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643,2017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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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㈠、依雙方所簽立嘉市志字第593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
  9.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有拒收甘藷之情云云。然查,此一情節為94
  10. ㈢、本件被告係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但書以市價折合
  11. ㈣、被告於102年以匯票方式繳交兩年(即101年1月日1至10
  12. ㈤、至於原告所以要求以台農57號甘藷為給付,蓋因此品項之甘
  13. ㈥、綜上,被告自101年起未按期繳租已達2年以上,經原告催
  14. 二、被告則以:
  15. ㈠、原告已有同意得折合現金繳納租金:
  16. ㈡、原告請求終止租約應無理由:
  17. ㈢、再觀另案判決內容「…又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
  18.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三、本院之判斷:
  20. ㈠、兩造就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21.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但書以市價
  22.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積欠101年起至104年止合計甘藷12,3
  2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24. 六、末依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租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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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俞美𪃢
俞美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黃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甘藷壹萬貳仟參佰壹拾陸台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於經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嘉義市政府以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嘉義縣政府民國105 年10月5 日府地價字第1051617239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7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應遵守之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474 元(見本院卷第239 頁);

嗣於105 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甘藷12,316台斤;

暨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079台斤之甘藷(見本院卷第453 頁)。

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 ○000 ○000 號地號土地所生租佃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聲明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依雙方所簽立嘉市志字第593 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約定所示,本件承(出)租之土地為嘉義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租額為「芝」(即甘薯之台語),故被告即應以甘藷繳租,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依公有耕地實物折徵代金繳付租金,被告自仍應以實物繳租,如逕依匯票支付,即與系爭租約之約定相悖。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有拒收甘藷之情云云。然查,此一情節為94年間所生,當時係因被告繳交之甘藷品質低劣,原告才拒絕收受。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改以現金繳付,仍應屬單次事件,不應在未得原告同意下,擅自將租額均以現金繳付了事。

況既為94年間發生,於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此2 段租約期間,原告更未同意被告以甘藷繳租,則被告仍應依系爭租約給付甘藷繳租,其復未將甘藷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被告未依約繳租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係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但書以市價折合現金之規定且已積欠達兩年之租額: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倘承租人有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之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被告依嘉義市政府函以「嘉義市公有耕地實物折徵代金」為計算基礎,於102 年以匯票方式繳交兩年(即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租金19,714元(以甘薯每公斤5 元、每台斤3 元計算,6238台斤3 =18,714元);

被告又於104 年12月29日以匯票方式繳交兩年(即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租金19,714元(以甘薯每台斤3 元計算,6238台斤3 =18,714元)。

原告因被告未依約以實物繳納,故均未提示匯票,被告顯然故意規避繳租義務。

再者,公有耕地實物折徵代金並非係對嘉義市私有耕地地租課徵實物折徵代金的甘藷價格,無法強制私人適用,有本院102 年訴字第592 號民事判決可參,是被告明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但書以市價折合現金之規定,且未依約給付甘藷,而以匯票代之,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⒉退步言之,倘依市價折合現金,則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統計平均價格計算(以台農57號甘藷作為計算),被告欠租情形如下:台農57號甘藷:102年12月31日為 18.7公斤(即11.2台斤);

104年12月31日為 29.7公斤(即17.8台斤)。

而被告應繳租金,於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為69,866元(計算式:3119台斤/年2年11.2元/台斤=69,866);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為111,036元(計算式:3119台斤/年2年17.8元/台斤=111,036),合計共180,902元。

則上述期間,平均每年應為 45,226元,兩年平均總額即為90,452元。

經查,自101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繳租金額為180,902 元,扣除未提示匯票39,428元,仍不足141,474 元,不足額已顯高於兩年期總額。

㈣、被告於102 年以匯票方式繳交兩年(即101 年1 月日1 至102 年12月31日)租金19,714元;

