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李國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對被告李國波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5
- (二)依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為確保債權,除設定擔
- (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李王双琴於94年11月25日、
- (三)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李王双琴:被告李國波大約還欠我一至兩千萬元未還
- (二)被告李國波:被告李國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四、本院判斷:
- (一)被告李國波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借款等,共積欠原告
- (二)被告李國波曾提供如附表之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25日設
- (三)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 (四)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為本
- (五)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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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高義欽
王三仁
被 告 李國波
李王双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國波與被告李王双琴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參佰萬元,其所擔保債權逾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李王双琴應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九一年朴登普字第0八八六九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債權逾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元之部分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國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國波之債權人,而被告李國波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1年10月25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王双琴,致原告對被告李國波債權無法獲償,然被告李國波與被告李王双琴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容有疑問,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足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已影響原告之債權能否受清償,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李國波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5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李國波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62,091元及利息,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李國波皆未清償。
又被告李國波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1年10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300萬元予被告李王双琴,致原告於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98號強制執行案件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
(二)依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為確保債權,除設定擔保物以確保債權可確實取回,並為警惕債務人應正常清償借款,借款契約亦會設定利息或遲延利息,惟自該系爭土地謄本得知,抵押債權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皆記載為「無」,顯與常理有違。
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至94年10月21日,迄今已逾11年亦未見被告李王双琴積極追償,被告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問。
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被告等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則可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
(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被告李國波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及242條參照。
故爰依民法113條、242條、767條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李國波請求被告李王双琴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
縱被告間確有交付金錢及抵押債權存在,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42條、767條、第881條之13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李王双琴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李王双琴於94年11月25日、94年12月2日這兩筆匯款已經超過抵押權的存續期間,並非在擔保期間內的債權,且被告李王双琴所提各筆匯款資料並非被告李國波及被告李王双琴之間之金錢往來,而係利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合公司)與振福企業社之間之金錢往來,無法證明被告李國波及被告李王双琴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
(三)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李國波及被告李王双琴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1年10月25 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李王双琴應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1年10月25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91年朴登普字第0886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王双琴:被告李國波大約還欠我一至兩千萬元未還,此有被告李國波簽發之客票可證。
被告李王双琴(振福企業社之負責人)於92年3月20日匯款300,030 元、93年7月15日匯款580,040元、93年10月18日匯款131,600元、94年7月12日匯款610,030元、94年11月25日匯款 1,032,920元、94年12月2日匯款770,030元予利合公司,該公司由被告李國波之配偶莊錦祝為名義上負責人,被告李國波為實際上負責人,均係被告李國波拿票來向被告李王双琴借錢,且背書其上,可知被告李國波與被告李王双琴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李國波:被告李國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李國波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借款等,共積欠原告1,662,091元及利息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影本、確定證明影本可證,並為被告李王双琴所不爭執。
足證被告李國波確有積欠原告之債務無誤,原告確為被告李國波之債權人。
又原告對被告李國波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時,因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987號函知原告拍賣無實益,此有本院105年8月31日105年度司執字第21987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51頁),足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確已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
(二)被告李國波曾提供如附表之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21日至94年10月21日,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記載「無」之抵押權予被告李王双琴,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37、263、281、305、341頁),並為原告及被告李王双琴所不爭執,核屬為真。
(三)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1條)。
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
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修正及增訂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理由為:「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正為「約定」,改列為第一項。
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違約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
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故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
如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91年10月21日至94年10月21日,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被告李國波於該期間內向被告李王双琴之欠款,始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效力範圍。
經查: 1、被告李王双琴即振福企業社曾於92年3月20日匯款300,030元、93年7月15日匯款580,040元、93年10月18日匯款131,600元、94年7月12日匯款610,030元予利合公司,此有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之交易明細4張可證(本院卷二第7-1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振福企業社並無法人登記,自無法人格,足證上開之匯款係被告李王双琴無誤,從而被告李王双琴自91年10月21日至94年10月21日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確有匯款共1,621,700元予利合公司無誤。
2、利合公司於74年5月10日設立登記時,其董事即為被告李國波,莊錦祝為該公司之股東,78年11月16日變更莊錦祝為董事,被告李國波為股東,迄今利合公司之負責人為莊錦祝,被告李國波為股東,又莊錦祝之配偶為被告李國波,以上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莊錦祝之身分證影本、桃園市政府106年1月20日府經登字第10690725100號函及所附利合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一第19-23、27 -68頁)。
據上足證利合公司確係被告李國波所經營,則被告李王双琴主張上述匯款予利合公司係被告李國波向其借款,即非無據。
再者,若被告李國波無向被告李王双琴借款,其何以願提供其個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王双琴之理。
其次,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4年8月間,被告李國波曾多次持訴外人所簽發,以利合公司為受款人,經被告李國波背書之支票向被告李王双琴借款,惟該支票經被告李王双琴提示後均未兌現之事實,亦有支票影本26張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9-163頁),足證被告李國波確有多次向被告李王双琴借款之事實。
故據上可證,被告李王双琴匯款予利合公司之款項,確屬被告李國波向被告李王双琴之借款無誤。
3、被告李王双琴於94年11月25日匯款1,032,920元、94年12月2日匯款770,030元予利合公司,此有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之交易明細2張可證(本院卷二第15、1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屬真實。
惟上開匯款並非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91年10月21日至94年10月21日之存續期間內,自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另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4年8月間,被告李國波曾多次持訴外人所簽發,以利合公司為受款人,經被告李國波背書之支票向被告李王双琴借款,惟該支票經被告李王双琴提示後均未兌現之事實,亦有支票影本26張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9-163頁),惟上開票款或借款之日期,並非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91年10月21日至94年10月21日之存續期間內,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4、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91年10月21日至94年10月21日之存續期間內,被告李國波確有向被告李王双琴借款共1,621,700元。
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又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記載,是縱被告李國波與被告李王双琴間之借款有利息之約定,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據此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且為本金1,621,700元無誤。
(四)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為本金1,621,700元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國波與被告李王双琴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1年10月25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逾1,621,7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告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1,621,700元確屬存在,逾此數額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然系爭抵押權卻登記擔保債權300萬元,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被告李國波而言,自有妨害其所有權,而被告李國波怠於為行使所有權妨害之塗銷登記,則原告代位被告李國波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擔保逾1,621,700元部分之抵押登記為有理由,原告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
│編│土地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抵押權人│
│號│ │ │ │ │
├─┼──────────────┼────┼────┼────┤
│1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李國波 │143/8946│李王双琴│
├─┼──────────────┼────┼────┼────┤
│2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李國波 │143/8649│李王双琴│
├─┼──────────────┼────┼────┼────┤
│3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李國波 │143/8649│李王双琴│
├─┼──────────────┼────┼────┼────┤
│4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李國波 │143/8649│李王双琴│
├─┼──────────────┼────┼────┼────┤
│5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李國波 │143/8649│李王双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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