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彭王春子、彭吉雄之子女,彭王春子於10
- (二)彭王春子、彭吉雄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外,尚有附表二所
- (三)原告尚有支出如附表四(一)(二)所示之喪葬費用及管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均以:同意分割遺產,惟對於原告主張應列入遺產分配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彭王春子、彭吉雄之子女,彭王春子於10
- (二)系爭房地之現占有人為原告,被告均無該房屋之鑰匙;自
- (三)保險理賠部分:
- 四、本件爭點:
- (一)系爭款項362萬4,114元是否應納入本件遺產中分配?
- (二)應自遺產中扣除之喪葬費用及遺產之必要費用為何?
-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 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 (一)系爭款項362萬4,114元是否應納入本件遺產中分配?
- (二)應自遺產中扣除之喪葬費用及遺產之必要費用為何?
-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
-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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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彭貞貞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彭志煌
彭玲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彭王春子、彭吉雄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按同表「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志煌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彭玲玲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彭王春子、彭吉雄之子女,彭王春子於103年8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彭吉雄(配偶)、被告彭志煌(長男)、彭玲玲(長女)、原告(次女),因被告彭玲玲拋棄繼承,故繼承人為彭吉雄、被告彭志煌與原告,應繼權利各為1/3;
嗣彭吉雄在104年2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權利各為1/3,彭王春子、彭吉雄均未囑明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因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又附表一編號1、2、6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採附表三所示。
(二)彭王春子、彭吉雄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外,尚有附表二所示之贈與款及保險理賠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62萬4,114元(計算式:80萬元+120萬0,365元+42萬3,749元+70萬元+5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納入分配理由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彭志煌侵占不屬於其應繼權利的系爭款項,致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應繼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172條之規定請求擇一訴請被告彭志煌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後,依應繼權利比例分配。
(三)原告尚有支出如附表四(一)(二)所示之喪葬費用及管理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被告均未分擔,是此部分費用均應自遺產中扣除後返還原告,另對於被告辯稱應扣除之費用,主張如附表四(三)理由所示等語。
(四)並聲明:⒈被告彭志煌應將系爭款項362萬4,114元返還予被繼承人彭王春子、彭吉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
⒉兩造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彭王春子、彭吉雄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被告均以:同意分割遺產,惟對於原告主張應列入遺產分配之系爭款項、其支出之喪葬費用及必要費用,答辯如附表二所示,又除系爭房地外,其餘附表一之財產如何分割兩造已有共識,而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三所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彭王春子、彭吉雄之子女,彭王春子於103年8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彭吉雄(配偶)、被告彭志煌(長男)、彭玲玲(長女)、原告(次女),因被告彭玲玲拋棄繼承(本院103年度繼字第1160號函准予備查),故繼承彭王春子遺產之繼承人為彭吉雄、被告彭志煌與原告,應繼權利各為1/3;
嗣彭吉雄在104年2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權利各為1/3,彭王春子、彭吉雄均未囑明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彭王春子、彭吉雄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
原告、被告彭志煌各別支付如附表四(二)編號5、6、同表(三)編號1、2所示之稅金,均為遺產之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各支出人。
(二)系爭房地之現占有人為原告,被告均無該房屋之鑰匙;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貨車)現由被告彭志煌占有使用。
(三)保險理賠部分:┌──┬───────────────────────────┐│編號│內容 │├──┼───────────────────────────┤│ 1 │⑴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 │⑵被保險人彭王春子、受益人彭吉雄 ││ │⑶理賠2次: ││ │ ①於103年10月17日給付彭王春子之身故理賠金119萬5,99 0││ │ 元。
││ │ ②於103年10月17、28日給付身故前醫療金共5萬2,000元。
││ │⑷匯款紀錄: ││ │ ①彭吉雄國泰世華嘉泰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匯入120││ │ 萬0,365元,嗣103年10月21日自該帳戶轉帳120萬元至被 ││ │ 告彭志煌名下國泰世華嘉義分行帳戶 ││ │ ②被告彭志煌之國泰世華嘉義分行帳戶:4,375元 ││ │ ③被告彭玲玲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4,375元 ││ │ ④原告彭貞貞之兆豐國際嘉興分行帳戶:4,375元 │├──┼───────────────────────────┤│ 2 │⑴新光人壽保單碼號G0000000 ││ │⑵被保險人彭王春子,受益人彭吉雄 ││ │⑶彭吉雄之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交易紀錄: ││ │ ①因彭王春子死亡,新光人壽於103年10月30日匯入保險理 ││ │ 賠金42萬3,749元。
││ │ ②103年11月5日提領40萬元。
││ │ ③104年2月16日提領4萬1,000元。
│├──┼───────────────────────────┤│ 3 │⑴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 │⑵彭吉雄於82年7月24日投保時指定之益人為彭王春子國泰人 ││ │ 壽於103年10月13日記載有彭吉雄簽名的契約內容變更書於 ││ │ 103年11月5日將受益人變更為彭志煌。
││ │⑶彭吉雄死亡後,國泰人壽於104年3月19日給付彭吉雄之身故││ │ 理賠金70萬元,匯入受益人即被告彭志煌之國泰世華嘉義分││ │ 行帳戶。
│├──┼───────────────────────────┤│ 4 │105年4月1日國泰人壽匯款50萬元至彭吉雄開立之國泰世華商 ││ │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該帳戶在同年4月7││ │日轉帳支出50萬元。
│└──┴───────────────────────────┘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款項362萬4,114元是否應納入本件遺產中分配?