於104 年12月29日又以匯票方式繳交兩年(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租金19,714元,原告按照被告所載之兩處地址(即嘉義縣○○鄉○○路0 段0000號、嘉義縣○○鄉○○路0 段000 號)分別以嘉義中山路26號、64號存證信函退回被告之匯票,並催告被告應以甘藷繳交,但是被告均拒收,由被告答辯狀所載之地址為「嘉義縣○○鄉○○路○段000 號」,與原告所寄送之地址一致,顯見被告係惡意拒收,並藉此作為原告默示收受之藉口。

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上所載被告之收件地址既無誤,已足認郵務人員所投遞之郵件都能置於被告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是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被告故意未取信件,並不影響原告已催告其繳付甘藷之事實。

況於本件調處過程中,原告亦曾提出希望被告給付甘藷,惟被告已為拒絕之表示,是原告確已盡到催告義務,係被告顯然故意規避繳租義務,故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於原告所以要求以台農57號甘藷為給付,蓋因此品項之甘藷在市面上最為常見,亦為農委會農糧署公告市價中價格最低、可供人食用之甘藷。

且於調處過程中,原告係依照調處委員之建議,才特定甘藷之種類,嗣因雙方對於「有機」之條件有爭議,原告才將此條件取消。

再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係積欠租金「總額達2 年」,並非被告所陳稱積欠超過2 年的時間,此處被告應有誤會。

且依上述可知,每兩年被告會主動寄送匯票予原告,原告不一定要親自向被告收取,故本件並無往取之債之爭議。

被告實為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既得利益者,真正行使權利者為被告,且其未真正從事農務,而係以卑劣手法(即每2 年繳交19,714元)占用耕地並要脅地主以市價三分之一買回耕地,故被告始為未以誠信方法行使權利之人。

㈥、綜上,被告自101 年起未按期繳租已達2 年以上,經原告催告繳付甘藷租後,被告仍拒不繳租,原告依法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自101 年起至104 年止所積欠之租金即甘藷12,316台斤(每年3,079 台斤),應有理由。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二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 ○000 ○000 號地號土地之地上全部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甘藷12,316台斤;

暨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079 台斤之甘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有同意得折合現金繳納租金:⒈被告不否認自95年1 月1 日後之佃租皆係折合現金繳納,蓋自76年時起,被告欲向原告繳交租金實物番薯時,即屢遭原告藉故拖延,拒絕受領租金。

於86年時,被告繳交租金時又遭刁難,被告不得已,將租金實物變賣後提存於法院,又因番薯之特性,有季節性,且不易久藏,須迅速處理,不易運送及保管,而原告藉故拖延後,實物租金之番薯品質降低,變賣價額遠低於市價,而原告更以被告未繳租金為藉口提起請求撤銷被告承租權之訴,經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方將被告所提存之租金領回。

而原告提起該案訴訟時,其訴之聲明係「命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給付前揭六年之租金實物番薯19,914台斤,或依市價每台斤15元換算及自積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可見原告並不反對將實物租金依市價折合成現金。

⒉經另案判決後,被告認為若繼續用蕃薯之實物繳交租金,因蕃薯不易久藏,保存不易,如原告又因其他原因而延遲受領,經被告售賣並將金錢提存法院等程序,蕃薯品質下降,所賣得之價錢將遠低於市價,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為免原告因其受領延遲而權益受損,又避免冗長變價程序,被告遂自96年開始向嘉義市政府請示95年度公有耕地課徵實物所徵之代金標準為何,經嘉義市政府函覆95年度代金標準為番薯每公斤4.5 元後,被告計算6,238 台斤為16,840元,原告二人各得8,421 元,被告將此實物租金折合現金之過程做成認證書及足額匯票交寄予原告俞美𪃢,並經其配偶張馬利收受。

故原告既將被告96年公證認證書及匯票收下,並未有任何反對之語,應可認為原告已默示認同被告之租金繳納方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被告自此後即得以當地蕃薯之市價繳納租金。

