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544,2017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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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被告陳明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㈠、查被告陳嘉豪於103年9月13日上午5時57分許,無照騎駛
  9.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0. ㈢、並聲明:被告陳嘉豪及陳明宗應連帶給付原告811,000元,
  11. 二、被告方面:
  12. ㈠、被告陳嘉豪則以:
  13. ㈡、被告陳明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14.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5.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嘉豪於103年9月13日上午5時57分許
  16.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7. 三、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次:
  18. ㈠、醫療費用部分:
  19. ㈡、看護費部分:
  20. ㈢、救護車費用部分:
  21.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22.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23.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4.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692元
  25. 六、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26.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7. 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28.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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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朱柯月里
訴訟代理人 朱萬庠
被 告 陳嘉豪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複代 理人 邱創典律師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明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嘉豪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嘉豪祖母林月娥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11,000 元。

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經本院查詢被告陳嘉豪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陳嘉豪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明宗,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被告陳嘉豪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明宗,並於105 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慰撫金20萬元及假執行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嘉豪及陳明宗應連帶給付原告8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於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嘉豪戶籍資料後,變更被告陳宗明為被告陳嘉豪法定代理人乙情,僅屬事實上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陳嘉豪於103 年9 月13日上午5 時57分許,無照騎駛ZUK -516號輕型機車,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市嘉83線機車優先道南向路段直行,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西向穿越道路之行人原告朱柯月里,致其受有右肩肱骨頭骨折脫臼、右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

被告陳嘉豪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鈞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護字第67號裁定認為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應交付保護管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陳嘉豪賠償。

另被告陳宗明係被告陳嘉豪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陳宗明自應與被告陳嘉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1.看護費:⑴護理之家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右肩肱骨頭骨折脫臼等傷害,經台北慈濟醫院診斷,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原告入住景美醫院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自103 年9 月20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支出景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103,345 元。

嗣經仁慈醫院診斷,原告需繼續經專人照顧3 個月,是原告入住仁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25日,支出仁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111,100 元,共計支出護理之家費用214,445 元。

⑵日間照顧服務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目前右關節喪失機能,日常活動受限(洗頭、穿衣、吃飯、提物等),右肢肌力為3分(滿分為5分),遺存運動機能障礙,長期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以利移位及行走,是原告日後均需人日間照顧,故原告自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已支出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日間照顧費用149,430 元。

⑶住院看護費: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3年9月13日在台北慈濟醫院開刀,自103年9月14日住院起至103年9月20日出院止,均需專人照護,故支出看護費12,000元。

2.救護車費用:因系爭車禍事故由嘉義基督教醫院轉至台北慈濟醫院開刀,支付救護車費用13,100元。

此外原告於103 年9 月20日自台北慈濟醫院轉送至景美醫院護理之家,及於103 年9 月27日自景美醫院護理之家至台北慈濟醫院回診,共支出救護車費用3,000 元,故原告已支出救護車費用16,100元。

3.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分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及仁慈醫院急診、住院及就診,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0,117元。

4.雜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右肩肱骨頭骨折脫臼等傷害,目前右關節喪失機能,日常活動受限,右肢遺存運動機能障礙,長期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以利移位及行走,有如前述,是原告有使用尿布,助行器、三角巾、柺杖等之必要,且電話費增加,故被告需賠償原告已支出尿布,助行器、三角巾、柺杖及電話費計9,068元。

5.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⑴ETAG過路費: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之子,在新竹工作,原告遭被告撞擊當日即103年9月13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駕車從新竹至嘉義處理原告急診相關事宜;

嗣原告轉至台北慈濟醫院開刀,及出院後轉至位於台北市之景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多次駕車從新竹至景美探視原告及幫忙處理住院、出院等相關事宜;

之後,原告再轉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仁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多次從新竹至湖口探視原告;

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替原告從新竹至嘉義調閱警局資料,與被告調解及至鈞院開庭,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增加支出ETAG費用計3,194元,故被告應賠償此項費用。

⑵油資:承前所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行駕車從新竹至嘉義、新竹至景美及新竹至湖口替原告處理事務及探視原告,而新竹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約171 公里、新竹至景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約82.6公里、新竹至湖口仁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約22.4公里,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增加支出油資計13,020元。

