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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張魏菊
被 告 曾鴻雅(即曾長安之承受訴訟人)
曾士展(即曾長安之承受訴訟人)
曾棓微(即曾長安之承受訴訟人)
曾資喬(即曾長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曾鴻雅、曾士展、曾棓微、曾資喬為被告曾長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長安於原告起訴後之105 年11月8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茲經原告陳報其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曾鴻雅、曾士展、曾棓微、曾資喬續行訴訟。
惟其繼承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以書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等承受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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