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569,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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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黃予晴即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184 元,及自民國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629 元,及自9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91年6 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㈡緣訴外人許永賢邀同訴外人黃麗明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8年3 月1 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 元及600,000 元,並約定遵守約定事項,有房屋借款約定書兩紙為證。

詎料訴外人許永賢、黃麗明及被告借款後均未依約還款,履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

嗣依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許永賢之財產,僅受部分清償,現尚欠債權本金1,013,629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629 元,及自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定書影本2 份、受償明細表3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1 月22日嘉院興民執簡字第3932號通知及所附分配表影本1份、民事聲請支付命令裁定狀影本1 份、本票影本1 份、本院91年度促字第56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另案91年度執字第3932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3,629 元,及自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年息百分之1.5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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