(二)應自遺產中扣除之喪葬費用及遺產之必要費用為何?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彭王春子、彭吉雄之子女,並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本件遺產未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款項362萬4,114元是否應納入本件遺產中分配?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應將系爭款項362萬4,114元納入遺產中分配,將生遺產增加之法律效果,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二編號1所示王文欽贈與80萬元部分:⑴原告先稱:王文欽在103年8月初透過三阿姨王素環匯款到被告彭志煌的戶頭,做為支付彭王春子、彭吉雄的醫療費使用等語,後又改稱:王文欽一開始給60萬元,其在彭王春子、彭吉雄死亡後,又再給被告各10萬元等語,原告陳述前後不一(見本院卷㈠第314頁、卷㈡第56頁),其憑信性已有疑義,又原告未舉證證明王文欽與彭王春子或彭吉雄間有贈與之合意及透過王素環之匯款以為贈與款之交付等節,再者,原告稱款項是做為父母的醫療費使用,則扣除後是否尚有剩餘乙情,亦未舉證佐實,況且,原告稱其中部分款項是父母死亡後才給予,則就性質上應屬奠儀,而奠儀乃第三人贈與之禮金,受贈人終局取得奠儀之所有權,不得列為遺產,自無從納入分配。
⑵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未就贈與合意、贈與款之交付舉證證明,亦對父母死亡後所受贈與認為屬遺產之誤解,故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自無從將贈與款納入遺產中分配。
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保險理賠金部分:⑴原告主張彭吉雄重病,無法為贈與保險理賠金及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相關病歷紀錄中記載住院時間為103年11月6日至20日,引用之護理紀錄記載略以:彭吉雄最近10天嗜睡、身上鼻胃管、導尿管,進食長期臥床,不能拿食物入口無法自我照顧等情。
⑵查所謂「嗜睡、鼻胃管、導尿管、不能拿食物入口自我照顧」等內容,乃係護理人員著重病患的表徵紀錄,要與一般嚴格之精神鑑定有別,又前揭護理紀錄之時點為103年11月6日下午2時45分,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護理紀錄存卷可查(見該病歷第56頁),而附表二編號2之轉帳102萬元時間為103年10月21日、編號3之提領時間為103年11月5日40萬元、104年2月16日提領4萬1,000元、編號4之變更受益人時間為103年11月5日,可知該等時間均非一致,則如何能從上開11月6日之記載推論其餘時點彭吉雄之意識及行為能力狀態,已成疑問,復原告始終未能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以證明其中之關連性,是原告徒以該時點之護理紀錄,率爾推論彭吉雄在前揭其他時點均無法做成意思表示等情,尚難憑採。
⑶參以彭吉雄在103年9月26日填寫新光人壽之理賠申請書時,除親筆簽名外,新光人壽並有督促業務人員:「服務人員應見證簽章部分確為當事人本人親自簽章,如有因不實簽章致生紛爭,應負相關法律責任」等內容,此有該理賠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又依國泰人壽106年3月9日國壽字第1060030442號函覆略以:受益人於103年11月5日變更為彭志煌,變更身故受益人須經要、被保險人同意且親自簽章方得變更,本件係由服務人員送件,應親晤保戶簽名確認要、被保險人之意由,由業務主管覆核後送至本公司服務中心受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頁、卷㈢第73頁),復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3年11月20日之護理紀錄記載:「S(指病人即彭吉雄):醫生今天來看過我了,說我可以出院了」等內容(見該病歷第63頁),以上均係彭吉雄之意識清醒並能為意思表示之事證。
⑷就前揭事證綜合以觀,原告之舉證實不足支撐其所提彭吉雄無法為意思表示之主張,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彭志煌陳稱其有自彭吉雄處受贈保險金,此部分事實即應由其舉證證明等語,然原告既然主張彭吉雄對前揭之保險理賠金之匯款及變更受益人之行為均因意思能力欠缺而無效,前開情事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蓋縱使認為被告無從證明贈與關係存在,然亦不足就此「無法證明贈與關係存在」之間接事實,逕自逆予回推認定彭吉雄無意思能力、法律行為無效等節,是原告主張應適用之舉證責任法則,有混淆因果關係之謬誤,不足憑採。
⒋附表二編號5所示滿期金部分:⑴原告另主張該50萬元滿期金屬彭吉雄之遺產,亦遭被告彭志煌侵占,應納入分配云云,被告不爭執確屬遺產,惟辯稱該滿期金之受益人為彭吉雄,因國泰人壽一時未察彭吉雄已死亡,仍將50萬元匯入帳戶內,原告到公司興師問罪,才由國泰人壽主管與被告彭志煌到銀行將款項匯回國泰人壽,再重新分成3份予兩造,每人可領取16萬6,666元,因被告彭玲玲的部分遭原告另案假扣押,故原告有收到2筆匯款等語。
⑵查原告自認收到國泰人壽的2筆16萬餘元匯款一節(見本院卷㈢第124頁),又據國泰人壽106年5月4日國壽字第106050120號函說明略以:契約於105年4月4日滿期,滿期金50萬元主動匯撥至當初約定之受益人彭吉雄帳戶,因彭吉雄104年2月16日身故,滿期金應給付彭吉雄之法定繼承人,故將款項追回再重新給付原告16萬6666元及16萬6,416元、被告彭志煌16萬6,667元(見本院卷㈢第213至2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05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執全新字第81號全卷核閱無誤,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足認此50萬元固屬彭吉雄之遺產,惟已經兩造分配領取完畢,自無認有重為分配之必要,是原告前揭主張,毫不可取。
