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訂立「二氧化碳槽車買賣
- (二)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槽車係為作為載運高壓二氧化碳氣體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三)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均否認之,被告並無民法第
- (二)原告稱「其需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合格後,方得用系
- (三)原告又稱因無系爭槽車之原始構造詳圖致「其操作人無法
- (四)綜上,並聲明:
- 三、爭點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判斷:
- (一)被告是否有交付系爭槽車之構造圖之義務?
- (二)被告既無交付系爭槽車構造圖或線路圖予原告之義務,且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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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雪
被 告 冷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逸明
訴訟代理人 魏亦明
林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松霖,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楊美雪,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訂立「二氧化碳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向被告購買佳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益公司)製造之車載型容器(編號:13Z0000000000,下稱系爭槽車),原告已全額付訖。
(二)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槽車係為作為載運高壓二氧化碳氣體使用,被告因系爭槽車設備老舊,故於交車前委請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佑公司)重新整修,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62條之1第1項、第162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需向檢查機構申請CIS變更檢查合格後,方得使用系爭槽車,惟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仍遲未能提出佳益公司製造系爭槽車之原始構造詳圖,致系爭槽車無法通過變更檢查,復因被告未與原告辦理交車手續,原告之操作人員無法確認槽車上各閥件之正確位置,易導致操作錯誤之情況發生,又如高壓氣體槽車發生異常狀況時(如槽體洩漏、槽體壓力異常、槽體外觀結冰等),操作人員將無法判斷該採取何種緊急應變措施,以上各節均可能衍生操作人員遭洩露高壓氣體凍傷、槽體爆炸等重大工安事故,故原告迄今均無法使用系爭槽車。
且系爭槽車已有車齡30多年,被告卻講只有20年。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之規定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7日內交付系爭槽車之構造詳圖,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0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5年11月22日以勞職南3字第1050512136號函之說明亦稱「危險性設備(高壓氣體容器)之熔接、構造及竣工檢查項目,僅對高壓氣體容器本體焊道及強度進行檢查,其檢查項目未及槽體之檢查,故無槽車之內部管線圖可提供貴院參辦」等語,即可知被告辯稱系爭槽車之管線圖都送給檢查機構,原告可自行向檢查機構調閱云云,要難可採信。
另同日函文雖稱「另查指設備已於105年2月1日由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定期檢查合格在案,其有限期限至106年2月2日」等語,被告亦稱「每年例行之安全檢查亦無庸出系爭槽車構造詳圖」云云,然依據前揭「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原告如欲辦理第161條之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高壓氣體容器之重新檢查、第162-2條之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高壓氣體容器變更檢查,若無系爭構造詳圖仍不得為之;
甚且高壓氣體容器如無法依規定定期實施內部檢查時,依據第156條規定亦須提出構造詳圖報經檢查機構核定後,方能延長其內部檢查期限或以其他檢查方式替代,堪認原告因被告無法提出系爭槽車之構造詳圖,而處於隨時可能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槽車之不確定狀態。
2、被告自陳「關於佳益公司製造之系爭槽車之構造詳圖應已交付給相關檢查機構,被告並無留存」等語,則被告無法補正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堪認定,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兩造間契約,即為適法。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均否認之,被告並無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查兩造於購買系爭槽車之前,已往來交易多年,原告於103年間已多次至被告工廠討論要購買系爭槽車事宜,非常了解系爭槽車之狀況,經被告103年12月27日報價,並告知該槽車屬舊車現役(74年3月製造,系爭契約第一條亦明載),原告經深思熟慮後才於104年1月29日簽回報價單決定購買,被告基於與原告為長期客戶關係,故於104年2月13日自費20萬元委請乾佑公司重新整修(更新保冷材質及車體改為久利氣體),原告也多次至乾佑公司查看,卻延至104年9月1日才簽訂正式買賣合約書,隨即催促被告趕快交車,原告於104年10月5日委請訴外人曾帆瑜去牽車,兩造已完成整個交易程序及相關文件的轉移,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始支付買賣價金100萬元,被告已履行買賣契約完畢,並無不完全給付,豈料原告竟遲至一年後反悔要求解約退還系爭槽車。
(二)原告稱「其需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合格後,方得用系爭槽車…被告遲遲未能提出佳益公司製造系爭槽車之原始構造詳圖,致系爭槽車無法通過變更檢查,原告迄今均無法使用系爭槽車…云云,均不實在: 1、原告於購買系爭槽車前已充分了解被告所有系爭槽車當時屬現役且正常使用於運送液態二氧化碳之車輛,而系爭槽車每年都經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所屬「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派員檢查通過,並發給正式檢查合格證,被告每年提出系爭槽車檢驗時,不曾被檢驗單位要求需特別提供「槽車線路圖」。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協議交車後由原告自行提出槽車檢驗,竟於104年11月23日發函稱「…當初購買該桶槽時未明確告知已38年,現合作廠商有安全顧慮,因而15日內貴公司如無法提供槽車桶槽管路流程圖,槽車將退回貴公司,請貴公司立即歸還本公司已付全額貨款」云云,經被告於104年12月2日以冷嘉字第1041202001號函覆「當初交易槽車時已明確告知是舊設備,且為符合工安與客戶要求,委請乾佑公司重新整修(費用約20多萬元),並依槽車實體繪製管路圖;
另外,104年11月底監理所,驗車也完成過戶手續」等語,故原告原先要求被告提出「槽車桶槽管路流程圖」,被告也已提供由乾佑公司依槽車實體繪製之管路圖給原告,原告起訴後又改口要求被告應提出佳益公司製造系爭槽車之「原始構造詳圖」,否則其無法通過變更檢查云云,實屬無理。