⑶火車票:原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3月25日,入住仁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多次從新竹搭乘火車至湖口,探視原告及幫忙原告處理各種事務,每趟單程火車費用為25元,共計44趟,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增加支出火車費1,100元。

6.精神慰撫金:⑴原告因系爭車禍,經台北慈濟醫院及仁慈醫院診斷,需專人照顧,共計6 個月,有如前述,此段期間,原告因手腳同時骨折,右肩殘廢,身心痛苦難堪,是以每天1,000 元為計,請求被告賠償180 天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

⑵另原告目前右關節喪失機能,日常活動受限,右肢遺存運動機能障礙,長期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以利移位及行走等情,有如前述,且原告因右肩關節喪失機能,已領有殘障手冊,是原告從現在起至死亡時止,均需專人照顧,原告今年70歲,而國人女性平均壽命約83歲,是以每月日間照顧費6,800元為計,13年日間照顧費至少需106萬元(6,800×12×13=1,060,000),茲考量被告陳嘉豪尚屬年輕等情,將此費用轉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⑶綜上,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380,000元。

7.另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已給付原告62,876元。

8.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總計978,474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2,876元,原告僅請求811,000 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1.被告辯稱護理之家之伙食費18,900元為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云云。

查膳食費固為生活上之必要支出,然汽機車強制險理賠中,膳食費部分,是有理賠的,每日180元,且不需提供單據。

是被告應說明,「膳食費」在汽機車強制險時,就有理賠,為何在有醫屬說明需專人照顧期間即不需理賠?且理論上應由肇事者即被告陳嘉豪每日送餐才是,但事實是被告者不聞不問,因此,此部分的請求,實有道理。

2.另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原告車禍發生後6 個月後亦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

查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生活一切均可自理,然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右肩關節喪失機能,原告並因此領有殘障手冊,是原告右肩終生殘廢是可歸責被告陳嘉豪。

且原告年齡已高達69歲,且獨自1 人生活,是右肩喪失機能後,日常生活難以自理,需有人協助,且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之日安日間照顧中心並非一對一專人照顧,係針對無法自理或部分無法自理之老人,在白天加以照顧,提供復健設備、用餐及基本醫療協助等服務,是費用上僅需每月6,800 元,且此部分照顧實有必要,故原告右肩喪失機能既可歸責被告陳嘉豪,則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3.醫療費用部分:⑴被告對於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2條規定認知有錯,該條規定並未提及解免賠償,且賠償請求權並未喪失。

此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就病房費差額、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等設有理賠上限,是超過上限部分,原告自得向肇事者即被告請求賠償。

另原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在保護被保險人即原告,並非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即被告之責任,則保險單位所付醫療費用係被害人即原告繳納保險費之代價,與被告無涉,故此部分費用應採全額認列賠償。

⑵另被告主張病房差額費用,證書費用,病歷影印部分,並非必要,且家醫科、泌尿科之就診,難認相關云云。

查病房差額費用係因3人的健保房已經額滿,只剩下2人病房,所產生的費用。

而證書費用,病歷影印費用係因申請強制險理賠及提供予法院之需要。

此外,家醫科費用係因原告手腳同時骨折,長期臥床,致發生便秘,需掛家醫科,拿軟便藥;

泌尿科費用則係因原告手腳同時骨折,需臥床,因此需包尿布,導致發生泌尿道感染,故需掛泌尿科,拿消炎藥。

4.雜支部分:⑴被告辯稱原告車禍是發生於103年9月13日,卻至103年12月始購買尿布云云。

查原告於103年9月14日開刀後,裝置尿袋,無尿布之需求。

原告轉至景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時,該院有代購尿布,費用已包含於收據中。

係因原告轉至仁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時,原告需自行購買尿布,故於103 年12月開始由原告自行購買,由此足見被告在原告受傷期間,始終不聞不問。

⑵另被告主張電話費4,342 元與本件無關云云。

查原告平時電話費僅88元,係發生系爭車禍期間,原告需頻繁與家人及親戚聯繫,因而電話費增加,此項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屬增加生活之費用。

