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693,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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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張來旺
被 告 張容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379,906元後,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40.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報紙、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40.29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訴外人蘇峻寬所分別共有,然蘇峻寬嗣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5分之14,被告權利範圍則為15分之1。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5分之14,被告權利範圍則為15分之1;

與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為共有人之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

前開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若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有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均屬之;

而前開所稱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亦包括1共有人。

第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查:

(一)被告自調解迄今從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歷次筆錄在卷、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則原告所主張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則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分配。

(三)系爭土地南鄰933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東鄰852、853地號土地,北鄰914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均種植農作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西鄰922、924、925、926、927、928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除928地號土地留有水泥路面之空地外,其餘土地均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可利用前開水泥路面空地銜接929-5、944地號土地之空地再銜接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

系爭土地依現況可通行西南側之932地號土地中之約2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

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並有廢棄而無法遮風避雨與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物,現況亦無人居住使用等事實,有本院105年12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土地前開面積、被告之權利範圍計算,再扣除依原告所提原分割方案所須預留之道路,被告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僅約40平方公尺,顯難利用且價值亦必減損,是各共有人即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又被告若未受原物分配,則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錢為何,經本院囑託蘇琬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鑑定人員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堪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結果,認原告應補償被告379,906元,此有蘇琬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故前開鑑定應屬可採。

從而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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