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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汪新博
被 告 蘇錫宏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叁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叁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間向原告遊說投資北京丹尼文教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嗣後又變更為被告向原告借貸100 萬元,兩造並協議被告應在105 年3 月1 日返還原告883,010元,若105年3 月1 日未能歸還借款,被告願再賠償原告50萬元,此有103 年12月15日兩造協議證明(下稱系爭協議證明)可稽,系爭系爭協議係被告所寫,其內容雖黑白顛倒、充滿人身攻擊,但原告為了被告還款無奈才同意。
詎105 年3 月1 日屆期,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證明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違約金共計1,383,010 元(883,010 +500,000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並未曾收到被告所提被證2 、3 之通訊軟體訊息,亦不知原告有此通訊訊息,原告否認其真正。
且原告在105年3 月1 日清償期屆至前後就一再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不接,何況被告本知道原告帳戶,若有誠意清償債務,清償期屆至本應主動將金額匯到原告帳戶。
又當時原告表哥黃柏森適有事務要到北京辦理,原告就委託表哥順便找被告處理債務事宜,被告都拒絕不清償,現竟杜撰稱被告要清償債務,係原告不配合,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又103年系爭協議證明是被告所寫,且書寫的相當明確「若蘇老師未能於2016年3 月1 日歸還借款,將再賠與汪老師50萬元,汪老師可進行訴訟,蘇老師無異議。」
今被告於105年3 月1 日清償期屆至卻違拒不清償,原告請求違約賠償50萬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只是單純委託黃柏森到被告公司找被告處理債務,黃柏森也只是單純到被告公司辦公室找被告清償債務,並未用任何非法手段要被告還債。
其次,原告或黃柏森並無暗中於大陸地區聯合數名身分不明人士,讓渠等分別於105年6 月28日到29日以及7 月3 日時,在丹尼文教補習班機構前於不特定多數人來往的街道上,以舉牌及發傳單方式散布被告有欠錢不還情事,有人在丹尼文教補習班前舉牌及發傳單抗議應係被告與他人糾葛,與原告風馬牛不相及,被告主張係原告所為應舉證以實其說。
此外,被告主張可抵銷債權計100 萬元,實屬無稽。
蓋⑴原告並無在外散布不實說法「我就是丹尼騙來大陸的」或類似言論損害被告名譽,故被告主張懲罰性違金50萬元,實屬無據。
⑵原告並未聯合不名人士在街道散布不實消息,致被告名譽受有損害,被告請求名譽損害賠償50萬元並無理由。
上揭事項無一跟原告有關,被告請求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可抵銷債權100 萬元,顯無理由。
⒊被證6 被告與黃柏森之對話內容及被證9 黃柏森與被告配偶之對話內容均係遭剪接而來,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此參證人黃柏森結證所稱即明,被告稱被證6 及被證9 的影片內容及錄影時間乃是連續錄影而未中斷,顯然並無能夠剪接造假處,係渠片面之詞並不足為證。
查證人黃柏森雖稱曾向被告及被告配偶講過如被證6 與被證9 的言論內容,但之所以說此言詞係被告與其配偶故意先說一些激怒證人的話,但該錄影內容被告與渠配偶所講的話卻不見了,此錄影內容顯係造假,從而被證6 與被證9 並無證據能力,實灼然明甚。
⒋證人黃柏森明確表示受原告委託找被告要債,原告要證人單純要債,不能用任何非法手段,而證人黃柏森找被告處理債務確無用任何不法行為,且並無找人持紅色招牌到被告補習班外散布被告不實訊息,被告憑空推斷黃柏森先派眾多不明人士集結在被告補習班外干擾其經營,並命人持紅色招牌對來往不特定人士散布關於被告的不實訊息,主張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
⒌原告已於105 年2 月27將帳號寄給被告,有本院卷第169頁之QQ郵箱的內容可證,原告並非未盡協力義務而有受領遲延狀況。
另原告確實有寫渡書給黃柏森,是因黃柏森要不到系爭款項,才又讓渡回原告,要原告自己去要這些錢。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01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1,383,010 元云云,然本件實則係兩造約定共同出資並在大陸北京合夥經營丹尼文教機構補習班事業,此有投資人備忘錄影本可參,且原告未提出任何如借據等資料以證其實,因此原告稱兩造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已難認有據。
㈡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證明內容觀之,大多提到兩造有「合作投資關係」、「將款項用以投資與擴大業務」等語,且系爭協議證明僅提及原告支出多少生活費用,以及原告薪資為多少等語,皆難認為與金錢消費借貸有關,且遍觀系爭協議證明之記載,亦未見任何1,383,010 元金額之記載,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資料或計算之依據,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金額,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是依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426判決意旨,應認為兩造當時簽立系爭協證明之真意並非在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清償借款,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債務云云,即屬無稽。