5.ETAG過路費、油資及火車費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無理由云云。

查原告遭被告撞擊後,手腳同時骨折,轉院,繳費,開刀後,如何拿冰塊自行冰敷,買三角巾,倒尿,出院如何安排專人照顧,要找哪間護理之家,如何前往護理之家,使用什麼交通工具,如何回診,無法下床要包尿布,尿布要怎麼買,因包尿布,所以泌尿道感染,如何去醫院看病,每日的換洗衣服要從何得來,衣服如何更換清洗,日後如何復健,復健的疼痛如何安撫等事情,都需要由他人來幫忙處理。

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右肩肱骨頭骨折脫臼、右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均歸責於被告陳嘉豪,被告陳嘉豪理應協助處理,然被告陳嘉豪從未出面協助處理任何事務,原告因此需給付費用與協助原告之人,故此部分費用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6.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查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乃誣告詐欺案件,與本件不同,本件被告無照駕駛並撞擊行人即原告致使原告小腿脛骨與腓骨同時骨折、右肩肱骨骨折,小腿開刀用鋼板固定,需長期復健練習走路,右肩換成人工關節,終生殘廢。

且因手腳同時骨折,長期臥床致使肌肉沾黏,復健的疼痛,豈可是被告提及之前揭誣告詐欺案件可以比擬,是被告所援引之判例,實屬無理,並不足採。

⑵又被告陳嘉豪抗辯其為未滿18歲之無資力少年,且為中低收入戶云云。

然查,申請中低收入戶時之戶長為訴外人即被告陳嘉豪之祖父陳文德,惟被告提出之戶籍資料所載戶長卻為被告陳嘉豪父親即被告陳明宗,且被告祖父並不在戶籍資料內,且被告祖父母亦未在同一戶籍內;

此外,被告祖母與被告大伯有同一居住事實,且都有工作及實質收入,亦未在同一戶籍,是有為得到中低收入戶資格而刻意分居之情,是被告利用技巧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藉以申請法律扶助,逃避責任。

7.另原告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不予認同,本件原告無任何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說明如下:⑴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已認定原告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被告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之警詢筆錄中,坦承因剛睡醒,精神不濟,至未注意即將完成穿越路口之原告。

⑵再者,被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暫停,讓即將完成穿越路口之原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3條規定,致使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此是肇事主因。

⑶又被告為未成年人且為無照駕駛,除不知在行人穿越道前需減速慢行外,其心智亦未成熟,因此車速過快,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㈢、並聲明:被告陳嘉豪及陳明宗應連帶給付原告811,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嘉豪則以:1.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⑴護理之家費用214,445 元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原告有6 個月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該期間內入住護理之家費用,除新竹湖口仁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伙食費計18,900元部分,本即屬原告生活上之必要支出,非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之花費,該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195,545 元(計算式:214,445 元-18,900元=195,545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⑵日間照顧服務費149,430 元部分:原告提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右肩關節喪失機能、日常活動受限云云。

然觀之該份診斷證明書,係於104 年所開立,且僅記載原告日常活動受到限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6 個月後亦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該部分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

⑶住院看護費12,000元及救護車費用16,100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⑷醫療費用部分: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可知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喪失。

是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中如屬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加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洵屬無據。

②另觀諸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中,原告入住雙人病房因而支出病房差額費14,000元,且證明書費、病歷影印部分,並非必要,應不得向被告請求。

又原告主張入住雙人病房係因健保房滿額云云,惟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此外,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為骨折等傷害,然醫療單據中,另有原告於家庭醫學科、泌尿科就診部分,惟該部分支出與原告所受傷勢難認相關,故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主張為無理由。

③綜上,扣除上開住院病房差額費用、證明書費、病歷影印費用、家醫科及泌尿科看診費用,原告醫療費用應為5,187 元,是被告對此醫療費用5,187 元不爭執,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⑸雜支部分:①原告固提出發票及收據等資料證明有購買尿布之支出云云。

惟查,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03 年9 月13日,而原告所提出購買資料則均係於103 年12月之後方購買,何以原告於受傷之初無須使用尿布,卻反於傷勢逐漸恢復期間始有使用尿布之需求?實令人費解。

