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蔡坤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原告主張:
- ㈠、訴外人群星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群星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
- 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無相關買賣契約,且被告亦未提
- ㈢、退步言之,若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詹吉政
- ㈣、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詹吉政與蔡坤鑑就系爭土地
- 三、被告部分:
- ㈠、被告詹吉政則辯以:
- ⑴、群星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借款債務關係及被告蔡坤鑑因系爭
- ⑵、嗣被告詹吉政先後於105年10月3日、105年11月4日向張
- ⑴、被告詹吉政與被告蔡坤鑑協商同意代償其積欠張麗梅之欠款
- ⑵、被告詹吉政先後於105年9月1日、105年11月3日向訴外人
- ㈡、被告蔡坤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 ㈠、被告詹吉政於移轉系爭土地後,有清償抵押權人張麗梅之抵
- ㈡、群星公司原負責人為蔡坤鑑,由被告詹吉政辦理法定代理人
- ㈢、被告蔡坤鑑於移轉系爭土地當時,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系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先位之訴:
- ㈡、備位之訴: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蔡坤鑑、詹吉政間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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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詹吉政
蔡坤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坤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群星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群星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偕同被告蔡坤鑑、訴外人林慶彬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蔡坤鑑當時為群星公司之負責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止。
詎群星公司自105年8月11日繳納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款之約定,群星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本金2,281,08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詎被告蔡坤鑑身為連帶保證人,竟隨即於105年8月23日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詹吉政。
顯見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係為逃避原告求償所為之共同隱匿財產行為,脫產意圖甚明。
另一般土地倘有設定抵押權,於辦理移轉登記前,會先將抵押權塗銷,本件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前有抵押權存在,被告蔡坤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吉政時,卻未塗銷抵押權,顯與常情不符。
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無相關買賣契約,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買賣之相關資料,另被告詹吉政雖主張係為保障其對被告蔡坤鑑之債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惟所提出之支票均為群星公司之支票,不足證明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足見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其目的在逃避原告求償,顯係為共同隱匿財產,脫產之意圖明顯。
故被告蔡坤鑑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吉政之債權契約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
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被告蔡坤鑑自有權請求被告詹吉政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被告蔡坤鑑竟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蔡坤鑑,請求被告詹吉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蔡坤鑑請求被告詹吉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退步言之,若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詹吉政之哥哥詹吉忠為群星公司之廠長,被告詹吉政亦承認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後時,係由其辦理群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其姐詹燕俐後再變更為現在法定代理人蔡岳霖,故被告詹吉政對群星公司及被告蔡坤鑑之財產情形應有相當之瞭解,對其將發生債信不良且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形應為知悉。
次查,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被告詹吉政以群星公司之債權獲得被告蔡坤鑑之財產抵償係屬受有利益,是以被告間之移轉行為顯已有害於原告債權(或總債權集團)之滿足。
故被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求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甚明。
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坤鑑所有。
㈣、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詹吉政與蔡坤鑑就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8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5年8月23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詹吉政就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備位聲明:被告間於105年8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詹吉政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詹吉政則辯以:1、被告詹吉政為善意第三人,對於被告蔡坤鑑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所悉,而確係因向被告蔡坤鑑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
⑴、群星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借款債務關係及被告蔡坤鑑因系爭借款債務關係而對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被告詹吉政係善意第三人並無所悉。
再者,被告蔡坤鑑前曾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張麗梅以擔保其於105年7月5日向張麗梅借貸之短期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10月5日),因積欠未清償而與被告詹吉政協商,約定由被告詹吉政籌款向張麗梅代償該借款債務作為對價,以減輕被告蔡坤鑑之債務負擔,因而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⑵、嗣被告詹吉政先後於105年10月3日、105年11月4日向張麗梅清償上開全部借款餘額,合計150萬元,張麗梅因而同意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準此,被告詹吉政係以代被告蔡坤鑑清償其對張麗梅之抵押債務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有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原告指摘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償取得所有權之情事。
2、關於被告詹吉政代償被告蔡坤鑑積欠張麗梅借款債務之過程及資金來源,說明如下:
⑴、被告詹吉政與被告蔡坤鑑協商同意代償其積欠張麗梅之欠款後,曾先與張麗梅協調同意,由被告詹吉政先清償80萬元,張麗梅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然被告詹吉政於105年9月1日籌得80萬元,張麗梅表示因債務未全數清償,不能同意塗銷抵押權,嗣乃於105年11月4日又對張麗梅清償70萬元。