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款項362萬4,114元納入遺產分配,均非可採等情,已述如前,被告彭志煌無受有利益或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益之情事,更無負有債務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彭志煌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後,依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等語,於法無據,不予採認。
(二)應自遺產中扣除之喪葬費用及遺產之必要費用為何?⒈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
本件兩造陳稱有如附表四所示各項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如屬實將生應予扣除返還先行支出者之法律效果,此為有利於兩造之事實,依前開舉證責任規定及說明,應由兩造就各自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喪葬費用部分:⑴兩造對於因辦理彭王春子、彭吉雄之喪葬事宜係委請義興禮儀公司,負責人為簡原良,由其實際處理相關喪葬事宜細節等節並不爭執,惟對於費用數額及何人支付有爭執,原告主張36萬元,被告則稱40萬3,000元,並各自提出單據為證。
⑵查證人簡原良結證略以:我是義興禮儀公司的負責人,彭王春子、彭志煌的喪葬事宜由我公司全權處理,都是跟被告彭志煌聯絡,喪葬費用也是向其收取現金,並沒有向原告收取喪葬費用,2次收款金額為19萬元及21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至216頁、第218頁),原告表示上開證詞不可信,並提出蓋有義興葬儀社統一編號店章之收據(金額18萬元)影本1紙為憑,證人則回應略以:這個(指上開收據)無法證明,因為公司收款流程在最底下一定會有收款人的名字,例如被告彭志煌所提之2張收款單就有收款人的簽名(見本院卷㈠第287頁、291頁),原告所提之收據是因為要申請保險費,我才會開立這樣的單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7至219頁),由此可知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至多只能證明有此18萬元之喪葬花費,無法證明該款項由原告支出乙情,反觀被告所提上揭收款單均有簽名,符合證人所述之收款流程,亦經證人確認無誤,是被告抗辯彭王春子、彭吉雄之喪葬費用全部由被告彭志煌支出,共40萬3,000元等情,核屬有憑,應值採信。
另前開喪葬費用應扣除被告彭志煌自彭吉雄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提領給付張羅喪葬費用之4萬1,000元,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㈡第87至89頁、卷㈢第313頁),是本件應核列之喪葬費用為36萬2,000元。
⒊附表四(二)所示原告部分:兩造雖不爭執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均已繳納,且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惟就何人繳納爭執不下,又兩造對於第四台收視費用、水電費用及鐵門之修繕費用亦有爭議,逐一認定如下:⑴103年房屋及地價稅(編號1、2部分):原告固提出繳納證明影本1紙為據,惟前開書證僅係證明該年度已有繳納稅金之事實,尚不能做為識別繳納者之證據,又房屋稅及地價稅開徵期日,前者為每年5月,後者為每年11月,此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地方稅問與答網路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查,徵以103年間時彭王春子、彭吉雄皆在世,其等係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衡諸常情,由其等自行繳納前開稅負應較合理,縱然假設為原告繳納,然原告是否出於為父母代繳、在當時為何不向父母要求返還,反而拖延至本件始要求從遺產中扣除等情,均未見原告合理說明,本件自無從單憑原告提供之繳納證明逕予認定確係原告所支出,故不將此部分費用列入。
⑵104年房屋及地價稅(編號3、4部分):①房屋稅部分:彭王春子、彭吉雄於開徵日期即5月時皆已死亡,又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在104年間遭原告占有並換門鎖,被告無法使用等情均不爭執,是該稅負由被告或第三人繳納之可能性極低,而由原告即現占有系爭房地之使用者,於收受繳納通知後繳納,與常情相符,是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由原告支出。
②地價稅部分:兩造前已合意是被告彭志煌支出並由遺產中扣除,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25至126頁),原告卻事後以沒有細看為由全盤否認,難予採信,復被告彭志煌已提出繳費收據,其證明力遠較原告所提之繳納證明為高,是此部分應認定為被告彭志煌支出,並列入扣除。
⑶105年房屋稅、地價稅及滯納金費用(編號5、6、7部分):①房屋稅、地價稅部分:被告已同意自遺產中扣除(見本院卷㈢第276頁),且係必要費用,自應採認。