且如前所述,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目前情形,故此尿布項目請求,為無理由。

②另原告購買四腳拐、助行器等費用計2,530 元,被告不爭執。

至於電話費計4,342 元,與本件事故並無相關,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⑹ETAG過路費、油資、火車票部分:綜觀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單據,均非原告本人所支出,且與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之規定並不相符,故該部分請求,委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陳嘉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現僅係負責工地清潔工作之臨時工人,每日薪資僅600 元,每月收入並不穩定,為無資力之人,且為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者,有嘉義縣溪口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按,是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實屬過高,被告實無力負擔。

故應衡酌兩造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損害原因等一切情形,從輕酌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依車禍發生地點之監視器晝面顯示,原告並未確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且於穿越至道路中央時即開始偏離,加以亦未注意來車,致兩造發生車禍,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

此外,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地點之市嘉83線道路另有劃設機車優先道,然原告行經路線,是在由東向西穿越路口,於即將完成即轉向朝南步行,且兩造撞擊之位置亦係位於機車優先道上,由此可推知,原告於尚未完全穿越路口時,即轉向行進於機車優先道上,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負與有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鈞院減輕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額。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明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嘉豪於103 年9 月13日上午5 時57分許,無照騎駛ZUK -516號輕型機車,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市嘉83線機車優先道南向路段直行,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西向穿越道路之行人原告朱柯月里,致其受有右肩肱骨頭骨折脫臼、右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醫療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243 號卷第7-10頁、第20- 22頁、第24頁、第30-38 頁;

同署104 年度他字第207 號卷第5 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嘉豪因本件車禍事故,觸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9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嗣經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少抗字第7 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少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被告陳嘉豪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嘉豪為86年9 月30日出生,於103 年9 月13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陳明宗係其父親,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陳嘉豪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受有右肩肱骨頭骨折脫臼、右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分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及仁慈醫院急診、住院及就診,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0,117 元(含健保給付部分)云云。

1.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新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新法第32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將健保給付之部分扣除,方為適法。

2.被告抗辯原告入住雙人病房因而支出病房差額費14,000元,且證明書費、病歷影印部分,並非必要,應不得向被告請求。

經查,原告於台北慈濟醫院住院,如住3 人病房,病房費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毋庸再補差價,原告所住非健保病房,住院7 日所補病房差價14,000元,不得向被告請求。

至於證明書費、病歷影印費用得否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謂:「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證明書及病歷影印費,應予准許。

3.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右肩肱骨頭骨折脫臼、右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且因原告年歲已大,受此骨折傷害後,難免需長期臥床,而易併發其他合併症,故其前往家醫科、泌尿科看診,合於醫療常規,故被告抗辯原告在家醫科、泌尿科就醫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關,不得請求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66-394 頁)於扣除健保給付、病房差價及優免金額以外,其餘請求皆為醫療上所必須之支出(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部分:1.住院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3 年9 月13日在台北慈濟醫院開刀,自103 年9 月14日住院起至同年月20日出院止,需專人照護,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有安親看護中心收據乙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54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護理之家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上述傷害,103 年9 月13日在台北慈濟醫院開刀住院,並於同年月20日出院。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

嗣於103 年12月14日前往新竹仁慈醫院門診,宜繼續專人照顧3 個月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新竹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35-37 頁)因此,原告乃於103 年9 月20日至同年11月30日入住景美醫院護理之家,支出景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103,345 元;

自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3 月25日入住仁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支出護理之家費用111,100 元,合計支出護理之家費用214,445 元等情,亦有景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 份、收據影本4 紙、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新竹仁慈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 份、醫療單據影本影本4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08-328 頁)雖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需專人照顧期間合計為6 個月,應自103 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3 月19日止,但此亦僅為大約之期間,無法精確計算其日數,故原告雖在新竹仁慈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至104 年3 月25日,逾越6 個月之期間有數日,但亦應視為在應受照護之期間。

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

(最高法院7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提案二決議參照)被告抗辯新竹湖口仁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伙食費計18,900元部分,本即屬原告生活上之必要支出,非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之花費,該部分應予扣除云云,即不足採。