2、被告依約交付原告系爭槽車時,系爭槽車並無「經修改」致「其構造部分有變動者」之情形,原告所謂申請變更檢查與被告交付系爭槽車時每年例行性槽車檢查合格之情形不同,系爭槽車於被告交付原告前並無經修改其構造部分有變動而需要申請變更檢查之情形,原告所稱其要申請變更檢查亦與被告無關,況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62條之2第1項亦規定應檢附之構造詳圖「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原告究竟有無向檢查機構提出系爭槽車變更檢查及檢查機構有無認為必要檢附系爭槽車之構造詳圖,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豈可以被告未交付構造詳圖云云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甚為無理。
(三)原告又稱因無系爭槽車之原始構造詳圖致「其操作人無法確認槽車上各閥件之正確位置,易導致操作錯誤之情況發生,又如高壓氣體槽車發生異常狀況時,操作人員將無法判斷該採取何種緊急應變措施…」云云,顯可歸責於原告操作人員能力之不足,實與有無原始構造詳圖無關,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四)綜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於104年9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槽車。
2、原告已支付價金100萬元予被告。
3、被告已將系爭槽車交付予原告,並完成過戶手續。
4、系爭槽車於分別104年1月16日、105年2月1日由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檢查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2月2日。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交付系爭槽車之構造圖之義務?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交付系爭槽車之構造圖之義務? 1、查系爭槽車於分別104年1月16日、105年2月1日由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檢查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2月2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11月22日勞職南3字第1050512136號函及所附檢驗結果報單可證(本院卷第163、165、173頁)。
足證系爭槽車係經主管單檢驗合格,目前仍在有效期限內。
2、系爭槽車係74年製造,迄今已有31年,此有系爭槽車之檢驗合格單可證(本院卷第135頁)。
又系爭契約上已載明系爭槽車係1985年份,足證原告於買賣時已知系爭槽車有30年車齡。
是原告主張被告只告知系爭槽車有20年云云,並不可採。
3、原告原係要求被告提出「槽車桶槽管路流程圖」,此有原告104年11月23日函可證(本院卷第137頁)。
且被告亦已提供由乾佑公司依槽車實體繪製之管路圖給原告,此有管路圖可證(本院卷第85頁)。
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又改口要求被告應提出系爭槽車之「原始構造詳圖」,是其前後要求不一。
4、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4項);
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機械、設備之種類、特性,就下列檢查項目分別定之:⑴、熔接檢查。
⑵、構造檢查。
⑶、竣工檢查。
⑷、定期檢查。
⑸、重新檢查。
⑹、型式檢查。
⑺、使用檢查定期檢查。
⑻、變更檢查(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依此規定具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應即經檢驗合法始能使用。
然系爭槽車業經檢驗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原告即得為系爭槽車之合法使用。
5、次按高壓氣體容器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44條第1項);
製造人申請高壓氣體容器之熔接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容器熔接檢查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47條);
製造人申請高壓氣體容器之構造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容器構造檢查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51條)。
依上述之規定,係規範製造人製造高壓氣體容器或修改之檢驗程序,非謂系爭槽車所有權人應保留構造圖或線路圖之義務務。
6、復按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高壓氣體容器之重新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容器重新檢查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⑴、高壓氣體容器明細表二份。
⑵、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
⑶、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文件或其影本。
第151條第3項及第152條規定,於重新檢查時準用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61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高壓氣體容器變更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容器變更檢查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⑴、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⑵、高壓氣體容器明細表二份。
⑶、變更部分圖件。
⑷、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
⑸、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或其影本。
第151條第3項及第152條規定,於變更檢查時準用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62-2條)。
依上述之規定,所有人對高壓氣體容器重新檢查時,固有提出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之必要。
然此並非強制必需提出之文件,如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亦得免檢附。
故無從據此而認所有權人有強制保留系爭槽車構造圖或線路圖之義務。
況且系爭槽車自78年迄今每次檢驗均合格,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11月22日勞職南3字第1050512136號函及所附檢驗結果報單可證(本院卷第163-271頁)。
益證被告並無保留系爭槽車構造圖或線路圖之必要與義務。
7、並無所有人應保留槽車、容器內部構造圖或線路圖之相關法規,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12月15日勞職南3字第1050512732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77頁)。
且依系爭槽車之相片可證(本院卷第79頁),系爭槽車係一封密式之容器,如內部有何異狀,縱有內部構造圖或線路圖,除非將系爭槽車銲切開來,否則無從由外表判斷係內部何處出問題。
故系爭槽車縱出現問題,亦僅能先由外部作必要之處置,無法自內部作處理。
從而系爭槽車之內部構造圖或線路圖,並非使用上之必要文件。
8、綜上,被告並無保留系爭槽車內部構造圖或線路圖之義務,且槽車之內部構造圖或線路圖,亦非使用上之必要文件。
再者,系爭槽車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2月2日,而系爭槽車既經檢驗合格,即得合法上路使用。
故難認被告有交付系爭槽車內部構造圖或線路圖予原告之義務。
(二)被告既無交付系爭槽車構造圖或線路圖予原告之義務,且系爭槽車已交付予原告,復經檢驗合格,原告之使用上安全無慮,故被告就系爭契約即無任何違約之情事。
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交付系爭槽車內部構造圖或線路圖,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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