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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蔡樺建
蔡榮宏
蔡育浚
蔡榮陽
蔡榮程
蔡崇琦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許九如
訴訟代理人 許登傑
被 告 許三進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640.40平方公尺;
及同段798地號,面積160.72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件乙案(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朴子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0.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樺建、蔡榮宏、蔡育浚、蔡榮陽、蔡榮程、蔡崇琦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1400.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三進取得。
被告許三進應各補償原告蔡樺建、蔡榮宏、蔡育浚、蔡榮陽、蔡榮程、蔡崇琦新台幣17,017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
經查,共有人即被告許九如於訴訟繫屬中,以贈與為原因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三進(非訴外之第三人,係本案另一被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45頁),然依前開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被告許九如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並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776地號土地、本件798地號土地,合稱本件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本件二筆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本件二筆土地,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亦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得為合併分割。
為提高土地經濟價值,利於事後開發使用,本件二筆土地先合併後再予分割此節,兩造均無意見,故請求合併後再分割。
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5日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此方案將本件二筆土地合併後再分成東、西兩塊(附圖甲案所示C、D部分),分割後兩造土地價值均等,不生互為找補之問題。
原告原主張分得C部分,D部分分給被告許三進,但如果被告許三進認為C部分比較好,原告也同意跟被告互換。
甲案分割後兩造土地均極方正,也不影響灌溉引水權益,適合耕種。
㈢、被告抗辯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分割;
然而此方案分得B部分(即南側部分)者,將全部面臨既成道路,價值較A部分(即北側部分)高出許多。
分得A部分者不但價值較低,且僅能由西北側5公尺之農路進出,不公平也不合理。
又尚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乙案所為估價報告書,另人懷疑其專業能力。
蓋乙案B部分、全長有約90公尺面臨西南側「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鄉道,其價值卻比僅面臨西北側5公尺農路之A部分土地價值低?分得A部分土地者甚至要提出新台幣(下同)2,966元補償金給分得B部分土地者,任人一看即質疑其專業性。
鑑定結果既然認為B部分價值較低,原告請求分得價值較低的B部分,將價值較高的A部分給被告,不用找補。
再者,上開估價師事務所補充鑑定後,認分得B部分者要補償分得A部分者102,104元,原告還是覺得金額不合理,如果讓原告分得B部分,原告願意補償被告15萬元。
㈣、並聲明:本件二筆土地合併後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00.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樺建、蔡榮宏、蔡育浚、蔡榮陽、蔡榮程、蔡崇琦共同取得,按原有土地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面積1400.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三進取得。
二、被告二人抗辯以:
㈠、本件二筆土地被告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主張的甲案。
本件776地號土地西北側有一條農路,至其東側南及西南側兩邊,則均為直接面臨水溝(灌溉溝渠)。
是以若依原告所提甲方案分割,則分歸被告取得之D部分,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袋地。
㈡、被告主張的乙案,是目前的分管範圍,從被告民國52年間取得本件土地以來一直就是這樣使用,共有人彼此間相安無事;
而原告104年間買賣取得本件二筆土地後,也大致是佔有使用乙案的A部分土地來耕作,從來沒有將本件土地分割成東西兩筆,如甲案所示C、D部分之情形。
依被告主張的乙案分割,因系爭土地東南側有同段774地號水利局之水溝,兩造均可以之用來灌溉耕種,又西北側有產業道路,彼此出入自如。
又與本件二筆土地相鄰之同段799、800地號土地,均為被告許三進所有,恰與被告分得之B部分位置土地相鄰,有利被告土地之開發使用。