故原告請求護理之家費用合計214,445 元,應予准許。

3.日間照顧服務費: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雖經開刀及住院治療,但仍有右肩關節喪失機能,日常活動受限(洗頭、穿衣、吃飯、提物等),右下肢肌力約三分(滿分為五分),遺存運動機能障礙,長期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以利移位及行走等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4 年10月2 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殘障證明各乙紙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39、31頁)足證原告日常生活雖無需專人照顧,但仍需由相關人員適當協助其生活起居,故其入住日間照顧中心,確屬必要。

因此,其接受財團法人雙福慈善事業基金會日間照顧所支出之服務費,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合計149,430 元(含有收據存款憑條部分135,830 元及無收據部分即105 年11、12月照顧費,每月平均6,800 元),有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日間照顧服務契約書影本1 份、收據影本16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3 紙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330-352 頁)均為必要之支出,應准其所請。

被告抗辯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日常活動受到限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6 個月後亦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而不應請求日間照顧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㈢、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由嘉義基督教醫院轉至台北慈濟醫院開刀,支付救護車費用13,100元。

此外原告於103 年9 月20日自台北慈濟醫院轉送至景美醫院護理之家,及於103 年9 月27日自景美醫院護理之家至台北慈濟醫院回診,共支出救護車費用3,000 元,故原告共支出救護車費用16,100元。

有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影本3 紙、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影本1 紙、救護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6-364 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准予許。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1.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原告訴訟代理人朱萬庠為原告之子,多次由新竹之住處前往台北、嘉義、新竹之醫院、護理之家探視原告,花費ETAG過路費3,194 元、油資13,020元、火車票1,100 元,合計17,314元,為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應該賠償云云。

然查,上開費用均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朱萬庠所自行支出,並非原告所支出,與民法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之規定並不相符,故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右肩肱骨頭骨折脫臼等傷害,目前右關節喪失機能,日常活動受限,右肢遺存運動機能障礙,長期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以利移位及行走,是原告有使用尿布,助行器、三角巾、柺杖等之必要。

又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期間,需頻繁與家人及親戚聯繫,因而電話費增加,此項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屬增加生活之費用。

此部分之支出,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6 張、收據影本8 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6-416 頁)。

其中醫療器材費用為4,726 元,電話費為4,342 元,合計為9,068 元,均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准其所請。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肱骨頭骨折脫臼、右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經開刀治療後目前右關節喪失機能,日常活動受限,右肢遺存運動機能障礙,長期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以利移位及行走。

衡情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輕。

經查,原告現年71歲,103 年間收入為33,433元、104 年間收入為55,787 元,名下有房屋1棟及若干股票投資,現值合計為1,178,440 元。

被告陳嘉豪、陳明宗103 、104 年間均無收入資料,名下均無財產。

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69-87 頁)足資證明。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38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0 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被告陳嘉豪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未暫停讓行人通過,為肇事主因。

行人即原告朱柯月里未確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於中間偏離,未注意來車,為肇事次因。

此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在案,有該會105 年11月3 日室覆字第1050129034號函及所附之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5-249 頁)。

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被告陳嘉豪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即原告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八十,方屬公允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692 元、住院看護費用12,000元、護理之家費用214,445 元、日間照顧服務費149,430 元、救護車費用16,100元、雜支9,068元(含醫療器材費用4,726 元、電話費用4,342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608,735 元。

再按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家豪、陳明宗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86, 988元。

【計算式:608,735 ×80% =486,988 】

六、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62,876元,並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