②滯納金部分:被告辯稱係原告所致,不應列入扣除等語,審酌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且先前其他認定由原告繳納之稅金,未見有遲納之情形,足認原告按時繳納並無困難,是此部分因遲延繳納所生之滯納金,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得轉嫁自遺產中扣除。
⑷第四台收視費用、水電費用(編號8、9、10部分):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係指為延續財產之功能或經濟上利用價值而支出之費用,例如養護、修繕、負擔相關支出,常見有大樓管理費、稅金等等,而第四台收視費用,係使用者為取得資訊、娛樂休閒等目的而為觀賞,難認具有延續系爭房地之功能或經濟上利用價值有關,不應列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
水電費用因屬居住者即原告生活所需,縱無任何人居住,亦不影響系爭房地之功能或經濟價值,是亦同理可證不足認係必要費用,況且,原告既為實際觀賞第四台及使用水電之人,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此部分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方符公平,原告無視於此仍提出要求轉嫁於遺產中,已屬恣意不當,洵無可採,均不予列計。
⑸105年鐵門修繕費用(編號11部分):此部分原告雖提出相關收據為佐證,然鐵門為堅固耐用之材質,若無特別情形,在正常使用情形能,壽命往往長達數十年以上,本件未見原告舉證有何特殊情事,復原告自承是因為與被告就使用上有爭執而更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3頁),本件自無從以兩造對居住使用有爭議而認更換鐵門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故亦不認列此部分。
⑹小結:原告支出前開附表之費用中,應予列入扣除項目之編號為5、6,合計扣除金額為1萬6,977元(計算式:9,746+7,231)。
⒋附表四(三)所示被告部分:⑴福成商店之營業稅(編號1、2部分):此為商號存續所應納之稅金,且為兩造合意自遺產中扣除(見本院卷㈡第301頁、卷㈢第315頁),核無不當,應予認列。
⑵104年度地價稅(編號3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如前審認應列入扣除,不再贅述。
⑶系爭貨車之強制險、燃料費、牌照稅、汽車檢驗費(編號4至7部分):被告就該等費用提出強制險收費、燃料費繳納通知書(蓋印已收稅)、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1、233、235頁),原告固不爭執此部分費用皆由被告支出,惟主張系爭貨車因係被告彭志煌竊佔在先使用,應由其負擔等語,然上開費用,均為系爭貨車存在期間必須繳納之費用,而國家徵收此稅金不因何人使用有異,惟如不予繳納,將可能生罰鍰或不能上路等不利益,而使該車喪失相當經濟價值,且兩造均認該車在市場上應有20萬元之價值(見本院卷㈡第66頁),益認系爭貨車有存續使用之必要,而該車若要合法交易或使用,必須依法繳納上開費用,故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甚明,至原告若認有竊佔情事而損及其權益,此乃屬是否主張其他權利之問題,核與遺產之必要費用無關,是此部分費用,應予列入扣除。
⑷小結:被告彭志煌前揭支出應自遺產中扣除費用合計為3萬2,320元(計算式:5,243+2,646+6,473+5,043+5,940+5,175+1,800)。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⒉本件遺產分配應先扣除之費用:被告為彭王春子、彭吉雄支出喪葬費用共40萬3,000元,因被告志煌已先領取4萬1,000元繳納部分喪葬費用,應扣除金額為36萬2,000元,原告及被告彭志煌各支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各為1萬6,977元、3萬2,320元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民法第1150條規定及說明,本件遺產分割前,自應扣除上開費用,爰將扣除之項目及內容列明如附表五編號7、8、9、10所示之「分配方式」欄位所示。
⒊附表五所示編號3、4、5、7、8、9、10之財產,應按同表之「分配方式」欄所示內容予以分配,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㈢第107至108、113至114頁),復前開分割方法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亦按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合於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⑴系爭房地位於嘉義市共和路上,為透天厝,出入口、內部樓梯及水電均為一體使用,門前有巷道,足供汽車通行,現由原告占有使用,其北臨北門火車站,南邊臨檜意生活村,步行約1、2分鐘內可達到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徵,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5、116頁)。
⑵因系爭房地在實物上為一體使用,無法分層獨立使用,故現實上無法採行原物分割之方式,而應採單獨所有、共有或變價之分割方式,又兩造均稱對系爭房地尚有情感,均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另本件採單獨所有或共有之分割方法上並無困難,故不宜變價分割。
