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793,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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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顏翊倢
被 告 莊全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字體二八PT)張貼於嘉義市○區○○路○○○號蘭潭社區D棟大樓電梯內三十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嘉義市○區○○路000號蘭潭社區D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上午10時3分許,被告因房屋漏水問題在該社區D棟大樓一樓大廳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以「垃圾」、「婊子」、「幹你娘」等不雅言詞橫加辱罵,使原告深感心痛及噁心,並因被告辱及原告母親,使原告深感愧疚與不孝,嚴重損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委靡無法專心於日常生活,因此不得不辭去大樓主任委員一職,另被告詛咒「你家死人」、「你沒好下場」之言語,已無一般良善思維,致原告精神痛苦,至今猶難平復。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令被告於本棟(D棟)大樓電梯內之住民得共聞共見處公貼如附件所示具名道歉啟示30日,以恢復原告名譽。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字體28PT)張貼於嘉義市○區○○路000號蘭潭社區D棟大樓電梯內30日。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為大樓住戶,原告為大樓主委,雙方因屋頂漏水問題發生爭執,伊被原告掛電話氣到現在無法工作,原告也自承沒有能力擔任主委。

刑事庭調查時並未給伊陳述發生爭執原因之機會,之前在刑事庭有要與原告協調,但原告僅要求賠償。

伊承認有罵人,同意於電梯內張貼道歉啟示,但沒錢賠償原告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嘉義市○區○○路000號蘭潭社區D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居住於該社區大樓,於105年5月15日上午,被告因房屋漏水問題,在該社區D棟大樓一樓大廳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分別於該日上午10時3分、10時13分、10時17分、10時18分以台語「垃圾」、「婊子」、「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嗣原告辭去主委一職。

而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206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5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監視錄音錄影光碟片暨譯文、前揭刑事判決書、嘉義市政府104年9月14日府都使字第1045037236號准予備查函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23、25、6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此外,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言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衡情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基上,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至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因被告之前開公然侮辱之行徑,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再者原告自陳現為自由業、國立空中大學畢業、曾任大樓主委、空中大學學生會會長、嘉義市政府歌謠協會總幹事(本院卷第65至69頁),被告自陳目前無業、無收入、高中夜間部畢業(本院卷第86頁),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71至79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件發生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被告本件犯行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述侵權行為之時間為上午,地點在大樓1樓大廳,其等因社區居民間之爭執衍生本件案件,應已為社區住戶間談論是非之對象,則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示(字體28PT)張貼於兩造居住社區(即嘉義市○區○○路000號蘭潭社區)D棟大樓電梯內30日,使關心者得以知悉原告名譽遭不法侵害之事實,客觀上適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請求被告於兩造居住之社區電梯內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示(字體28PT)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被告應於兩造居住之社區(即嘉義市○區○○路000號蘭潭社區)D棟大樓電梯內,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示(字體28PT)30日,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判命被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張貼於電梯內,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件:
道歉啟示
本人莊全義因任意干涉本大樓委員會事務運作
並加以不雅言語 幹你娘、錶子、垃圾等詞辱罵
前主委顏翊倢 致使顏主委身心苦痛名與毀損而
辭去主委一職。
本人對此不敬舉止深感愧歉 特于公告向大樓委員會
及前顏主委道歉。
道歉人 莊全義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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