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699,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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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侯錦漳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代理人 周怡宣
被 告 侯崑隆
訴訟代理人 侯美珠
被 告 侯錦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地號、地目建、面積0‧0四五五三二公頃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二五六0四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0‧00九九六四公頃分歸被告侯崑隆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0‧00九九六四公頃分歸被告侯錦基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侯崑隆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

原告應補償被告侯錦基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侯崑隆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侯錦基負擔四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0.045532公頃(即455.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與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土地由原告與被告侯錦基保持共有,編號乙由被告侯崑隆分得。」

嗣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0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侯崑隆取得、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侯錦基取得,原告應各補償被告侯崑隆、侯錦基新台幣(下同)136,678 元。」

核其所為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依首揭規定,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侯錦基應有部分4 分之1 ,被告侯崑隆應有部分4 分之1 ,且各共有人之間並無協議或約定不得分割,基於土地經濟之有效利用,實有分割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並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及依估價報告書找補金額補償被告。

㈡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原告就編號A 建物之基地有分管約定,原告興建編號A 建物為有權占有:⒈現況圖編號A 建物乃經共有人即被告侯錦基同意,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46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記載略為:「證人侯錦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4 年被告(即侯錦漳)及其子侯明堯搭建鐵皮屋時,侯明堯有跟伊說,伊跟侯明堯說蓋就好了,因伊想說鄉下地方那邊比較偏僻,他做生意要用就拿去用等語,與證人侯明堯所稱伊搭蓋時有通知侯錦基,侯錦基有同意等語。」

相符。

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查原告應有部分乃2 分之1 ,被告侯錦基應有部分4 分之1 ,兩人協議由原告興建編號A 建物,符合上開分管之規定,原告使用該基地興建房屋,與法相符。

上開建物興建時經共有人即被告侯錦基同意,興建當時共有人侯銀灦死亡未辦理登記,原告無從通知,亦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

因此,原告興建編號A 建物乃有權占有。

⒊另是否有權占有,與違章建築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此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所興建建物乃有權占有,因原告年邁對法令不熟稔,未辦理相關建築登記手續,但並非逕認有損其他共有人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參照),由上可知,被告無權主張拆除系爭A 建物,遑論請求命行政機關拆除。

況且,被告侯錦基105 年7 月30日簽立委託書已明白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被告二人105 年12月6 日開庭亦為相同表示。

⒋如現況圖所示之A 建物乃嘉義縣政府所核定之建物,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4 年8 月28日函、稅籍證明書、繳納房屋稅之繳款書可證,故被告答辯稱違章建築乃違反建築法等規定應強制拆除等語,與本件分割及是否有權占有,並無關連。

㈢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⒈原告興建系爭A 建物經共有人即被告侯錦基同意興建,乃有權占有,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即有分管之效力,已如前述。

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805 號判決意旨)。

況原告附圖方案乃被告所同意,係符合建物使用效益。

⒉依原告附圖分割方案,編號甲、乙、丙均可由南側通行。

編號乙、丙上之柏油路面,並非公有機關所鋪設,使用 人侯舒惠願意並剷除該柏油,回復至可使用狀態,亦有 侯舒惠所簽同意書可證。

對於原告分配面積超過應有部 分部分,原告願依估價報告找補金額補償被告。

㈣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侯崑隆取得,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侯錦基取得。

原告應各補償被告侯崑隆、侯錦基136,678 元。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依原告之分割方案最符合建物使用效益云云;

原告並提出被告侯錦基105 年7 月30日簽立之委託書,並稱被告二人於105 年12月6日開庭時亦為相同表示,即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然查,原告上揭主張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二人根本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按如附圖所示,由原告增加面積分得甲部分、被告侯崑隆、侯錦基則均減少面積分別分得乙、丙部分,再由原告依被告二人減少之面積,以市價補貼。

被告二人目前只願同意於兩造均不增減面積,即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各分得甲、乙、丙部分,不接受依估價報告書之應受補償金額補償,是原告主張恐有誤會。

㈡被告侯錦基固於105 年7 月30日簽立委託書,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共有物。

然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侯錦基早已口頭向原告表明,不再同意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共有物。

為此被告侯錦基爰再以本書狀之繕本,以為終止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據此,原告自不得再據上揭105 年7 月30日簽立之委託書主張,伊所提上揭分割方案得拘束被告侯錦基。

㈢本件為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分割方法及其持分比例,請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請其於兩造均不增減面積,即按原持分比例為分配原則下,補充測量甲、乙、丙部分,再憑以分配予兩造。

雖原告主張希望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且符合建物使用效益,因此請求法院斟酌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完整性,而能依其附圖分割方案為分割糸爭土地等語。

然查,原告之主張不惟無據,且根本係無理要求,被告二人礙難接受。

按原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違章之鐵皮工廠,被告二人原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二人礙於親屬情誼,並未請求。

詎料,原告不知感恩,竟欲無理要求被告二人接受其分割方案,而將上揭鐵皮工廠所占用,原屬被告二人持分之面積,分歸原告所有,被告二人礙難接受。

況查,上揭鐵皮工廠早經嘉義縣政府查報為違章建築,即將依法拆除。

則鐵皮工廠既係違章建築,自無保護之必要,以免鼓勵違法。

是法院應於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時,根本不需考慮原告就該違章地上物之不法利益。

故本件原告主張,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顧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狀,而請求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全部,均分配予原告,實屬無據。

據此足見,被告二人所提,兩造均不增減面積,即按原持分比例為分配原則下,由原、被告分別分得,依各自持分面積所測繪之甲、乙、丙三區塊,誠屬適法妥當。

㈣如兩造仍各自堅持自己之分割方案(即原告希望依附圖分割方案,由原告增加面積分得甲部分,再分別找補被告二人;

被告二人則希望不增減面積,即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成甲、乙、丙三區塊。

)鈞院不得已只得依據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據此,懇請直接命為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蓋如此分割方法最為簡便;

且亦無損於原告之利益,又能兼顧被告二人之分割意願,不失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畢竟原告如欲保留其違建之地上物之利益,則其大可於共有物執行變賣時,依法行使其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而買回系爭共有物。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侯錦基應有部分4 分之1 ,被告侯崑隆應有部分4 分之1 。

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

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㈠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東側有私設道路,南側附近有村里道路,系爭土地上有原告興建之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 面積0.023885公頃磚造鐵皮屋,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製現況圖可稽。

㈡原告興建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 面積0.023885公頃磚造鐵皮屋前已獲被告侯錦基之同意,為被告侯錦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6 頁)。

㈢原告主張:原告為保留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 建物,欲以補償方式分得較其應有部分多之面積,主張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分割位置分割等情,為被告所知悉並表示同意,有被告簽收之民事準備書狀㈠及本院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第173 至174 頁)。

㈣被告另抗辯:渠等現認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不增減面積,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位置分割云云,然原告不同意,且若依此分割方案分割,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 建物將被部分拆除,有損整體經濟效益。

㈤被告另抗辯:若兩造各自堅持自己分割方案,請命為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云云,然未經原告同意,且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是被告抗辯應採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多分得0.002838公頃即28.38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二人各少分得0.001419公頃即14.19 平方公尺土地,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長、寬、面積、地形、發展潛力等均不相同。

準此,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原告應補償被告每人各136,678 元,有該事務所106 年4 月26日歐估嘉字第1060404 號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

而鑑定人係參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分割後各筆土地寬深度、臨路情形(道路寬度、種別)、土地形狀、地勢、其他事項(利用性、發展潛力)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逐筆試算本判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之各土地價值,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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