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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侯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侯志明、邱麗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㈡、訴外人侯志明邀同訴外人邱麗麗及被告侯志達擔任連帶保證人(侯志明、邱麗麗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均未提出異議),於93年10月18日向原告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借款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可證。
詎侯志明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628,472 元,及如聲明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是被告應與侯志明、邱麗麗連帶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8,472 元及自98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6計算之利息;
及自98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2 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陳稱:對金額及利率有異議等語。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借款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受償明細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24頁),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查侯志明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被告與邱麗麗為上述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與侯志明、邱麗麗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7,13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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