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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朱若昱
被 告 紹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起,㈡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㈠百分之六、㈡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大量訂購商品,從事經銷生意,自民國105 年4 月1 日起,積欠原告之應收帳款(扣除原告已收金額新臺幣(下同)307,884 元及原告容許被告退貨之金額17,942元外),尚有615,194 元未為清償,此有被告簽收之商品出貨單為證。
又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105 年第一季結帳支票2 張,發票日均為105 年5 月16日,均以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LN082555、LN0000000 ,金額分別為342,720 元、330,879 元,豈料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票款。
㈡又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原告就請求給付之上開票款,得請求自提示日即105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就其餘請求部分,依民法第233條及第203條之規定,得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 萬8,793元,及其中673,599元自105 年5 月16日起,另615,194 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105 年8 月9 日聲明異議狀陳稱略以:原告主張之金額有誤,債權金額應減少30萬元等語。
丙、本院之判斷: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2 件、退票理由單2 件、商品出貨單4 件、客戶簽收單3 件及統一發票4 件為證。
被告雖以聲明異議狀為上開抗辯,但僅泛稱金額有誤,應減少30萬元等語,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哪一部分有誤或應減少,為具體之陳述、答辯,本院斟酌前開一切事證,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貨款)及票據(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票據法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為給付之貨款615,194 元及票款673,599 元,分別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5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有據。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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