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754,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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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原告自93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營業員,負責幫客
  9. (二)原告之薪資採無底薪制,與被告當時之經理傅梅英談好之
  10. (三)關於雇主應負擔員工勞、健保費用之相關規定屬強制規定
  11. (四)被告未依法負擔應負擔之原告勞、健保費,轉由原告負擔
  12.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3.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4,981元,及其中47,3
  14. 二、被告則以:
  15. (一)被告對於員工每月基本薪資給付係依雙方約定,且符合勞
  16. (二)其次,被告係證券商,證券經紀業務為主要業務之一,而
  17. (三)原告93年9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營業員,負責幫客戶買賣
  18. (四)原告95年1月以前之薪資單因時間太久,已經沒有留存,
  19. (五)原告應徵被告公司擔任經紀業務之營業員時已經是有多年
  20. (六)被告係將被告依法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列為成本以為計算
  21. (七)原告於106年2月13日民事準備書(一)狀宣稱:原告於94
  22. (八)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主張所謂「被告公司負擔之勞、健
  23. (九)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4. 三、爭點事項:
  25. (一)不爭執事項:
  26. (二)爭執事項:
  27. 四、本院之判斷:
  28.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29. (二)原告主張營業員獎金包括一般獎金與接單費及電子獎金,
  30. (三)原告主張由營業員獎金中扣除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
  31.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營業員獎金既已約定扣除被告應負擔之勞
  32.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33. 七、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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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李淑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梅英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榆煌,嗣於訴訟中,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變更為傅梅英,並由其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3頁),則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6,076元,及其中47,392元自95年1月1日起、其中58,744元自96年1月1日起、其中69,217元自97年1月1日起、其中67,229元自98年1月1日起、其中63,568元自99年1月1日起、其中76,509元自100年1月1日起、其中69,346元自101年1月1日起、其中63,000元自102年1月1日起、其中44,870元自103年1月1日起、其中59,140元自104年1月1日起、其中47,061元自104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回存薪資部分已匯款55,638元予原告,原告於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4,981元,及其中47,392元自95年1月1日起、其中58,744元自96年1月1日起、其中69,217元自97年1月1日起、其中67,229元自98年1月1日起、其中63,568元自99年1月1日起、其中76,509元自100年1月1日起、其中69,346元自101年1月1日起、其中52,772元自102年1月1日起、其中41,966元自103年1月1日起、其中39,977元自104年1月1日起、其中18,261元自104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3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營業員,負責幫客戶買賣股票的接單工作。

當初雙方約定勞動條件含勞、健保,被告並持續負擔原告之勞、健保雇主應負擔之保費,迄94年11月止,同年12月8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公司自即日起不再負擔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並向原告追還94年11月之前公司依法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共4萬1,764元),因被告要求原告接受,否則必須離職,原告迫於現實生活壓力,擔心工作不保,只好忍氣吞聲,除給付前開4萬1,764元予被告外,另自94年12月起按月負擔被告依法應負擔原告之勞、健保費,直到原告於104年8月21日離職止,合計有60萬4,981元,有計算表、回存現金統計明細表可參。

(二)原告之薪資採無底薪制,與被告當時之經理傅梅英談好之薪資條件為:每月業績在1億元以下時,以8萬元依比例計算薪資,業績金額在1億元以上時,以9萬元依比例計算,沒有固定底薪也沒有年終獎金,發生錯帳之金額損失及客戶手續費折讓均須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原告享有勞、健保及午餐供應、公司旅遊等員工福利。

原告於104年8月21日離職,後來聽聞被告上開由原告負擔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行為係違反法令,遂向嘉義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卻不願給付,致調解不成立,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

(三)關於雇主應負擔員工勞、健保費用之相關規定屬強制規定,被告未依法負擔應負擔之原告勞、健保費,轉由原告負擔,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是以原告當時擔心工作不保,迫於無奈而同意之行為依法無效,此部分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應負擔之原告勞、健保費。

