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黃政福向原告借款,自民國96年3月3日後未依約繳款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
- (四)若法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被告應提出合理買
-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六)並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黃義龍則以
- (二)被告黃正福略以:
- 三、爭點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 (三)復查被告黃義龍辯稱代被告黃政福清償陳張麗琴28萬元等
- (四)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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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政福
黃義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政福向原告借款,自民國96年3月3日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5年8月10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37,91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有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證。
詎被告黃政福於96年3月3日後起即未依約繳款,其不思如何清償所欠借款,卻與被告黃義龍通謀為意思表示,於96年9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義龍。
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黃政福繳款已有困難,且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被告黃義龍乃其兄弟,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黃政福因債務問題,致其系爭土地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黃政福之債權人,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否認被告等有何買賣行為之事實存在,被告自應就彼等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法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
在此,本案應先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被告黃義龍係為被告黃政福之兄弟,被告黃政福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卻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義龍,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因此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二人自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
(三)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告黃政福既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則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買賣關係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義龍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若法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被告應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外,另依被告黃政福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黃義龍對被告黃政福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且其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黃政福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行為之時,被告黃政福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黃義龍亦知其情事,揆之前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命受益人即被告黃義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政福名下所有。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查被告黃義龍雖主張與債務人即被告黃政福有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05萬元並由被告黃義龍為被告黃政福清償抵押借款及第三人借款,其餘價金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云云。
然觀之被告提出之資料,既無被告所稱買賣契約,亦無清償證明資料,且被告間並未移轉貸款,實有違一般買賣常理。
故被告主張,難認屬實。
2、次查,原告係於99年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國稅局申報調閱債務人即被告黃政福財產所得清單,發現被告黃政福財產清單上有2筆土地,並逕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此時並不知悉被告已於96年9月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黃義龍。
而原告係於104年12月時,申請調閱被告黃政福於91年繼承土地資料時,始發現當年被告原有繼承多筆土地,再細查每筆土地異動後,才得知債務人即被告黃政福已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黃義龍,且並未移轉貸款,故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係於104年12月始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行為,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之規定。
(六)並聲明: 1、先位部分: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6月14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黃義龍應就系爭土地於96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2、備位部分: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6月1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6年9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黃義龍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政福名下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義龍則以 1、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黃義龍與黃政福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應無理由: (1)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人於96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等意旨,原告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黃政福於96年9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義龍前,已將系爭土地向嘉義縣義竹鄉農會為抵押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4萬元。
嗣被告黃政福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黃義龍時,乃約定買賣價金為305萬元,被告黃義龍並分別以下列方式支付買賣價金:①被告黃義龍為被告黃政福清償上開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4萬元之抵押借款156萬元,因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為半年繳,故被告黃義龍乃於96年12月間向嘉義縣義竹鄉農會申請將被告黃政福之貸款本息轉由被告黃義龍之本人帳戶收取,並持續償還貸款本息迄今,有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05年11月15日義信字第105000533 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②另被告黃義龍為被告黃政福清償其積欠第三人之款項,即代被告黃政福向訴外人陳張麗琴清償債務28萬元,而塗銷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7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
亦代被告黃政福向訴外人蔡天財清償債務20萬元;
代被告黃政福再向訴外人黃春茂清償債務20萬元。
另被告黃義龍亦向訴外人周黃双鳳借款70萬元,並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黃政福,均有第三人陳張麗琴、蔡天財、黃春茂及周黃双鳳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參。
③而被告黃政福前亦向被告黃義龍借款,被告黃義龍分別於96年3月1日匯款10萬元、於96年3月15日匯款1萬元予被告黃政福,而被告黃政福亦同意以上開積欠債務11萬元,由黃義龍抵償買賣價金,此觀黃義龍之義竹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即明。
(2)另由證人邱春菊代書之證述可證,被告2人確實有約定系爭土地之部分買賣價金,係由被告黃義龍以債務承擔方式為被告黃政福清償抵押借款,並由被告黃義龍清償貸款迄今。
而買賣雙方欲以何種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乃買賣雙方之自由,被告黃義龍既選擇承受被告黃政福之貸款債務以抵付買賣價金,而被告黃政福亦願意接受,自無不可。
系爭土地既移轉登記與被告黃義龍所有,倘非為代償買賣價金,所有權人即被告黃義龍豈有可能於移轉登記後繼續為被告黃政福清償抵押貸款?是被告2人既合意同時以承受之抵押債務視為給付價金之抵銷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移轉貸款,有違買賣常理云云,應屬無據。
(3)又參被告黃義龍於96年間向被告黃政福買受系爭土地後,乃做為其養殖漁業之用,此有嘉義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可稽,是被告黃政福未再就系爭土地繼續使用收益,是被告黃義龍於買賣後確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被告2人確實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
(4)而本件原告以被告黃政福逾期繳款、被告黃義龍與黃政福為兄弟關係,即率然推論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確係通謀虛偽之不實交易,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係於99年間所聲請之執行名義,而系爭土地業於96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相距時間長達3年左右,即無原告所述買賣時間與被告黃政福拒不清償債務時間相近而蓄意脫產之情事。
