附表一、二部分,都有贅載「柯山甲」姓名,均應予刪除,直接聲請更正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所為之民事判決的附表一即可;
卻反而為無實益的聲請更正本院109年2月17日裁定理由欄第三項其中第12頁第17行的理由內容。
是本件抗告人因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滯而所支出新台幣壹仟元的抗告費用,本院認為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不宜由相對人負擔抗告的費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