(四)被告未依法負擔應負擔之原告勞、健保費,轉由原告負擔,請求之明細如下: 1、93年9月至94年12月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由原告負擔之金額為47,392元,並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自95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2、95年1月至95年12月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由原告負擔之金額為58,744元,並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自96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3、96年1月至96年12月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由原告負擔之金額為69,217元,並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自97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4、97年1月至97年12月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由原告負擔之金額為67,229元,並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5、98年1月至98年12月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由原告負擔之金額為63,568元,並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6、99年1月至99年12月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由原告負擔之金額為76,509元,並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自100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7、100年1月至100年12月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由原告負擔之金額為69,346元,並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自101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8、101年1月至101年12月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由原告負擔之金額為52,772元,並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9、102年1月至102年12月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由原告負擔之金額為41,966元,並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自103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10、103年1月至103年12月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由原告負擔之金額為39,977元,並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自104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11、104年1月至104年8月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由原告負擔之金額為18,261元,並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12、綜上,合計為604,981元。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因營業員因素發生違約、錯帳導致公司受損時,營業員須全額負擔,並援引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原告有發生錯帳之情所以於業績獎金為負數時於當月將不足部分以現金回存或加入下月份業績獎金中計算等語,並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

原告主張沒有被告所稱之損害賠償約定,且原告亦無發生違約或錯帳之情,原告回存原因為原告自101年起開始有業績下滑致依薪資計算約定計算月薪仍低於基本工資,被告雖有給付原告符合基本工資,但卻私下要求原告另行回存給付月薪與依業績計算薪資之差額予被告。

2、就原告106年1月16日當庭所提出之被告負擔原告勞、健保費明細資料,及對證人傅梅英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稱沒有要求原告回存雇主分擔之勞健保費、資料不是證人拿給原告的、不清楚公司有沒有營業員獎金明細資料等語,證人上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2)被告負擔原告勞保費、健保費明細資料,其上之字跡,證人傅梅英雖陳稱上面「淑婷應負擔之勞健保費」不是她的字跡,但下面計算式數字筆跡是證人傅梅英的筆跡,業經證人傅梅英肯認,則該等有證人筆跡之文件,若非證人交予原告,原告豈能拿到,且該資料下方有16,000+5,628=21,628含底、勞健保公司負擔部分之計算式及文字,所謂底係指底薪即為16,000元,5,628元即為11月勞保費公司負擔1,911元及健保費公司負擔3,717元之總和,另下方記載之「11月獎金實領47,420,47,420- 21,628=25,792(不領)→抵前欠36,136-25,792=10,344(不足)」,其意係指原告11月獎金可實領47,420元,扣除底薪、勞健保公司負擔部分之21,628元後尚有25,792元,此筆25,792元要原告不領,因為要補回被告自93年9月至94年10月被告負擔原告勞健保費總金額36,136元後,尚不足10,344元。

顯見證人傅梅英確有拿此資料計算給原告看並要原告回補被告依法應負擔原告之勞健保費。

(3)依該資料所示,既然傅梅英書寫「11月獎金實領47,420」,則可證明原告94年11月可實領之薪資為47,420元,當無疑義。

茲因被告提不出原告94年11月份之薪資單等資料,原告謹以實領薪資47,420元為基礎去回推原告94年11月份之業績獎金數額:①實領薪資=該月獎金-勞工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公司代扣繳薪資獎金所得稅金額。

換言之,實領薪資+勞工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公司代扣繳薪資獎金所得稅金額=該月獎金。

②實領薪資為47,420元。

③勞工負擔之勞保費為462元+84元,共546元、健保費為3,132元(因當時原告父母親有以眷屬身分加保),此部分金額共計3,678元。

④福利金:茲以原告領取薪資最接近之95年10月份薪資47,248元為對照,該月份福利金為153元,原告以155元計算,該月薪資獎金所得稅2,116元,原告以2,120元計算。

