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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楊昭男
被上 訴人 劉鴻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800,000 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72,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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