復兩造均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被告在該屋內僅餘部分物品未取回,而無居住之事實,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以單獨分配予原告,被告未受分配則給予價金補償之內容,堪認能減少共有關係,使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能充足發揮,被告則可受價金補償,尚無不利,至被告之分割方式仍採共有模式,使原本之共有關係從3人變為2人,雖能減少共有管理之摩擦,然終不如原告所提方案為佳,且被告亦主張以價金補償,可認兩造均能接受未受分配者以價金補償之方式。
承前所述,應認原告主張之方割方法能徹底消滅共有關係,有利於整體使用,並以價金補償被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及經濟效用,是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原告方案。
⑶補償方法:①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②系爭房地因單獨分配予原告,被告未受分配,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予被告,就補償數額,業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如附表六所示,有該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觀以鑑定內容所得數額,係為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之交易實例作為價格調整基礎,考量當地不動產之供需、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產業結構、房地產經營利潤、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現況、未來發展趨勢等等,並就流通性、風險性、增值性及管理上之難易程度等因素加以比較,已充分說明鑑估之基準,應認鑑定過程嚴謹,內容翔實客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16頁),自得採為本件補償之依據,爰就兩造間相互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六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本件遺產範圍除附表一外,尚應納入系爭款項362萬4,114元,由被告彭志煌返還予兩造共同受領,然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各自陳明應自遺產中扣除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經審理後認定內容業如前述,審諸本件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參酌兩造之主張、財產特性、系爭房地位置、未受分配者之金錢補償、使用現況及整體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應採附表五「分配方式」欄所示,符合遺產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即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又原告主張應納入系爭款項362萬4,114元以為遺產分配等情,並無理由,是此部分亦應一併考量,審酌上開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彭志煌負擔30%、被告彭玲玲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彭王春子、彭吉雄遺產
┌──┬──┬─────────────────┬───────┐
│編號│項目│ 內 容 │權利範圍或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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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市○段○○段0○0地號 │全部 │
├──┼──┼─────────────────┼───────┤
│ 2 │土地│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 3 │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6 │
├──┼──┼─────────────────┼───────┤
│ 4 │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6 │
├──┼──┼─────────────────┼───────┤
│ 5 │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6 │
├──┼──┼─────────────────┼───────┤
│ 6 │建物│嘉義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全部 │
│ │ │:嘉義市○○路000號) │ │
├──┼──┼─────────────────┼───────┤
│ 7 │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全部 │
│ │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8 │車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全部 │
├──┼──┼─────────────────┼───────┤
│ 9 │存款│彭吉雄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8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10 │存款│彭吉雄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9,456元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備註│(一)本附表之房地原為彭王春子所有。 │