⑵、被告詹吉政先後於105年9月1日、105年11月3日向訴外人林芷縈各借款80萬元,而取得向張麗梅清償借款債務之全部資金,而林芷縈係先後自其父親即訴外人林慶昌於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提領款項,以其中部分借貸予被告詹吉政,均以現金交付。
經被告詹吉政向林芷縈索取其資金來源資料,其提供銀行存摺明細如下:⑴105年8月26日,自該帳戶領取現金40萬元。
⑵105年8月29日,自該帳戶領取現金334,000元。
⑶105年8月30日,自該帳戶領取現金30萬元(以上⑴至⑶為105年9月1日林芷縈出借80萬元予被告詹吉政之資金來源)。
⑷105年10月31日,自該帳戶領取現金15萬元。
⑸105年10月31日,自該帳戶領取現金35萬元。
⑹105年11月1日,自該帳戶領取現金30萬元(以上⑷至⑹為105年11月3日林芷縈出借80萬元予被告詹吉政之資金來源)。
3、原告與群星公司、被告蔡坤鑑等人間之借款債務糾葛、債務不履行等情,被告詹吉政並無所悉,為善意第三人。
被告詹吉政依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登記資料,僅能得知被告蔡坤鑑有積欠張麗梅債務之事實,而難以知悉未對外公示之原告債權,從而被告詹吉政既於受益時並無可得知悉上開情事之情狀,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顯有未合。
再者,本件被告詹吉政取得系爭土地係以代被告蔡坤鑑向張麗梅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為對價,被告蔡坤鑑對外欠負之債務因而減少,亦非無償行為,原告自無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之餘地。
4、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蔡坤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㈠、被告詹吉政於移轉系爭土地後,有清償抵押權人張麗梅之抵押債權150萬元。
㈡、群星公司原負責人為蔡坤鑑,由被告詹吉政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燕俐(詹吉政之姐姐),後再由詹吉政辦理變更為現任之法定代理人蔣岳霖。
㈢、被告蔡坤鑑於移轉系爭土地當時,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目前仍無力清償。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蔡坤鑑之債權人,被告蔡坤鑑無資力可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被告詹吉政就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23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被告間買賣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原告得否代位被告蔡坤鑑請求被告詹吉政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前提要件,足以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多寡,則原告所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債權人即原告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上開主張,僅以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群星公司已未依約繳納款項,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買賣之相關資料,被告詹吉政所提出之支票均為群星公司之支票,不足證明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另被告蔡坤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吉政時,未塗銷抵押權,顯與常情不符,可見渠等間乃為避免被告蔡坤鑑因債務問題,致系爭土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因而推論被告間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然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登記原因欄之記載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外,復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7日嘉上地登字第1050006804號函檢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7至81頁),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之,僅以前詞率論本件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詹吉政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後,有清償抵押權人張麗梅之抵押債權1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詹吉政取得系爭土地至少已支付150萬元,足認被告間確係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3、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於105年8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即乏所據,其請求被告詹吉政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23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1、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日期為105年8月23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7頁),原告係於10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3頁),未逾1年及10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2、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4絛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自須被告詹吉政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者,方得撤銷。
3、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為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於行為時均知此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回復登記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本件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自為有償行為,原告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另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支票,無法證明係被告蔡坤鑑向被告詹吉政借款等語,縱認屬實,然被告詹吉政固曾為群星公司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之事宜,然其對於群星公司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未必有機會知悉,更遑論知悉被告蔡坤鑑有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自須證明被告詹吉政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方得撤銷。
原告對此僅泛言被告詹吉政辦理群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事宜,對其將發生債信不良且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形應為知悉,遽認被告詹吉政於受益時亦明知本件買賣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云云,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以,原告既未證明被告詹吉政於向被告蔡坤鑑買受系爭土地時,亦明知此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乙節,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4、準此,原告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詹吉政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主張,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蔡坤鑑、詹吉政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8日所為買賣行為、於105年8月23日所為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詹吉政應將於105年8月23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蔡坤鑑、詹吉政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坤鑑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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