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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張松根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張清惠
張炳熙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清洲
被 告 葉鐘欽(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明達(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登淵(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木林(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清𡍼(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清任(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櫻蘭
被 告 葉文欲(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秋蘭(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玄聖宮
法定代理人 鄧克綠
被 告 林蕊(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淑芳(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宜和(原名葉峯榮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峰綸(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何血(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葉美音(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簡喜久(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簡夙如(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卿(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婉(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葉貴美(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葉貴鳳(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文清(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清任
被 告 葉來好(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王葉美麗(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清文(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清輝(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足(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滿(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吳采嫻【即吳弘毅(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之承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慧琦
被 告 吳惠玲(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何簡夏蘭(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安簡秀蓮(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尹世芬(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尹世明(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尹瑮祺(原名尹世芳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簡煜堂(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簡煜周(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烈勳(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翁世宗(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翁世華(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翁世哲(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良(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菊(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鏞(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盧秀琴(即葉猫生及盧茂川之承受訴訟人)
吳盧秀鑾(即葉猫生及盧茂川之承受訴訟人)
盧文彬(即葉猫生及盧茂川之承受訴訟人)
盧秀蘭(即葉猫生及盧茂川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琴(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雪(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柯吳麗紅(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吳冠賢(原名吳慶賢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香(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翁葉秀(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葉梅(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許葉水錦(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姜葉美花(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葉謦瑞(原名葉敏松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
人)
葉育彰(原名葉敏昌即葉猫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
葉文慶(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葉聯福(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葉聯發(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華(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葉張昇(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林葉美麗(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周宥圻(即原名周厚玉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
訟人)
葉美惠(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宋郁萱(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宋紹祥(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宋永旺(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葉武雄(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葉明利(即葉猫生、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陳天江(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鋒(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鑫(原名陳金興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
人)
陳金琪(原名陳金萁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
人)
陳金霖(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許葉秀英(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葉明章(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趙葉秀珠(即葉猫生及葉義道之承受訴訟人)
簡勝雄(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簡又文(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簡秀香(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簡秀麗(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簡秀容(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絹(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雲(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凱迪(即葉猫生及葉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佩珊(即葉猫生及葉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凱勝(即葉猫生及葉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英釵(即葉猫生及葉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何素雲(即葉猫生及何葉買及何明照之承受訴訟人
)
何明興(即葉猫生及何葉買及何明照之承受訴訟人
)
何玥霖(原名何素早即葉猫生及何葉買及何明照之
承受訴訟人)
何婉瑜(原名何素月即葉猫生及何葉買及何明照之
承受訴訟人)
何明俊(即葉猫生及何葉買及何明照之承受訴訟人
)
何佩蓉(原名何秋萍即葉猫生及何葉買之承受訴訟
人)
何瑞祥(即葉猫生及何葉買之承受訴訟人)
何瑞育(即葉猫生及何葉買之承受訴訟人)
何明寬(即葉猫生及何葉買及何明照之承受訴訟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吳采嫻為吳弘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弘毅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4月2日死亡,被告吳采嫻為其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爰裁定命被告吳采嫻承受被告吳弘毅之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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