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716,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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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啟仁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瑞齡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鳴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緣原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與被告瑞齡醫療器材股份有 限公司間訂有「心臟血管導管中心合作經營案」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原約 定廠商(即被告)提供放射線技術師至少1名及護理人員 2名,應於簽約日後100天內晉用,其薪資及其相關費用 由被告負擔(專業執照應登記於機關)等情。

嗣於100年 12月23日起,變更為「由本院(即原告)聘任醫事放射 師至少1名及護理人員2名,其醫事人員相關費用由機關 支付廠商之契約價金中按月扣除,並追溯至100年11月1 日開始」(下稱系爭變更條款)。

惟查,被告自100年11 月起至102年8月18日止,僅扣除1名放射師及1名護理人 員之費用。

若依系爭變更條款之約定,則被告尚未扣除1 名護理人員之費用,是依現用護理人員聘用之基礎薪資 新台幣(下同)35,000元,加計勞健保及勞退6,455元, 即以每月薪資費用41,455元計算,則1名護理人員21個月 又18天之薪資費用為894,626元〔41,455元×21個月+ 24,071元(18天薪資)=894,626元〕。

(二)兩造復於103年11月3日及104年3月24日就上開爭議召開會議協調,惟被告以原告自101年1月2日至102年8月18日僅實際聘用1名護理人員及1名放射師為由,拒絕由原告支付予被告之契約價金中扣除另1名護理人員之費用。

經查,原告確實於101年1月2日至102年8月18日僅聘用1名護理人員陳雅娟於心臟血管導管中心從事相關工作,然自102年8月19日起聘任第2名護理人員詹宗澄於心臟血管導管中心從事相關工作,而觀之系爭變更條款之約定,無論原告於契約內何時點聘任護理人員,醫事人員之相關費用都應追溯自100年11月1日開始,是以,被告自屬應扣除而未扣除而獲有利益,自應將該不正利益返還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名護理人員21個月又18天之薪資費用894,626元。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查原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乃係由廠商即被告負責聘任放射線技術師及護理人員2名,且應於簽約日後100天內晉用,換句話說,立約時之當事人真意係指無論如何被告皆應負責聘任至少放射線技術師1名及護理人員2名,且只能多不能少,申言之,被告負擔之最小義務即放射線技術師1名及護理人員2名之薪水,此為立約時之當事人真意。

嗣後因政策變更,上開醫事人員需由原告聘任,兩造乃於100年12月23日變更契約條款為系爭變更條款。

是以,參諸上開立約時之當事人真意,以及系爭變更條款有追溯至100年11月1日之明文約定,則無論原告有無於100年11月1日至102年8月18日間實際聘任第2名護理人員,被告皆應將此筆薪資利益自原告支付予被告之契約價金中按月扣除,故被告自屬應扣除而未扣除,自應將不正利益返還原告。

2、次查,原告於102年仲中聲和字第9號仲裁事件所為人事費用扣除之主張,乃抵銷抗辯,亦即原告係以所實際墊付之薪資為基礎而主張扣除,惟此並不代表原告就未實際聘任之護理人員薪資不予追償,蓋上開仲裁事件中僅係原告先就已墊付部分主張抵銷,而另名未實際聘任之護理人員薪資因無從抵銷,故以此次訴訟追償。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94,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原約定:「廠商提供放射線技術師至少1名及護理人員2名,應於簽約日後100天內晉用,其薪資及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專業執照應登記於機關)。

…」,後於100年12月23日起變更為系爭變更條款「改由本院聘任醫事放射師至少1名及護理人員2名,其醫事人員相關費用由機關支付廠商之契約價金中按約扣除,並追溯至100年11月01日開始」。

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原告聘任醫事放射師及護理人員相關費用之支付、及支付方式,係由原告支付被告之契約價金中扣除。

則於系爭契約就前開相關費用之支付、及支付方式有約定之情形下,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得扣除前開相關費用之數額多寡,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支付,非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是以,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94,626元之不當得利,顯有誤會。

(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100年11月1日至102年8月18日未發生之第2名護理人員之相關費用894,626元,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 1、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見解,系爭變更條款所約定之醫事人員相關費用,應屬可得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蓋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及確定,係以原告有聘任前開醫事人員,並實際支付前開醫事人員之相關費用為前提。

且自前開約定亦可知,前開醫事人員相關費用雖由被告支付,惟以原告有聘任前開醫事人員為前提。

則於原告未聘任前開醫事人員,亦未實際支付前開醫事人員之相關費用之情形下,被告自無依系爭變更條款約定支付相關費用之義務,原告亦無依前揭約定請求支付相關費用之權利。

是以,原告陳稱,依系爭變更條款之約定,無論原告於契約內何時點聘任護理人員,醫事人員之相關費用均應追溯自100年11月1日開始等云云,自不足採。

2、查原告自101年1月2日至102年8月18日僅聘用1名護理人員陳雅娟於心臟血管導管中心從事相關工作,直至102年8月19日始聘任第2名護理人員詹宗澄於心臟血管導管中心從事相關工作。