㈡、原告請求終止租約應無理由:⒈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以嘉義市○○路○○000號存證信函陳稱被告已積欠5 年之實物租金尚未繳納,事實上,5 年之地租係以現金用匯票繳納。

而原告更於105 年3 月22日以被告未按雙方租約繳納地租蕃薯為由申請終止租約之調解,然自原告收受96年本院之認證書及匯票時起,應可認原告已默示同意雙方租金得以市價折合現金支付。

⒉原告自94年起至104 年止,自被告處收受12張匯票;

再觀隨匯票送達之存證信函或認證通知書均可知所附匯票係為繳納租約之租金。

原告於收受被告所繳交匯票後,復要求被告提出實物繳納租金之證明,企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3 款規定終止契約,其行為實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既已按期繳納租金,原告請求終止契約應無理由。

㈢、再觀另案判決內容「…又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只構成受領延遲,不能謂為承租人欠租。

系爭租賃之81年至86年租金實物蕃薯,原審既認定係上訴人受領遲延,且嗣後已生清償效力。

乃上訴人再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同種類之蕃薯,並據以終止租約,尤屬無據。」

可知依契約應由原告赴被告處收受租金,如原告並未赴被告處收租者,僅構成受領遲延,不能謂係被告欠租,被告亦未積欠租金超過2 年,其金額亦不能用台農57號之平均價額為計算。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坐落嘉義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額則已變更為每年甘藷3,079 台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301 至31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但書以市價折合現金之規定且已積欠達兩年之租額,原告依法自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自101 年起至104 年止所積欠之租金即甘藷12,316台斤(每年3,079 台斤),暨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079 台斤之甘藷等語,惟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之系爭耕地租約之記載,兩造約定繳租地點為嘉義市後湖里7 鄰,而被告之住址為嘉義市○○里0 鄰○○街00號,原告之住址為嘉義市○○里0 鄰○○○000 號,則依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真意,本件繳租地點應為被告住所,即該租金債務係屬往取債務,依前開判例要旨,原告於催告期滿仍應至被告住所收取,在被告不清償時,始可終止租約。

則原告以其於本件調處過程中,曾提出希望被告給付甘藷,惟遭被告拒絕,已盡到催告義務為由,而以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認有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另原告固於103 年12月30日以嘉義市○○路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繳納所欠甘藷或提出已繳租金(甘藷)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65頁),惟就其於前開催告後,是否有前往被告住處收取,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嗣後是否有再另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並前往收取之事實,亦未據原告加以舉證。

是原告未舉證其已踐行定期催告繳租並赴往收取之程序,則其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於法仍有未合。

從而原告終止租約既為不合法,兩造租約仍屬有效,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暨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079 台斤之甘藷,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⒉次按「耕地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千分之三七五。」

、「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

、「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依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

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之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

反之,出租人亦須在承租人同意下,始得請求承租人以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是為解釋所當然。

然查,兩造對於給租甘藷之品項並未有約定,就是否折市價給租亦未達成合意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7 頁),則依上開說明,兩造自應依原來契約約定之繳租方式請求及給付租金,即被告仍應依兩造約定按年給付甘藷3,079 台斤給原告,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4年起至104 年止自行折算市價寄送匯票給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起至104 年止尚欠甘藷12,316台斤,堪可採信。

承上,原告雖未踐行催告繳租並赴往收取,縱有受領遲延之情形,然被告之給付地租之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仍有給付之義務。

是原告基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支付所欠101 年起至104 年止甘藷12,316台斤【計算式:3,079 4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積欠101 年起至104 年止合計甘藷12,316台斤之租金,則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甘藷12,316台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終止租約為不合法,兩造租約仍屬有效,則其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暨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079 台斤之甘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依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租佃爭議案件經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法院審理者,應免徵收裁判費用,此外,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復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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