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將強制險理賠金額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486,988 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62,876元後,其於424,112 元【計算式:486,988 -62,876=424,112 )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5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
┌──┬─────┬────────┬────────┬─────────┐
│編號│健保負擔額│原告自費額      │出            處│備              註│
│    │(新台幣)│(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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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757元   │250元           │本院卷一第36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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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4,122元  │770元           │本院卷一第3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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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6,412元 │4,066元(18,066 │本院卷一第370頁 │需扣除雙人病房費差│
│    │          │-14 ,000=4,066│上面收據        │額14,000元        │
│    │          │)              │                │                  │
├──┼─────┼────────┼────────┼─────────┤
│4   │0         │200元           │本院卷一第370頁 │                  │
│    │          │                │下面收據        │                  │
├──┼─────┼────────┼────────┼─────────┤
│5   │3,527元   │110元(220-110 │本院卷一第372頁 │需扣除醫療優免110 │
│    │          │=110)         │上面收據        │元                │
├──┼─────┼────────┼────────┼─────────┤
│6   │0         │30元            │本院卷一第372頁 │                  │
│    │          │                │下面收據        │                  │
├──┼─────┼────────┼────────┼─────────┤
│7   │1,444元   │256元           │本院卷一第374頁 │                  │
│    │          │                │上面收據        │                  │
├──┼─────┼────────┼────────┼─────────┤
│8   │1,001元   │100元           │本院卷一第374頁 │                  │
│    │          │                │下面收據        │                  │
├──┼─────┼────────┼────────┼─────────┤
│9   │1,164元   │100元           │本院卷一第376頁 │                  │
│    │          │                │上面收據        │                  │
├──┼─────┼────────┼────────┼─────────┤
│10  │1,704元   │100元           │本院卷一第376頁 │                  │
│    │          │                │下面收據        │                  │
├──┼─────┼────────┼────────┼─────────┤
│11  │1,160元   │100元           │本院卷一第378頁 │                  │
│    │          │                │上面收據        │                  │
├──┼─────┼────────┼────────┼─────────┤
│12  │1,076元   │100元           │本院卷一第378頁 │                  │
│    │          │                │下面收據        │                  │
├──┼─────┼────────┼────────┼─────────┤
│13  │0         │70元            │本院卷一第380頁 │                  │
│    │          │                │上面收據        │                  │
├──┼─────┼────────┼────────┼─────────┤
│14  │0         │20元            │本院卷一第380頁 │                  │
│    │          │                │下面收據        │                  │
├──┼─────┼────────┼────────┼─────────┤
│15  │0         │95元(150-55=9│本院卷一第382頁 │需扣除優免金額55元│
│    │          │5)             │上面收據        │                  │
├──┼─────┼────────┼────────┼─────────┤
│16  │0         │20元            │本院卷一第382頁 │                  │
│    │          │                │下面收據        │                  │
├──┼─────┼────────┼────────┼─────────┤
│17  │0         │250元           │本院卷一第384頁 │                  │
│    │          │                │上面收據        │                  │
├──┼─────┼────────┼────────┼─────────┤
│18  │494       │50元(100-50=5│本院卷一第384頁 │需扣除優免金額50元│
│    │          │0)             │下面收據        │                  │
│    │          │                │                │                  │
├──┼─────┼────────┼────────┼─────────┤
│19  │767       │50元(100-50=5│本院卷一第386頁 │需扣除優免金額50元│
│    │          │0)             │上面收據        │                  │
├──┼─────┼────────┼────────┼─────────┤
│20  │0         │200元           │本院卷一第386頁 │                  │
│    │          │                │下面收據        │                  │
├──┼─────┼────────┼────────┼─────────┤
│21  │5,022     │50元(100-50=5│本院卷一第388頁 │需扣除優免金額50元│
│    │          │0)             │上面收據        │                  │
├──┼─────┼────────┼────────┼─────────┤
│22  │353       │50元            │本院卷一第388頁 │                  │
│    │          │                │下面收據        │                  │
├──┼─────┼────────┼────────┼─────────┤
│23  │381       │50元            │本院卷一第390頁 │                  │
│    │          │                │上面收據        │                  │
├──┼─────┼────────┼────────┼─────────┤
│24  │609       │50元(100-50=5│本院卷一第390頁 │需扣除優免金額50元│
│    │          │0)             │下面收據        │                  │
├──┼─────┼────────┼────────┼─────────┤
│25  │2,058     │50元(100-50=5│本院卷一第392頁 │需扣除優免金額50元│
│    │          │0)             │上面收據        │                  │
├──┼─────┼────────┼────────┼─────────┤
│26  │1,532     │230元(300-70=│本院卷一第392頁 │需扣除優免金額70元│
│    │          │230)           │下面收據        │                  │
├──┼─────┼────────┼────────┼─────────┤
│27  │382       │275元(350-75=│本院卷一第394頁 │需扣除優免金額75元│
│    │          │275)           │下面收據        │                  │
├──┼─────┼────────┼────────┴─────────┤
│總計│157,965元 │7,692元         │                  需扣除金額14,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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