職此,原告既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虛偽,自難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是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應無理由。
2、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買賣行為亦無理由: (1)查原告對被告黃政福於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原告債權憑證,嗣於101年間再予換發,則原告於99年間未能執行被告黃政福之財產時,即應知悉被告黃政福已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義龍,惟原告遲至105年8月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原告之詐害債權撤銷權顯已逾自知悉起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顯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
(2)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4年12月時,申請調閱被告即債務人黃政福於91年繼承土地資料時才發現當年被告原有繼承多筆土地,原告係在104年12月得知被告間移轉行為,並未逾除斥期間之規定云云。
然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9月9日數府三字第1050001415號函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記錄,原告係於105年1月調取系爭土地謄本,與其主張於104年12月調閱之時間點有所不符。
再參地政電子謄本之保存期限為5年,無從知悉原告是否業於100年前已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況且,原告亦未說明其既於99年已取得對於黃政福之執行名義,為何突於5年後即104年12月始申請調閱被告黃政福於91年繼承土地資料?又為何原告突然知悉被告黃政福曾於91年繼承土地?且經鈞院於105年10月19日庭期當庭訊問原告為何會申請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而原告僅陳稱另再陳報,惟迄今均未說明或提出相關調閱記錄與資料,顯然無視鈞院之訴訟指揮權,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非無疑。
是懇請鈞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意旨,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文書資料,應認被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行使詐害債權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
(3)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原告聲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自應就被告2人所為買賣交易有何符合前揭撤銷權要件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然針對被告黃義龍於買受系爭土地當時,是否知悉該筆買賣交易有害原告之債權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言被告黃政福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被告黃義龍對於其財務狀況理應知悉云云,尚屬主觀臆測之詞,難認原告已盡訴訟上舉證之責,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詐害債權之要件。
況且,被告黃政福係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黃義龍並獲得對價,既如前述,且系爭土地移轉當時之現值總計為2,519,200元,與被告黃義龍支付之前揭買賣價金應屬相當,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僅屬被告黃政福之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其總財產並不生增減,客觀上對於其資力即無影響,洵難謂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職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於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撤銷之,顯無理由。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或係通謀虛偽之買賣交易,或可能為詐害債權之行為等情,而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詐害債權規定,備位主張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4、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正福略以: 1、查時間久遠,被告伊並不清楚何時無法清償原告借款,且伊沒有向被告黃義龍講這件事。
2、另被告黃義龍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是以幫忙被告伊償還部分飼料錢,被告向他人之借款,農會貸款及交付被告伊部分現金作為買賣價金。
至於被告伊積欠其他日盛、富邦、中華商銀及萬泰等銀行債務之總金額有多少,被告伊並不清楚。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黃政福截至105年8月10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737,91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377號債權憑證為證。
2、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黃政福所有,於96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6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義龍。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如被告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償行為時,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黃義龍否認此等情事,辯稱上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等語,經查原告能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以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前提,此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被告黃義龍則辯稱確係以305萬元向被告黃政福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黃義龍辯稱代被告黃政福清償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抵押借款156萬元、陳張麗琴28萬元、蔡天財20萬元及黃春茂20萬元,及向周黃双鳳借款70萬元交付被告黃政福,並匯款11萬元予被告黃政福等詞,經查證人即辦理前開買賣契約之代書邱春菊到庭證述買賣多少錢不記得,但記得有寫買賣契約,只記得系爭土地有貸款,是兩造自己去協商如何償還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經向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查詢被告黃義龍是否有替被告黃政福清清償貸款一節,據覆:「二、經查借款人黃政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以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本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4萬元之抵押貸款之放款、還款明細(如附件一)。
三、黃義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96年12月27日後為借款人黃政福繳付上開抵押貸款之已償還本金、利息金額計1,192,945元,截至105年11月14日止未償還金額為275,290元(如附件二)。
四、本會於96年12月27日接受借款人委託由黃義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同意就該員新店分部存款帳戶內按期攤還借款人黃政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本息扣繳(如附件三),其他借款條件則未變更。」
,有該會105年11月15日義信字第1050005331號函(本院卷第193至239頁),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真實存在,並非出於虛偽。
(三)復查被告黃義龍辯稱代被告黃政福清償陳張麗琴2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張麗琴到庭證述黃政福是跟證人買飼料而欠貨款,金額大約28萬元左右,證人有對黃政福假扣押,後來黃義龍說土地要過戶給他,所以就拿錢來還了等詞(本院卷第359頁),並有本院假扣押系爭土地之查封函可稽(本院卷第57頁),足證被告黃義龍此部分之辯稱,應屬可採。
再查被告抗辯向周黃双鳳借款70萬元交付被告黃政福一節,業據證人周黃双鳳到庭證述在96年的時候,在證人家中,黃義龍說要買土地要70萬元,證人是拿現金給黃義龍的等語(本院卷第361頁),經隔離訊問被告黃義龍所述去周黃双鳳家中拿錢等情(本院卷第363頁)相符,足證被告黃義龍該部分辯稱,尚屬可信。
至證人蔡天財、黃春茂經傳訊雖未到庭,但亦提出證明書說明(本院卷第179、181頁),而原告亦捨棄訊問該2名證人(本院卷第358頁),應認被告黃義龍該部分辯稱,並非子虛。
末查被告黃義龍匯款11萬元予黃政福一節,業據其提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175頁),堪認被告黃義龍此部分辯稱為真實。
足認被告間確係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事實不符,其先位聲明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代位行使撤銷權等情,惟查該條係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經查系爭土地係於96年9月26日辦理登記過戶,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本院卷第23至33頁),而原告自認於99年開始向被告黃政福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本院卷第358頁),且由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頁)記載之遲延利息亦自99年間起算,無從認定被告黃義龍於系爭土地過戶時,知悉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而原告又自認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情事(本院卷第357頁),亦無從認定被告黃義龍有明知損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之買賣行為,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均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均無所據,故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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