⑤以上數字相加,則原告94年11月份獎金為53,373元(計算式:47,420+3,678+155+2,120=53,373)。

(4)又依原告提出之e-mail信件資料,上半部係被告louis.kang(按為康良義)寄件給證人傅梅英,證人亦承認此為其e-mail信箱,而信件主旨為李淑婷勞健保公司負擔金額;

下半部係celia寄給louis康良義,主旨為李淑婷勞健保公司負擔金額。

兩者寄件日期均為2005年(民國94年)12月8日,證人e-mail信箱信件資料,若非證人印出拿給原告,原告豈能取得?且與上述被告負擔原告勞、健保費明細之資料相符合,顯見證人傅梅英確有拿此資料計算給原告看並要原告回補被告依法應負擔原告之勞健保費。

(5)再依原告106年1月16日當庭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94年12月15日領取94年11月之薪資15,417元(按當時原告拜託被告不要全部扣完,至少要留該月生活費,所以發給15,417元),然依上述傅梅英手寫文字,原告之11月獎金實領金額為47,420元,顯然被告少發給32,003元,為何會少發32,003元,此即為扣除被告要原告回存被告負擔之3萬元及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事證非常明確。

(6)其餘11,764元是原告另拿現金交給被告,若原告未交付11,764元給被告,被告絕無不向原告要求自薪資扣除之理,因為自94年12月起,被告均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被告依法應負擔原告之勞健保費,此論述符合論理法則。

(7)因證人證述時為被告協理,屬高階經理人,其證述難免偏頗而不符事實,其證述委無可取。

3、提出原告95年8月至95年9月、95年11月起至96年1月、96年3月至96年7月、96年9月、96年11月至96年12月、97年2月、97年6月至98年1月、98年3月至102年2月、102年4月至102年11月、103年1月至103年10月之線上薪資單、營業員獎金查詢,由上開資料內之說明即可確知被告確有要原告負擔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等。

若如被告所稱係由業績獎金中扣除,為何之前被告沒有這樣執行?而於94年11月之後被告才片面改變的。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4,981元,及其中47,392元自95年1月1日起、其中58,744元自96年1月1日起、其中69,217元自97年1月1日起、其中67,229元自98年1月1日起、其中63,568元自99年1月1日起、其中76,509元自100年1月1日起、其中69,346元自101年1月1日起、其中52,772元自102年1月1日起、其中41,966元自103年1月1日起、其中39,977元自104年1月1日起、其中18,261元自104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員工每月基本薪資給付係依雙方約定,且符合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規範。

至於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則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且按企業運作本以營利及永續經營為目標,經營上考量各項營運成本(如人事、管理、場地、辦公設備等各項直接及間接成本)本屬當然,落實在設計員工獎金之計算基礎時,亦應充分考量營業員業績獎金制度與公司可能因此承擔之成本,與一般社會通念要無不符,倘因獎金制度之設計反致公司虧損,除危及公司之永續經營外,亦將同時損害公司股東及受僱員工之權益,無啻導致全盤皆輸之局面。

(二)其次,被告係證券商,證券經紀業務為主要業務之一,而證券經紀業務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而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故被告在與營業員議定業績獎金條件時,會同時考量營業員所具備之業務能力(如市佔率、業績量等)及公司因此而須負擔之各項成本。

例如,高業績量原則上應會獲得較多之獎金,惟同時公司服務客戶之成本也隨之增加,客戶要求之手續費折讓金額亦會越高,而導致手續費收入減少。

因此被告在計算營業員之業務獎金時,以先提撥一定收入為業務獎金計算基礎,並將部分經營成本包括業務員底薪、勞健保費、錯帳、折讓等人事成本及業務成本等列為計算減項,方為營業員之獎金淨額,此係為使營業員及公司能共享獲利之基本商業運作,俾收雙贏之效,以避免缺乏成本考量的獎金發放反導致公司虧損,有害公司之永續經營,並進而危害影響所有股東及所有員工之權益。

被告將營業員底薪及公司依法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列為計算業績獎金基礎之減項,係屬兼顧企業永續經營及員工、股東權益保障之合理商業考量,並非將被告依法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轉由營業員負擔。