㈢、雖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可在系爭土地西南側邊灌溉溝渠上加蓋,加蓋後可與灌溉溝渠旁既成道路通聯,然加蓋造路將影響水利局就相關水利設施之管理,水利局是否同意?又加蓋造路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均有疑義。
依此方案原告分得C部分土地,將全部不臨東南側農田水利會所開發建設之灌溉溝渠,屆時原告為了灌溉之需又會發生相鄰關係糾紛。
本件二筆土地之地勢為西北高,東南低,所以東南側之灌溉溝渠有打洞,打洞目的是為排水;
假如分割如甲案所示,C部分土地西南側雖也有溝渠,但因地勢較高,水往低處流,打洞亦無法排水,實際上將造成無法耕作。
因為自然環境的關係,在同一區塊,鄰地亦是以長條狀之方式分割,再者,以長條形之形狀分割,農業機具才利於進入農田播種及採收。
㈣、並聲明:本件二筆土地合併後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0.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樺建、蔡榮宏、蔡育浚、蔡榮陽、蔡榮程、蔡崇琦共同取得,按原有土地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面積1400.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三進取得。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均同意二筆土地合併後再分割。
㈡、本件二筆土地西北側臨同段758地號國有地,現況為農路(牛車道)。
西南側臨同段800、799地號土地,為被告許三進所為,現況為水溝(灌溉溝渠)。
上開水溝西南側再臨同段1004地號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已鋪設柏油之既成道路。
東南側臨同段774地號土地,為灌溉溝渠,與本件土地間共設有7個排水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人就本件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件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一第27-35頁、第343至3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土地,應予准許。
㈡、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二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稽,故本件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惟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不受上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蔡樺建等6人均是於104年間買賣(或贈與)取得本件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被告許三進為52年間買賣取得本件7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106年間贈與取得本件7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本件二筆土地合併後再分割,各筆土地面積雖未達0.25公頃,然因被告許三進為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自得請求將本件土地分割為二筆,而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本件二筆土地西北側臨同段758地號為國有地,現況為農路。
西南側臨同段800、799地號為被告許三進所為,現況為水溝(灌溉溝渠),沒有排水孔。
上開水溝西側再臨同段1004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為鋪設柏油之既成道路。
東南側臨同段774地號土地,亦為灌溉溝渠,與本件土地間共設有7個排水孔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查,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更為兩造所不爭執。
2、原告主張採甲案分割,然依此案分割結果,分得C部分土地者,無法利用同段774地號土地上之灌溉溝渠排水。
原告雖主張:如此分割使兩筆土地平均面臨道路,價值均等云云,唯原告所謂之「道路」,是指台糖公司所有同段1004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之既成道路。
上開道路與本件二筆土地間,尚隔著同段800及799地號土地,而800及799地號土地之現況為灌溉溝渠(未加蓋),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7頁、第249頁)。
車輛或耕耘機根本無法直接通往1004地號土地。
至於灌溉溝渠是否可加蓋後供通行之用,業經嘉南農田水利會以105年10月11日以嘉南管字0000000000號函覆:「農田因通行之必要,使用本會灌溉、排水路架設橋涵,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訂之『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及『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規定辦理版橋架設申請,始可通行使用,惟是否准予設置尚須視個案狀況而定」等語(見卷一第127頁),屬無法確定之情形。
可見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可令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平均面臨道路乙節,與現實狀況並不符合。
本件二筆土地之鄰近其他農地坐落方位,均為長條型,兩地間之地籍線多數為西北向東南延伸,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7頁)。
可見在地勢上高低、自然環境的限制、農耕之便利開發上,採取長條型分割(即乙案)較之採方形分割(即甲案),更符合該區段土地自然條件、也利於農業機具進入農田後盡量減少迴轉等耕作實務。
