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755,201706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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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55號
抗 告 人
即追加原告 林佳昭
視同抗告人
即追加原告 吳永祥
吳永成
吳永造
翁吳璊姬
吳瑞媜
吳瑞華
林佳篁
視同抗告人
即 原 告 吳瑞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林佳昭誤載為林嘉昭。且抗告人不為原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著有規定。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裁定,未使該未起訴之人即追加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前開規定,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且原裁定主文與理由欄中將抗告人林佳昭誤載為林嘉昭部分,應併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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