由此可知,原告自100年11月1日至102年8月18日均未聘任第2名護理人員甚明,自無發生第2名護理人員相關費用之可能。

則被告自100年11月1日至102年8月18日僅扣除原告實際發生之1名放射師及1名護理人員之相關費用,已符合系爭變更條款之約定。

是原告再請求被告支付自100年11月1日至102年8月18日未發生之第2名護理人員之相關費用894,626元,實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系爭變更後條款之約定已明白表示兩造之真意,不容原告以原條款作為變更後條款之解釋依據: 1、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原條款約定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甚明,無須再另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即被告於簽約後100天內,至少須提供1名放射線技術師及2名護理人員予原告,且薪資及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

倘被告提供之放射線技術師及護理人員未達該條款約定之人數,原告得依該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提供前開醫事人員,以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2、嗣後因國家政策改變,兩造於100年12月23日將原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變更為系爭變更條款之約定,即原告至少「聘任」1名醫事放射師及2名護理人員,而該醫事人員相關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申言之,系爭變更後條款係以「聘任」作為被告給付醫事人員相關費用之前提甚明,僅係聘任人數有其下限。

由此可知,系爭變更後條款與原條款之約定內容有別,原告以原條款作為系爭變更條款之解釋依據,實有不妥。

3、次查,原告在102年仲中聲和字第9號仲裁事件中主張扣除101年1月起至103年1月止之人事費用1,809,748元云云。

而102年仲中聲和字第9號仲裁判斷最後認為,原告前開主張之請求時間即101年1月至103年1月並不在仲裁判斷審理之時間內(即97年11月至100年12月),故未做實體判斷。

然觀之原告在仲裁事件中所提出之人事費用明細表,原告醫院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僅聘用1名放射師闕嘉瑩、及1名護士陳雅娟,原告就此段期間亦僅主張扣除1名放射師、及1名護士之薪資費用。

足見原告對系爭契約之認知,得請求被告依系爭變更條款之約定給付醫事人員薪資費用,亦限於原告有聘任醫事人員並實際支付薪資費用為前提。

倘原告自100年12月23日變更系爭契約時起,即認為得依系爭變更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未實際發生醫事人員費用,何須待今日始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8月18日止未發生之第2名護理人員費用?是以,系爭變更條款所約定之文字已清楚明白表示兩造之真意,且兩造均認為原告得依系爭變更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醫事人員薪資費用,係以原告有聘任醫事人員並實際支付薪資費用為前提,不容原告以100年12月23日前之原條款內容作為解釋變更後條款之依據,而曲解系爭變更條款之內容。

4、末查,兩造自97年簽約以來,於履約之過程中,抑或在102年仲中聲和字第9號仲裁事件之仲裁過程中,原告從未要求或主張被告給付未聘任之第2名護理人員薪資費用,亦即雙方對系爭變更條款之約定,係指原告有聘任醫事人員並實際支付薪資費用為限,並無爭議。

詎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25日衛部會字第1032460529H號函,認為原告扣除之醫事人員薪資費用,與系爭變更條款約定之3名醫事人員薪資費用顯不相當為由,進行缺失查核。

是原告不得不於103年11月3日「心臟血管導管中心合作經營採購案討論會議」,要求被告給付101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未發生之第2名護理人員薪資費用共870,555元。

則本件訴訟並非契約當事人對契約條款之爭議,實乃衛生福利部對於系爭變更條款認知不同、解釋不當所引起。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7年9月29日簽訂「心臟血管導管中心合作經營案」契約,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廠商(即被告)提供放射線技術師至少1名及護理人員2名,應於簽約日後100天內晉用,其薪資及相關費用由廠商(即被告)負擔(專業執照應登記於機關)。

…」。

嗣因國家政策變更,兩造於100年12月23日再簽訂「心臟血管導管中心合作經營採購案」契約條文變更同意書,將原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刪除,並於第3條增列「由本院(即原告)聘任醫事放射師至少1名及護理人員2名,其醫事人員相關費用由機關支付廠商(即被告)之契約價金中按約扣除,並追溯至100年11月01日開始」之約定。

2、原告於101年1月2日至102年8月18日,僅聘用1名放射師闕嘉瑩及1名護理人員陳雅娟於心臟血管導管中心從事相關工作。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變更條款或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894,626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系爭變更條款第3條應聘任放射線技術師至少1名及護理人員2名之約定,均不加爭執,且對原告於101年1月2日至102年8月18日,僅聘用1名放射師闕嘉瑩及1名護理人員陳雅娟於心臟血管導管中心從事相關工作之事實,亦不爭執,兩造爭執者乃原告並未聘任另1名護理人員之薪資,得否依系爭變更條款或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名未聘任護理人員之薪資894,626元?

(二)經查兩造所定之系爭契約為「心臟血管導管中心合作經營案」契約書,由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觀之(本院卷第41頁),係人員耗材部分由被告提供,場地及儀器由原告提供,而由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結算方式觀之(本院卷第42頁),合作分配比例計算:每月按總收入分配給廠商(被告)百分之77,機關(原告)分配百分之23,則提供人員之薪資係屬被告履行契約之成本之一,且系爭契約並未有原告得直接請求聘僱人員薪資之約定,有該契約可憑(本院卷第37至65頁),原告既未聘僱另1名護理人員,自無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復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利益係照總收入分配百分之23,與被告節省另1名護理人員之成本無關,且因原告並未聘任另1名護理人員,被告雖可節省該部分成本,惟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系爭契約並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另1名未聘任護理人員薪資之依據,且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另1名未聘任護理人員薪資,並無所據,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論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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