│ │(二)編號6建物,坐落於編號1、2土地上。 │
│ │(三)編號3、4、5的土地: │
│ │ ⒈本為王水添所有,其死亡後,由彭王春子等6人承,應繼 │
│ │ 權利各為1/6,彭王春子死亡後,其繼承人有3位(被告彭│
│ │ 玲玲拋棄繼承):原告、彭吉雄、被告彭志煌,應繼權利│
│ │ 各為1/3,換算每人可分得1/18(計算式:1/6*1/3)。 │
│ │ ⒉彭吉雄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權利各為1/3,換 │
│ │ 算每人可分得1/54(1/18*1/3)。 │
│ │ ⒊若辦理分割登記: │
│ │ ⑴原告、被告彭志煌各應取得4/54的權利(計算式:1/18│
│ │ +1/54)。 │
│ │ ⑵被告彭玲玲取得1/54的權利。 │
│ │(四)編號8之車輛為彭王春子獨資經營之福成商店所有。 │
└──┴────────────────────────────┘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將下列財產納入遺產分配之理由及被告抗辯┌──┬─────────────┬───────────┬──────────┬───────┐
│編號│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
├──┼─────────────┼───────────┼──────────┼───────┤
│ 1 │王文欽之贈與款80萬元 │⑴王文欽是兩造之二舅,│王素環確實有匯款給被│不列入遺產分配│
│ │ │ 因彭王春子、彭吉雄生│告彭志煌,但是借的,│ │
│ │ │ 病,所以在103年8月初│不是贈與。王文欽是在│ │
│ │ │ 透過三阿姨王素環將錢│彭王春子或彭吉雄死亡│ │
│ │ │ 匯入被告彭志煌的戶頭│後,拿10萬元給我們,│ │
│ │ │ ,做為彭王春子、彭吉│沒有講用途,當場分成│ │
│ │ │ 雄醫療費使用。 │3份給兩造,又原告既 │ │
│ │ │⑵王文欽一開始是給60萬│然稱這筆費用是用做父│ │
│ │ │ 元,後來在彭王春子、│母之醫療,主觀上亦認│ │
│ │ │ 彭吉雄死亡後,又再給│知此非屬遺產,且都已│ │
│ │ │ 被告各10萬元。 │經用畢無剩餘。 │ │
├──┼─────────────┼───────────┼──────────┼───────┤
│ 2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該款項遭被告彭志煌全數│否認匯款及變更受益人│不列入遺產分配│
│ │29)給付彭王春子之保險理賠│領走,其應返還予全體繼│均係在彭吉雄意識不清│ │
│ │金:120萬0,365元 │承人共同受領後分配,因│的情形下做成,被告彭│ │
│ │ │彭吉雄已重病意識不清,│志煌並無侵占,更無不│ │
│ │ │沒有行為能力,其贈與之│當得利,前開款項均非│ │
├──┼─────────────┤匯款行為無效。 │遺產,不應列入分配,├───────┤
│ 3 │新光人壽(保單碼號G0000000│ │自無分配方法可言。 │不列入遺產分配│
│ │)給付受益人彭吉雄的42萬3,│ │ │ │
│ │749 │ │ │ │
├──┼─────────────┼───────────┤ ├───────┤
│ 4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彭吉雄於82年7月24日投 │ │不列入遺產分配│
│ │72)給付受益人即被告彭志煌│保時指定受益人為彭王春│ │ │
│ │的70萬元 │子,國泰人壽於103年10 │ │ │
│ │ │月13日受理其申請變更受│ │ │
│ │ │益人為彭志煌,然當時彭│ │ │
│ │ │吉雄已重病無意思判斷能│ │ │
│ │ │力,無法為變更受益人之│ │ │
│ │ │意思,故行為無效,該70│ │ │
│ │ │萬元理賠金仍屬全體繼承│ │ │
│ │ │人,被告彭志煌應返還70│ │ │
│ │ │萬元於全體繼承人共同受│ │ │
│ │ │領後分配。 │ │ │
├──┼─────────────┼───────────┼──────────┼───────┤
│ 5 │國泰人壽於105年4月1日給付 │於扣除原告支出之喪葬費│50萬元經國泰人壽匯款│不列入遺產分配│
│ │彭吉雄之滿期金50萬元 │用及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後取回,重新分成3份 │ │
│ │ │後,由兩各按1/3應繼權 │分配予兩造,既然已經│ │
│ │ │利比例分配。 │分配完畢,自無再重新│ │
│ │ │ │分配之必要。 │ │
│ │ │ │ │ │
└──┴─────────────┴───────────┴──────────┴───────┘
附表三: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
│原告 │被告 │本院認定 │
├──────────┼─────────┼────────┤
│單獨分配予原告所有,│應分配予被告彭志煌│單獨分配予原告所│
│被告未受分配部分,應│、彭玲玲共同所有,│有,被告未受分配│
│予價金補償。 │應有權利比例各為 │部分,應予價金補│
│ │1/2,原告不受分配 │償如附表六所示。│
│ │,原告未受分配部分│ │
│ │,則以價金補償。 │ │
└──────────┴─────────┴────────┘
附表四:兩造各自主張之喪葬費用及遺產之必要費用
(一)喪葬費用
┌──┬─────┬───────┬─────────┬────────┐
│編號│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
├──┼─────┼───────┼─────────┼────────┤
│ 1 │彭王春子、│由原告支付喪葬│由被告彭志煌支出40│喪葬費用由被告彭│
