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53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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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王進宏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王麗美
王進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三三六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土地面積3543.03 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王陳隨所有,因原告王進宏為長子,王陳隨晚年均由原告照顧扶養。

嗣王陳隨於民國96年7 月間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原告(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336)、被告王麗美(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832)、被告王進中(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832),兩造均知悉此情。

又王陳隨因系爭土地而有農民身分,為保有農民保險,乃於96年8 月23日先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麗美、王進中2 人。

詎料,王陳隨尚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進宏時,即於104 年11月16日死亡。

嗣後原告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336移轉過戶予原告時,卻遭被告王進中矢口否認上開贈與情事,不願配合履行上開贈與契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336予原告。

是王陳隨既於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於伊死亡後,兩造同為王陳隨之繼承人,被告等即同負有履行上開贈與契約並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㈡、而王陳隨當時因具有農會會員身分,若將土地全數移轉登記予兩造,將喪失農會會員之權益,且王陳隨當時係由原告照顧扶養,遂同意本應由原告取得土地之部分先不移轉過戶予原告。

兩造對此情事均明確知悉,亦表同意,被告王進中卻於王陳隨過世後拒不配合履行王陳隨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

爰請求被告2 人應履行贈與契約,並協同移轉過戶系爭土地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王麗美、王進中應協同原告將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336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王進中部分:

㈠、原告就其主張與王陳隨間存在贈與契約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且觀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就此僅空泛主張,自難謂原告與王陳隨間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贈與契約。

原告主張其與王陳隨間有贈與契約關係云云,顯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王陳隨為保有農會會員身分,方同意贈與原告之系爭土地部分先不移轉過戶乙節云云,與常情不符。

蓋保有農會會員之身分僅需持有自有農業用地面積0.1 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以上即可,惟系爭土地面積約1536平方公尺,由此以觀,王陳隨果如原告主張係欲保有農會會員身分,為何不自行保有1000平方公尺農業用地,而將其餘約536 平方公尺土地先行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可,而卻自行保有全部系爭土地。

再者,縱認原告所述屬實(被告係否認之),王陳隨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間為96年8 月23日,至王陳隨於104 年11月16日死亡時,已相隔逾8 年,何以王陳隨遲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亦與常理相背。

㈢、另原告於起訴狀內既已表明王陳隨將名下之土地計算成4 份,由被告王麗美與被告王進中各取得1 分地云云,若果如此,何以剩餘之系爭土地盡歸原告取得,未見原告說明。

且王陳隨如確實因生前均由原告照顧扶養,遂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思,衡情亦應使原告優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何以王陳隨生前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反而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先行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進中及王麗美,顯與常理不符,更遑論王陳隨並非全由原告照顧扶養,被告王進中對王陳隨亦已善盡扶養義務,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王麗美則以:其確實為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於96年7 月間請求母親王陳隨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1 分地移轉登記予伊,並於96年8 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

原告所述與實情相符,同意原告之主張,願意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336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王陳隨為兩造之母,並於104 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原告、被告王麗美、王進中,且均未拋棄繼承;

而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336現仍登記在王陳隨名下,應有部分各10000 分之2832則分別為被告王麗美、王進中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王陳隨之除戶謄本、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王陳隨於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336贈與原告,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王麗美所不爭執,然經被告王進中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王陳隨與原告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336成立贈與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⒈依據證人王朝福即兩造之叔叔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原本是我父親的,有五分多,我大哥(即兩造之父)分到三分,我分到二分,我大哥生前曾說系爭土地有三分多,三個人(即原告、被告王麗美、王進中)各一分,剩餘的部分給長孫;

且一個人一分土地就可以當農會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4 -66、68頁)。

佐以被告王麗美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系爭土地有三分五厘,我父親還沒過世前有跟我母親說系爭土地每人一分,五厘是我祖父要給大孫王進宏(即原告)的份,王進中知道,因為我母親有講,後來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叫我拿回去登記一分,還有王進中的。

因為我母親農保的關係,王進宏那部分不要過戶,讓媽媽可以領七千元的農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 頁)。

並對照王陳隨確實於78年5月5 日加入布袋鎮農會成為會員等情,有布袋鎮農會105 年10月28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頁)。

足認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所有,兩造父親於生前早有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一分五厘、被告二人各一分之意,兩造母親於兩造父親過世後乃依照兩造父親之意,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給兩造,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 分之2833(換算該持分,約一分左右)過戶給被告二人,惟因兩造母親為保有農保身分得以繼續領取農保津貼,遂與原告約定就原告受贈部分暫不過戶,顯見兩造母親與原告間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336成立贈與契約無訛。

至被告王進中辯稱:王陳隨果如原告主張係欲保有農會會員身分,為何不自行保有1000平方公尺農業用地,而將其餘約536 平方公尺土地先行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可,抑或王陳隨如生前確實由原告照顧扶養,遂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思,衡情應使原告優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何以王陳隨生前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反而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先行移轉登記給被告王進中及王麗美,顯與常理不符云云,純屬對於王陳隨個人內心意思之主觀臆測,及缺乏有力根據所為之推論,均無足採。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王陳隨於生前既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336之所有權贈與原告,本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336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王麗美、王進中即承受此財產上之義務,即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336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陳隨與原告間確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336之所有權成立贈與契約。

從而,原告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336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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