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黃予晴即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一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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