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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張瑞煌
被 告 林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4日認養龍崎有機咖啡農場,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期間為3年,並與被告約定自104年7月10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每月匯入分紅金1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若認養提前結束,被告應無條件歸還本金30萬元,並簽訂認養契約書為憑。
詎料,被告自104年7月起,僅給付3期分紅金,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至105年11月,共17個月分紅金,因被告已給付3個月,故請求14個月分紅金210,000元(計算式:15,000×14=210,000)。
又因被告違反前揭契約之約定,是被告應將認養金30萬元返還予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計算式:210,000+300,000=510,000)。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認養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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