│ │彭吉雄喪葬│費36萬元。 │萬3,000元,扣除已 │志煌支出,應自遺│
│ │費用 │ │領取使用張羅喪葬費│產中扣除36萬2,00│
│ │ │ │用的4萬1, 000元後 │0元返還予被告彭 │
│ │ │ │,應自遺產中扣除36│志煌。 │
│ │ │ │萬2,00 0元,返還予│ │
│ │ │ │被告彭志煌。 │ │
└──┴─────┴───────┴─────────┴────────┘
(二)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系管理爭房地所生之必要費用:┌──┬──────────┬──────┬──────────┬─────┐
│編號│項目 │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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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房屋稅 │1萬0,005元 │係由彭吉雄繳納 │不予列入 │
├──┼──────────┼──────┼──────────┼─────┤
│ 2 │103年地價稅 │2,589元 │係由彭吉雄繳納 │不予列入 │
├──┼──────────┼──────┼──────────┼─────┤
│ 3 │104年房屋稅 │9,873元 │原告僅提出繳納證明,│不予列入 │
│ │ │ │非收據,不能證明係原│ │
│ │ │ │告繳納。 │ │
├──┼──────────┼──────┼──────────┼─────┤
│ 4 │104年地價稅 │6,473元 │已經合意由被告彭志煌│不予列入 │
│ │ │ │支出並扣除,原告又重│ │
│ │ │ │複提出,且原告僅提出│ │
│ │ │ │繳納證明,非收據,不│ │
│ │ │ │能證明為原告繳納。 │ │
├──┼──────────┼──────┼──────────┼─────┤
│ 5 │105年房屋稅 │9,746元 │同意扣除 │列入扣除 │
├──┼──────────┼──────┼──────────┼─────┤
│ 6 │105年地價稅 │7,231元 │同意扣除 │列入扣除 │
├──┼──────────┼──────┼──────────┼─────┤
│ 7 │因遲納105年房屋稅所 │1,461元 │此部分係原告所致,應│不予列入 │
│ │生滯納金 │ │由其自行負擔。 │ │
├──┼──────────┼──────┼──────────┼─────┤
│ 8 │103、104及105年第四 │2萬3,520元(│與遺產無關 │不予列入 │
│ │台收視費 │各年度均為5,│ │ │
│ │ │880元) │ │ │
├──┼──────────┼──────┼──────────┼─────┤
│ 9 │105年水電費 │1萬3,354元 │與遺產無關 │不予列入 │
├──┼──────────┼──────┼──────────┼─────┤
│10 │106年1至5月水電費 │3,204元 │與遺產無關 │不予列入 │
├──┼──────────┼──────┼──────────┼─────┤
│11 │105年鐵門修繕費 │2萬1,050元 │與遺產無關 │不予列入 │
├──┼──────────┴──────┴──────────┴─────┤
│備註│(一)列入扣除項目為編號5、6 │
│ │(二)合計扣除金額為1萬6,977元(計算式:9,746+7,231) │
└──┴──────────────────────────────────┘
(三)被告提出應自遺產中扣除之必要費用部分
┌──┬───────────┬─────┬───────────┬─────┐
│編號│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
├──┼───────────┼─────┼───────────┼─────┤
│ 1 │103年度1月至6月營業稅 │5,243元 │同意扣除 │列入扣除 │
├──┼───────────┼─────┼───────────┼─────┤
│ 2 │105年10月至12月營業稅 │2,646元 │同意扣除 │列入扣除 │
├──┼───────────┼─────┼───────────┼─────┤
│ 3 │104年地價稅 │6,473元 │原告前曾同意是被告彭志│列入扣除 │
│ │ │ │煌支出且應自遺產中扣除│ │
│ │ │ │,然列為不爭執事項時沒│ │
│ │ │ │有細看,又此地價稅實係│ │
│ │ │ │原告所繳納,應在扣除後│ │
│ │ │ │返還予原告。 │ │
├──┼───────────┼─────┼───────────┼─────┤
│ 4 │103、104、105強制險 │5,043元( │車輛遭被告彭志煌竊佔使│列入扣除 │
│ │ │各年度均為│用,應由其付費,不能列│ │
│ │ │1,681元) │入必要費用。 │ │
├──┼───────────┼─────┤ ├─────┤
│ 5 │105年燃料費 │5,940元 │ │列入扣除 │
├──┼───────────┼─────┤ ├─────┤
│ 6 │105年牌照稅 │5,175元 │ │列入扣除 │
├──┼───────────┼─────┤ ├─────┤
│ 7 │104、105年汽車檢驗費 │1,800元( │ │列入扣除 │
│ │ │共4次,每 │ │ │
│ │ │次450元) │ │ │
├──┼───────────┴─────┴───────────┴─────┤
│備註│(一)編號1、2之費用來自福成商店 │
│ │(二)編號4至7之費用來自系爭貨車 │
│ │(三)合計扣除金額為3萬2,320元(計算式:5,243+2,646+6,473+5,043+5,94 0│
│ │ +5,175+1,800) │
└──┴───────────────────────────────────┘
附表五:被繼承人彭王春子、彭吉雄之遺產及分配方式
┌──┬──┬──────────────┬────┬──────────────┐
│編號│項目│內容 │權利範圍│分配方式 │
├──┼──┼──────────────┼────┼──────────────┤