(三)原告93年9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營業員,負責幫客戶買賣股票的接單工作。

當時約定每月底薪為16,000元(被告於政府調整基本工資時,亦作調整),其他之權利義務(諸如員工福利、特別休假等等)也均有約定,並非原告宣稱沒有底薪,有原告簽署之勞動條件文件為證。

原告之底薪均未低於當時基本工資,此有薪資清冊對照法定基本工資可證。

而有關原告具體之業績獎金計算之方式,每月營業額在1億元以下時,以8萬元依比例計算;

1億元以上時以9萬元依比例計算,扣除獎金增減項:如底薪、勞保、健保等營業成本及違約、錯帳、折讓等業務成本,才是原告實際之業績獎金額。

所有之增減項目,僅為業績獎金計算之方式,此可由原證五之「營業員獎金查詢」表明確看出,「薪資」、「勞保」及「健保」等僅為計算加減之項目。

再由原告每月薪資單「薪資明細」、「獎金明細」分別計算,更可清楚證明業績獎金係獨立計算,並非如原告主張並無底薪,業績獎金等同薪資。

倘將「勞保」及「健保」項目列為減項而因此被認為原告負擔了被告依法應負擔的勞健保費用,則「薪資」項目豈不也被認為原告負擔了被告應負擔的薪資,故此認定方式顯不合邏輯。

(四)原告95年1月以前之薪資單因時間太久,已經沒有留存,僅能提出原告95年1月至104年8月之薪資單,可知被告每月扣除原告勞、健保費部分,依法均為員工個人負擔之部分,並非雇主應負擔之保費部分。

原告稱「自93年9月起至原告於104年8月21日離職止,原告負擔被告依法應負擔原告之勞健保費。」

云云,並非事實。

(五)原告應徵被告公司擔任經紀業務之營業員時已經是有多年經驗,被告有多種獎金方案供原告選擇,原告依自由意志選擇適用低底薪、高獎金之獎金制度(業績無責任額),故當股市交易熱絡時,原告相較於適用其他獎金方案之營業員,其可領取更多之獎金,惟在股市成交量低迷時,相較適用其他獎金方案之營業員,其可能僅領取基本底薪。

惟自政府規劃實施證券交易所得稅起,重創台灣證券交易市場,造成交易量急遽下滑,加以原告既有之經紀業務業績表現不佳,又未開展財富管理等新型業務,導致原告業績反低於被告之人事成本及業務成本,故其業績獎金經計算後反為負數,就該負數差額則由原告自由選擇於獎金發放當月自行回補,或將之列入下月份獎金計算之減項,並非要求原告負擔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

原告指稱「因為原告需要這個工作,這是沒有辦法異議的,如果異議,可能就會被公司解僱。」

,原告此理由被告無法接受。

按薪資是由雙方所議定,也是原告選擇的薪資條件,只要不低於政府所規定基本工資,原告不能以「業績獎金之計算要扣除底薪、公司負擔之勞、健保費等人事成本」硬要曲解成「公司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係將被告依法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列為成本以為計算業績獎金之基礎,非要求原告負擔該勞健保費已如前述。

按106年1月16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傅梅英到庭證稱:「(證人有無要求原告要回存雇主分攤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嗎?)沒有。」

、「(原告之勞健保費用,當時是否約定由原告、被告各依勞保、健保之規定來負擔?)是的。」

、「(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證人於94年12月是否有向原告表示這些費用是原告應該要負擔的?)沒有。」

、「(第一頁上方『淑婷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下面計算式的筆跡,是否是證人的筆跡?)第一頁上方『淑婷應負擔之勞健保費』不是證人的筆跡;

下面計算式數字筆跡是證人的,但至於當初是記載什麼,證人忘記。」

,證人已經證實,雇主與員工之勞健保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依規定各自負擔。

沒有要求原告負擔雇主負擔之勞保費及健保費。

證人傅梅英為原告聲請傳訊,原告認為證人證述不實,又無其他證據,實委無可採。

(七)原告於106年2月13日民事準備書(一)狀宣稱:原告於94年12月15日領取94年11月之薪資15,417元,與原告其11月獎金47,420元相較,少發32,003元,是扣除被告要原告回存被告應負擔之30,000元及原告個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提撥福利金2,003元云云。