況甲案之分割方式與目前兩造實際耕作現況不符。
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甲案,並非適合之分割方案。
3、反之,被告主張之乙案,其分割線為西北往東南走向,與鄰近土地之地籍線平行,符合該區段土地之地勢高低、通行現況與農業機具使用習慣。
依乙案分割後A、B部分土地都可以直接利用同段774地號土地之灌溉溝渠排水。
再者,被告原先主張之方案,分割線為西北往東南走向平行切割為方整的兩塊長方形(詳卷一第67頁),分得A、B部分土地者,均可利用同段758地號土地上之農路通行。
是因原告請求與同段800地號臨接處(間接通往同段1004地號土地上柏油道路)需預留通道(見卷二第81至85頁),被告乃同意將原主張之乙案進行調整如判決附圖乙案所示。
乙案分割後A部分土地不方整呈「7字型」,乃應原告請求修正之結果。
因兩造均已同意修正後之乙案,故本院不再考量被告原先提出之乙案(即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見卷一第379至383頁)。
又與本件二筆土地西南側相鄰之同段800、799地號土地,為被告許三進所為,將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進三取得,使所有權人歸於同一,有利於日後之使用開發。
4、原告一再主張乙案分得B部分土地者,可以直接面臨同段1004地號既成道路,價值顯然較高云云;
實則B部分土地並非直接面臨上開道路,中間仍隔著被告許三進所有同段799、800地號之水利用地(現況為灌溉溝渠)。
然因兩造都期待分得乙案之B部分土地,可見B部分土地確實有價值較高之可能。
雖然原告主張之臨路狀況並非真實,本院仍認有將乙案送鑑定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尚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認為:「分割後A基地土地價值1,054,513元;
分割後B基地土地價值1,051,547元」,有上開估價師事務所函覆鑑定報告第4-18頁記載可查。
依鑑定結果A部分土地價值竟高於B部分土地2,966元,與兩造爭相分得B部分土地之狀態顯有不符。
經再次說明本件二筆土地現況送補充鑑定後,上開估價師事務所提出報告書略以:「一、如將分割後B基地土地分配給許三進,則B基地土地因為水利用地土地所有權人與分配B基地土地所有權人相同,故B基地土地設置橋涵,不需水利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因此B基地土地可設置橋涵數量比A基地土地僅一處面聯外道路多,如上述之影響價格因素,修正調整A、B兩基地土地之價值詳如後。
…三、評估結果:㈠分割後A、B二基地土地價值不同如下:分割後A基地土地價值:949,443元。
分割後B基地土地價值:1,051,547元。
㈡分割後A、B二基地土地價值差額淨值如下:A、B兩基地土地價值差額淨值:102,104元。」
等語,原告仍主張補償金額過低並表示如果分得B部分土地院提出15萬元補償金云云。
實則,與B部分土地相鄰之同段799、800地號土地為被告許三進所有,如由原告分得B部分地卻可在被告許三進之上開水利用地上鋪設橋涵,對被告許三進而言並非公平,是上開鑑定單位所為補充鑑定結果已屬公平合理之判斷。
5、考量兩造多年來的使用現況,被告許三進為同段799、8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認由被告許三進分得乙案B部分土地為宜。
又乙案B部分土地與A部分土地之價值差異為何?審酌系爭土地西北側雖臨同段758地號農路(泥土路面之牛車路、寬約5公尺),然758地號土地之實際寬度僅約0.6公尺,上開農路面寬5公尺,實有4.4公尺在他人之私有土地上。
然乙案已在A部分西側設一開口,日後如上開農路不利通行時,可在同段800地號土地之灌溉溝渠上鋪設橋涵,間接通往1004地號面寬6公尺之既成道路。
被告許三進分得B部分土地與,因其亦為同段799、8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故日後只要在上開799、800地號水利用地上鋪設橋涵,就可以直接與同段1004地號之既成道路相通。
B部分土地在通行之便利性上,高於A部分土地,上開估價師事務所補充鑑定報告考量本件土地之各種因素,其結果堪稱合理公平,足資補償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經濟價值上之落差,尚屬可採。
被告許三進分得乙案B部分土地應提出102,104元之補償金額,原告共6人其等應有部分相同,是被告許三進應平均給付原告各
17,017元(計算式:102,104÷6=17,01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本院認依附圖乙案所示予以分割,被告許三進並應給付原告蔡樺建、蔡榮宏、蔡育浚、蔡榮陽、蔡榮程、蔡崇琦各17,017元之補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本件二筆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附表一:系爭776、798地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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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三進 │1/2 │同左 │
├──┼──────┼───────┼─────────┤
│ 2 │蔡榮宏 │1/12 │同左 │
├──┼──────┼───────┼─────────┤
│ 3 │蔡育浚 │1/12 │同左 │
├──┼──────┼───────┼─────────┤
│ 4 │蔡樺建 │1/12 │同左 │
├──┼──────┼───────┼─────────┤
│ 5 │蔡榮陽 │1/12 │同左 │
├──┼──────┼───────┼─────────┤
│ 6 │蔡榮程 │1/12 │同左 │
├──┼──────┼───────┼─────────┤
│ 7 │蔡崇琦 │1/12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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