㈢原告雖稱被告未依系爭協議證明之約定,於105 年3 月1 日前給付883,010 元,因此可再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前已經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已準備好退還予原告之款項」,並告知原告:「3 月1 日時可派人領取」,或提供「收款銀行分行名稱及收款人名稱」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已準備依債務本旨向被告給付,並通知作為債權人的原告,並待原告派人領款或提供匯款資料後即可履約,足認被告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以代提出。
詎料,原告收到被告通知後,遲未派人領款或提供上開資料予被告,被告一再聯絡原告,要求伊盡快與其聯繫,卻仍未得到原告任何回應,致被告無法按照協議書之約定日期退還投資款於原告,揆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 號民事判例及101 年台上字第369 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既已依債務本旨準備給付,並通知原告,以代提出,卻因為原告未能派人領取或提供相關資料,致被告無法匯款履約,可認為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之情形,則原告不行為之情形即屬受領遲延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於105 年3 月1 日前退還883,010 元之投資款,因此伊可再求償5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㈣原告雖否認有收到被告以通訊軟體所發的訊息云云,然而原告於本院105 年10月20日之審理期日中,既自承有回覆如被證2 「我記得當初錢是匯給你的」之內容,可證明兩造確實曾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絡返還投資款的事宜,並有如被證2 及3 的對話內容,此證明原告已知悉被告已經準備對伊提出給付,並有要求原告提供其本人銀行帳戶的事情,因此原告自應明確告知被告要匯入伊位於那間銀行之帳戶,才算盡其協力義務。
又原告雖稱被告知道其帳戶,只要在清償期屆至時直接全數匯款到原告帳戶即足云云,然而細觀被證2 之對話紀錄,當被告詢問原告要匯款到伊位於花旗銀行的帳戶或其配偶的帳戶時,原告僅傳送中國建設銀行之提款卡照片三張,且第三張照片中提款卡下方的名字並非原告名字,顯然該銀行帳戶非原告的花旗銀行帳戶或其配偶之帳戶。
且被告一再向原告確認究竟要匯入到原告本人位於花旗或那一間銀行之帳戶時,原告也遲遲未提供給被告其指定之本人銀行帳戶資料,致被告根本無從確定要如何向原告給付,足認原告確實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之情形,已屬受領遲延,則被告未能按時給付,實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
㈤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然而原告早已於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中,向被告稱伊已經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黃柏森,此情同樣經原告於近期的刑事偵查案件中再次承認,則原告於起訴前,既然將債權全數讓與他人,伊對於被告即無任何請求權可言。
另依原告所提之黃柏森債權讓渡書來看,可知在105 年3 月1 日之前已將債權讓與黃柏森,故被告在105 年3 月1 日沒有給付給原告並沒有違約之情形。
是以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883,010 元亦屬無據,而無理由。
㈥另原告明知被告已準備履約並已向伊通知此情,且亦知悉自己並未派人領款或提供匯款資料予被告,竟仍暗中於大陸地區聯合數名身分不明的人士,讓渠等分別於105 年6 月28日到29日,以及7 月3 日時,在兩造曾合夥經營之丹尼文教補習機構前,於不特定多數人來往的街道上,以舉牌及發傳單之方式散布被告有欠錢不還之情事,讓被告不得不一再報警處理解決。
原告所為,非但讓一般民眾及補習班家長以為被告及其經營的補習班對外或與黑道間有財務糾紛,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而無以彌補,且造成補習班的教師為免受到波及而紛紛離職,讓被告因此被迫停課,亦造成許多學生家長因為害怕自己的孩子被人傷害,而向被告要求退費,以上損害,乃是原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被告,並造成被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故被告自得依照兩造系爭協議證明約定向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
㈦依被證4 照片、被證6 黃柏森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可證原告確實有指示或聯合黃柏森等人,以威脅被告及其家人生命安全,以及損害被告名譽之言語恐嚇被告,並散佈不實消息侵害被告名譽之情形,原告對於被告確實已構成侵權行為:⒈原告雖辯稱黃柏森是其表哥云云,惟依據被告當時與黃柏森對話錄影內容,黃男稱:「自己已在中國居住二十年」等語明確(錄影畫面時間為14時34分52秒起,被證6 ),則原告既然在99年時,才因為被告邀請來到大陸,則伊要如何知悉有親戚住在大陸地區,並正好在雙方發生債務糾紛時,即能商請二十年不見的親戚處理雙方間債務糾紛,即非無疑。
⒉又原告於通訊軟體中,非但向被告稱已將債權讓與黃柏森,要求被告要匯款給黃柏森以外,亦回覆稱:「他要我告訴你,公司已接手,請蘇老師自行斟酌,我們的遊戲規則是以收到錢的日期為主,我已插不上話」等語明確,除了能證明原告當時對於系爭債權已無任何管理及請求之權限以外,亦證明黃柏森並非如原告所稱只是單純以親戚身分關係處理雙方債務之人,則原告辯稱伊與黃柏森僅是單純的表親關係云云,即不可信。