惟查,若依原告所稱其11月獎金47,420元,被告要求原告回存41,764元(即93年9月至94年11月間公司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為何不由47,420元中全額扣除,而僅扣30,000元,顯不合常理。

而福利金2,003元部分由原告於106年2月13日民事準備書(一)狀原證五薪資單福利金95年9月為168元、10月153元,12月為159元;

94年11月福利金怎麼可能為2,003元?證人傅梅英106年1月16日之證述「證人只記得有一年,有一次原告帳算錯了,獎金算錯了,有請原告調整。

至於勞健保部分,證人沒有這樣向原告要求。」

,足見原告係為符合其計算式所編造,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主張所謂「被告公司負擔之勞、健保」金額部分,並不爭執。

惟勞健保費係由業績獎金中扣除,並非在原告之薪資中扣除,故原告之勞、健保費部分是由被告負擔,並沒有要原告負擔。

(九)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3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營業員,負責幫客戶買賣股票的接單工作,並於104年8月21日離職。

2、自9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21日原告離職止,被告依法應負擔原告之勞健保費共計604,981元。

3、上開被告應負擔原告之勞健保費共計604,981元,係從每月原告之營業員獎金中扣除。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604,981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93年9月至104年8月任職被告期間,被告自營業員獎金中扣除應由被告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等情,並提出營業員獎金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229至423頁),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任職期間,依法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之勞健保費用為604,981元,有計算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營業員獎金查詢資料,亦表示不爭執,僅辯稱該營業員獎金須扣除原告之基本薪資及被告應負擔原告之勞健保費,方為原告可領取之獎金,此乃兩造協議之薪資條件,故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仍係由被告負擔,並未轉由原告負擔等詞,則兩造對可領取「營業員獎金」之定義並不相同,有加以審酌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營業員獎金包括一般獎金與接單費及電子獎金,扣除錯帳部分,應為其所應領取之獎金,惟被告竟扣除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自應返還原告等情,經查由原告前開提出之營業員獎金查詢資料可以看出該獎金除扣除勞健保費用外,尚有扣除當時之薪資情事,則被告前開辯稱原告可領取之「營業員獎金」須扣除基本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之詞,尚屬可採。

原告雖稱93年9月任職時,並未採取扣除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之計算方式,至94年11月方要求原告回存該部分金額,原告為求能繼續工作,只得回存等詞,並提出公司協理傅梅英之手寫書稿為證(本院卷一第211頁),經傳訊傅梅英到庭證述雖否認交付該資料給原告,亦未要求原告回存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是獎金算錯了等詞(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因95年1月以前之薪資單據被告稱已無留存(本院卷二第41頁),無從查證93年9月至94年12月間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從何處扣除情事,縱認自94年11月間起方改成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由營業員獎金扣除之方式,原告已回存該部分金額,應視為同意營業員獎金計算方式之變更。

再查該營業員獎金計算方式及入帳資料,自94年11月以後,原告均未提出異議,至104年8月離職方主張不同意該獎金之計算方式,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由營業員獎金中扣除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等情,被告辯稱原告每月領取之金額已高於法定基本薪資,不足部分亦已補足,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詞,經查原告每月領取之金額已高於法定基本薪資,景氣好時甚至高出好幾倍,有被告提出原告之薪資清冊為證(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至單月不足部分,之前要求原告回存部分,被告亦已匯款補足,有債權計算書及轉帳清單可佐(本院卷二第79、81頁),原告亦已撤回該部分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74頁),故被告於營業員獎金中扣除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剩餘款項列為原告之獎金,加計兩造約定之基本薪資,已高於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之保障,無從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且兩造既已約定營業員獎金應扣除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方為原告應領得之獎金,則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營業員獎金既已約定扣除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且高於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予以返還,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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