│ 1 │土地│嘉義市○段○○段0○0地號 │全部 │單獨分配予原告,被告未受分配│
│ │ │ │ │部分,由原告依附表六所示價金│
│ │ │ │ │給予補償。 │
├──┼──┼──────────────┼────┼──────────────┤
│ 2 │土地│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全部 │單獨分配予原告,被告未受分配│
│ │ │ │ │部分,由原告依附表六所示價金│
│ │ │ │ │給予補償。 │
├──┼──┼──────────────┼────┼──────────────┤
│ 3 │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6 │分割後兩造各取得之權利比例:│
│ │ │ │ │原告、被告彭志煌各為4/54,被│
│ │ │ │ │告彭玲玲為1/54。 │
├──┼──┼──────────────┼────┼──────────────┤
│ 4 │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6 │分割後兩造各取得之權利比例:│
│ │ │ │ │原告、被告彭志煌各為4/54,被│
│ │ │ │ │告彭玲玲為1/54。 │
├──┼──┼──────────────┼────┼──────────────┤
│ 5 │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6 │分割後兩造各取得之權利比例:│
│ │ │ │ │原告、被告彭志煌各為4/54,被│
│ │ │ │ │告彭玲玲為1/54。 │
├──┼──┼──────────────┼────┼──────────────┤
│ 6 │建物│嘉義市○段○○段0000○號(門│全部 │單獨分配予原告,被告未受分配│
│ │ │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 │ │部分,由原告依附表六所示價金│
│ │ │ │ │給予補償。 │
├──┼──┼──────────────┼────┼──────────────┤
│ 7 │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吳鳳鄉來吉村│全部 │⑴變價分割。 │
│ │ │3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⑵變價所得之價金,應先返還被│
├──┼──┼──────────────┼────┤ 告彭志煌支出之喪葬費用36萬│
│ 8 │車輛│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 │全部 │ 2,000元,原告及被告彭志煌 │
│ │ │ │ │ 各支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各│
│ │ │ │ │ 為1萬6,977元、3萬2,320元。│
│ │ │ │ │⑶如有剩餘價金,則按下列比例│
│ │ │ │ │ 分配:原告4/9、被告彭志煌 │
│ │ │ │ │ 4/9、被告彭玲玲1/9。 │
│ │ │ │ │⑷如因無法整除(小數點採四捨│
│ │ │ │ │ 五入)致分配時有不能依上開│
│ │ │ │ │ 比例換算之對應金額,則由原│
│ │ │ │ │ 告(已同意)自行吸收不利之│
│ │ │ │ │ 差額。 │
├──┼──┼──────────────┴────┼──────────────┤
│ 9 │存款│彭吉雄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⑴118元(含孳息)。 │
│ │ │號:00000000000000) │⑵存款及孳息應先返還被告彭志│
│ │ │ │ 煌支出之喪葬費用36萬2,000 │
│ │ │ │ 元,原告及被告彭志煌各支出│
│ │ │ │ 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各為1萬 │
│ │ │ │ 6,977元、3萬2,320元。 │
│ │ │ │⑶如有剩餘,則兩造各按1/3比 │
│ │ │ │ 例分配;如因無法整除(小數│
│ │ │ │ 點採四捨五入)致分配時有不│
│ │ │ │ 能依上開比例換算之對應金額│
│ │ │ │ ,則由原告(已同意)自行吸│
│ │ │ │ 收不利之差額。 │
├──┼──┼───────────────────┼──────────────┤
│ 10 │存款│彭吉雄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⑴9,456元(含孳息)。 │
│ │ │帳號:000000000000) │⑵存款及孳息應先返還被告彭志│
│ │ │ │ 煌支出之喪葬費用36萬2,000 │
│ │ │ │ 元,原告及被告彭志煌各支出│
│ │ │ │ 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各為1萬 │
│ │ │ │ 6,977元、3萬2,320元。 │
│ │ │ │⑶如有剩餘,則兩造各按1/3比 │
│ │ │ │ 例分配;如因無法整除(小數│
│ │ │ │ 點採四捨五入)致分配時有不│
│ │ │ │ 能依上開比例換算之對應金額│
│ │ │ │ ,則由原告(已同意)自行吸│
│ │ │ │ 收不利之差額。 │
└──┴──┴───────────────────┴──────────────┘
附表六:兩造互為找補之金額明細
┌────┬─────┬──────┐
│ │應補償人:│彭貞貞 │
│ 編 號 │→ │ │
│ ├─────┤ │
│ │受補償人:│ │
│ │▼ │ │
├────┼─────┼──────┤
│ 1 │彭志煌 │549萬1,064元│
├────┼─────┼──────┤
│ 2 │彭玲玲 │137萬2,7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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