⒊再者,原告雖稱黃柏森是單純到被告那邊追討債務,未使用任何不法手段云云,然而自被證6 的錄影檔中,黃柏森向被告稱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以觀,伊既然以威脅被告及其家人之生命安全的言語恐嚇被告,並稱如被告不付錢的話,會對外損害被告補習班之商譽,讓被告經營不下去,此情也核與被告稱原告有聯合數名身分不明的人士,並讓渠等散布被告有欠錢不還之消息以損害被告名譽之情事相符,亦證明原告與黃柏森等人以恐嚇、對外散佈不實消息等不法方式侵害被告,因此原告之行為非但違反系爭協議證明之約定,對於被告而言亦已構成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㈧此外,證人黃柏森於本院105 年12月15日審理時,既自承有向被告及被告配偶講過如被證6 ,以及被證9 的言論內容,且這些影片內容乃為連續錄影而未中斷,顯然並無能夠剪接造假之處。
何況原告也未提出該影片有如何遭到剪接變造之證據,此部分原告抗辯影片內容有變造之情形應屬不實而不可採。
因此黃柏森先係於105 年6 月27日向被告說出足以惡害伊及其家人之人身安全,以及伊名譽之恐嚇內容,之後於同年月29日見到被告配偶時,又提到「我明天還會找人來二十個人,我就發紅布條」等語明確,足認為黃柏森的確如被證4 的相片所示,已先派出眾多不明人士集結在被告補習班外干擾其經營,並令人持紅色招牌對來往的不特定人士散布關於被告的不實訊息,否則黃柏森實無庸在被告配偶面前提及此事,並又恐嚇稱將會繼續為之(蓋如果沒有派人騷擾的話,反而會遭被告配偶當場揭穿)。
依兩造在105 年2 月27日到3 月1 日間QQ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證明原告先前否認與被告間有過該對話內容云云乃為不實,因此伊對於黃柏森所為是否毫不知道,並非無疑?況且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中自承稱:「今天即使有去抗議,那又怎麼樣」等語明確,亦證明原告確實知悉黃柏森有派人干擾被告經營與散布不實訊息一事,所以黃柏森既然證稱前去找被告一事是受原告所託,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黃柏森派人騷擾及妨害被告名譽的行為,可認為是受原告私下指使,或由雙方共謀並交由黃柏森為之,是以伊與黃柏森之行為對於被告而言,既違反雙方協議書中的約定,對於被告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㈨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投資款883,010 元,被告對於883,010 元數額沒有爭執,惟原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被告的名譽,並造成被告為此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亦得據此請求原告依系爭協議證明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損害賠償50萬元,並就原告請求之債權主張抵銷,則雙方之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債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退還投資款,是以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3 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證明,約定原告歸還被告27398 元人民幣(合新台幣136990元)後,被告承諾於105 年3 月1 日全數歸還原告100 萬元新台幣(以下所述之金額均係新台幣),或被告於上述時間歸還883,010 元給原告,若被告未能於105 年3 月1 日歸還借款,將再賠與原告50萬元,原告可進行訴訟,被告無異議等語,有系爭協議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
又原告於105 年2 月25日將上開對於被告之100 萬元之債權全數讓與黃柏森及所有之公司處理,因黃柏森未能自被告處獲得清償,黃柏森於105 年7 月7 日將上開對於被告之100 萬元之債權全數讓與歸還原告之事實,有債權讓渡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185 頁),並經黃柏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 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依系爭協議證明應給付原告883,010 元,迄今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黃柏森已於105 年7 月7 日將上開對於被告之100萬元之債權全數讓與歸還原告,原告係被告之債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3,01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已無此部分之債權,並無可採。
㈢依系爭協議證明,被告若未能於105 年3 月1 日歸還借款,將再賠與原告50萬元,茲被告未於105 年3 月1 日歸還883,010 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被告則抗辯:被告一再向原告確認究竟要匯入到原告本人位於花旗或那一間銀行之帳戶時,原告遲遲未提供給被告其指定之本人銀行帳戶資料,致被告根本無從確定要如何向原告給付,足認原告確實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之情形,已屬受領遲延,則被告未能按時給付,實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
且依原告所提之黃柏森債權讓渡書觀之,可知在105 年3月1 日之前原告已將債權讓與黃柏森,故被告在105 年3 月1 日沒有給付給原告並沒有違約之情形云云,兩造各執一詞,經查: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又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⑵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民法第295 、31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協議證明,被告應於105 年3 月1 日歸還883,010元,並未約定清償地,則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3 月1 日歸還883,010 元,被告即應依期歸還,且依上開規定,應於債權人即原告或黃柏森之住所地清償。
茲就被告提出之兩造通訊紀錄可知,原告已於105 年3 月1 日前告知被告其可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甚至將債權讓與黃柏森之情告知被告,亦告知黃柏森之銀行卡號(見本院卷第141至154 頁),乃被告未如期將883,010 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或黃柏森銀行帳戶,甚至黃柏森親自去被告經營之補習機構,亦未獲清償,顯見被告未依期歸還883,010元,已屬違約,且係可歸責原告,並非原告。
而黃柏森已將系爭對於被告之100 萬元之債權全數讓與歸還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其無庸給付5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暗中於大陸地區聯合數名身分不明的人士,讓渠等分別於105 年6 月28日到29日,以及7 月3 日時,在兩造曾合夥經營之丹尼文教補習機構前,於不特定多數人來往的街道上,以舉牌及發傳單之方式散布被告有欠錢不還之情事,讓被告不得不一再報警處理解決。
且原告確實有指示或聯合黃柏森等人,以附表所示之言語威脅被告及其家人生命安全,以及損害被告名譽之言語恐嚇被告,並散佈不實消息侵害被告名譽之情形,原告對於被告確實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被告的名譽,並造成被告為此受有損害,被告亦得據此請求原告依系爭協議證明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損害賠償50萬元,並就原告請求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兩造確實因丹尼文教補習班投資一事,存有債務糾紛,而黃柏森雖有向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惟此尚難認黃柏森對被告有何惡害通知,再觀諸被告所指黃柏森所張貼立牌內容,均係指被告欠錢未還等情,尚未有超乎常理之侮辱言詞或誇大事實,應認黃柏森之目的僅係要求被告盡快返還原告之投資款項,其所為尚係出於維護自己權益之合理動機,難認有誹謗被告名譽之主觀犯意,而被告告訴原告恐嚇、誹謗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處分不起訴,有台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
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黃柏森所為係原告於事前所授意,亦難認黃柏森所為涉有何妨害名譽、恐嚇等罪嫌,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㈤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383,010元(883,010 元+500,000 元=973,01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證明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3,0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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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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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他的東西在我這裡,我們不要講那麼多,要還有要還的│
│ │處理方式,不還,最好,我會找人處理(錄影畫面時間 │
│ │為14時35分42秒起) │
├──┼────────────────────────┤
│2 │今天不是為了要讓你死,我跑來這裡,如果要讓你死,│
│ │很容易啊(錄影畫面時間為14時41分44秒起) │
├──┼────────────────────────┤
│3 │牽拖什麼!幹你娘(錄影畫面時間為14時44分34秒起) │
├──┼────────────────────────┤
│4 │來找我,沒關係,我等你,你在海淀區住著,我跟你講│
│ │我對你做功課已經做了一個月了,一個月前,有人來這│
│ │問你要來上課,那是我派過來的人,你晚上住那裡你小│
│ │孩幾點上課,我都知道(錄影畫面時間為14時46分45秒 │
│ │起) │
├──┼────────────────────────┤
│5 │你拖太久我不爽,是要拖到暑假?拖到8月8號?你給我誠│
│ │意?我幹你娘,你三小!(錄影畫面時間為14時49分56秒│
│ │起) │
├──┼────────────────────────┤
│6 │你不要給我拖,你給我拖我聽不進去,我跟你說實在的│
│ │,你商品要經營很難,我一個月就可以把你搞臭;(錄 │
│ │影畫面時間為14時51分30秒起) │
├──┼────────────────────────┤
│7 │你最好準備好錢,不然後面不是我處理,我讓你補習班│
│ │做不下去,讓你打包回台灣啊(錄影畫面時間為14時52 │
│ │分15秒起) │
├──┼────────────────────────┤
│8 │你試看看,大家就來輸贏,大家來輸贏呀(錄影畫面時 │
│ │間為14時52分30秒起) │
├──┼────────────────────────┤
│9 │我也不要一百五十萬,我只要一百萬就好,你一百萬還│
│ │我就好,給你這兩天處理,明天如果你沒有給我消息,│
│ │沒關係,大家就走著瞧,我要的很公平,就是一百萬,│
│ │不是一百五十萬,要不然你就打包回台灣(錄影畫面時 │
│ │間為14時52分49秒起) │
├──┼────────────────────────┤
│10 │到七月十號放暑假,我來這給你處理,你若逃了,你也│
│ │不用做了(錄影畫面時間為14時54分00秒起) │
├──┼────────────────────────┤
│11 │我不會讓你跑掉」(錄影畫面時間為14時54分16秒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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