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重訴,10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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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侯文勝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游黃貴蘭
游敏郎
游聞評
游秀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黃貴蘭、游敏郎、游聞評、游秀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間經友人引薦認識被告游敏郎等,渠等先遊說原告購買訴外人游永逢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及339 地號(下稱系爭338 、339 號土地)之國有土地承租權(下稱A 契約),並聲明渠等為游永逢之合法繼承人,游永逢之國有土地承租權合法,並保證可轉讓與更名,且效力及於雙方繼承人,A 契約約定讓渡權利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原告已支付200 萬元現金以及電匯800 萬元至被告游敏郎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

復因原告有意鄉居生活,被告游敏郎及游黃貴蘭乃遊說原告購買相鄰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下稱系爭17-118號土地),然該地並無出路,必須與相鄰之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2 號土地)合併使用方得出入,被告4 人等遂又聲稱渠等為游永逢之合法繼承人,游永逢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系爭362 號土地之承租權合法及保證可轉讓與更名,且效力及於雙方繼承人,原告不疑有他而簽約購買系爭17-118地號土地(下稱B 契約),並支付750 萬元現金以及電匯950 萬元與被告游黃貴蘭,同日並簽約購買系爭362 號土地之租賃權(下稱C 契約),並已支付50萬元由被告游敏郎代表收受。

㈡、嗣因被告等於訴外人游永逢往生後,遲未辦理系爭338 、339 號與第362 號土地承租權之過戶,原告始知悉A 、C 契約因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6條及第39條,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無效;

另系爭17-118號土地為袋地,其須與系爭362 號土地搭配方得使用,故B 契約之效力須以C 契約有效為條件,而C 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依一部無效他部分同為無效之法理,B 契約亦無效。

再者,被告等明知系爭338 、339 號與第362 號土地承租權無法轉讓,且倘第362 號土地之租賃權無法移轉,原告即無意購買系爭17-118號土地等情,仍促使原告簽定A 、B 、C 契約,被告等之行為該當詐欺,原告並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等簽定A 、B 、C 契約,原告已於105 年11月3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82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A 、B 、C 契約之債權與物權意思表示。

又倘若本院認A、C 契約非屬無效,因原告遲未辦理系爭338 、339 號與第362 號土地承租權之轉讓,原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並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等迄今仍未辦畢系爭338 、339 號與第362 號土地承租權之轉讓,則系爭A 、C契約亦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等4 人同為出賣人,應連帶負返還買賣價金1,050 萬元之責。

至B 契約部分,倘本院認B契約非屬無效,因被告游黃貴蘭負有給付水權及修繕地上物之義務,被告游敏郎於104 年5 月27日則以同意書表示就修繕地上物之義務亦負責任,惟迄今均未履行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屢催告均未獲置理,乃以106 年2 月10日之書狀為催告之補充通知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B 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游黃貴蘭為出賣人,則被告游黃貴蘭及游敏郎應連帶返還B 契約之買賣價金1,700 萬元。

爰依民法第71條、第92條、第88條、第25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游黃貴蘭、游敏郎、游聞評、游秀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0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游黃貴蘭、游敏郎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A 、C 契約部分,被告等係於收受原告系爭存證信函時方悉知A 、C 契約為給付不能,於締約時並不知悉;

況代書係原告所委任,系爭A 、C 契約是否給付不能原告應比被告清楚,被告亦未曾向原告保證可以過戶,兩造締約時皆信賴原告所委任之代書,是被告並無詐欺情事;

另被告等已依兩造約定,於訴外人游永逢去世後即辦理系爭338 號、339 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辦理承租權之讓與,系爭339 號土地目前被告仍在辦理繼承手續中,是被告等於A 、C 契約之履行並無延宕,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

又本件A 、B 、C契約係個自獨立的契約,從契約中亦無法窺知兩造有A 、C契約無效B 契約亦無效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17-118號土地時亦未表示要搭配A 契約、C 契約使用,是B 契約之效力與A 、C 契約之效力無關。

況原告於簽定B 契約前,曾來現地2 次,代書亦由原告委任,原告簽約時亦係高高興興地簽,是被告等並無以任何詐騙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事後反悔實有違誠信原則。

又被告游黃貴蘭已將系爭17-118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B 契約之買賣價金1,700 萬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338號、339號、362號國有土地原為訴外人游永逢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承租,游永逢於104年9月4日死亡後,上開土地之租賃權由游永逢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所繼承。

而原告於103年7月12日向被告4人購買系爭338號、339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即A契約),同日給付被告4人現金200萬元,並於同年月14日電匯800萬元至被告游敏郎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帳戶;

原告復於104年2月10日向被告游黃貴蘭購買系爭17-118號土地(即B契約),原告於同日先以現金給付750萬元,再於同年5月28日電匯950萬元至被告游黃貴蘭之帳戶,系爭17-118號土地則於同年月8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又向被告4人購買系爭362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即C契約),並於同日以現金給付被告4人50萬元等情,有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338號、339號與362號國有土地承租權之讓渡契約書、系爭17-118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會款回條2紙、讓渡權利金收據、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被告等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第37頁、第132頁、第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A、B、C契約是否無效?(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A、B、C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三)原告依民法第88條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A、B、C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四)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A、B、C契約是否合法?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A、B、C契約是否無效? 1.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以中央政府頒布之法律或委任命令及執行命令為限(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要旨參照)。

2. 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條之規定,系爭辦法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項授權所制定之授權命令;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用途使用租賃物,且不得轉租他人使用。」

、「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辦理標租或逕予出租之不動產仍依約定用途使用者,承租人轉讓其租賃權或變更承租人名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先經出租機關同意。

違反前項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造林地租約,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依第42條規定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二、租用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其基地者,終止租約。

三、前二款以外之租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1個月內繳納轉讓或變更承租人名義當月租金額2倍違約金,並依第42條規定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系爭辦法第36、39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條文之意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並非完全不得轉租,而係在符合系爭辦法相關規定之情形時,得經出租機關同意而轉租,而承租人違法轉租時之法律效果亦非該租賃契約當然失效,僅係出租機關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而已,足見系爭辦法第36、39條並非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僅係取締規定。

另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違反此項規定者,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違法轉租之情形,僅「原租約」無效,轉租賃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屬私權之爭執而與公益無關,仍應認有效。

3. 查被告等4人自訴外人游永逢繼承之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系爭系爭338號、339號與362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係就國有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被告等未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同意,而將渠等對於系爭338號、339號與362號土地之租賃權轉讓與原告,固違反系爭辦法第36條及第39條,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然系爭辦法第36條及第39條並非禁止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亦非規範被告等與原告間轉租賃契約之禁止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A、C契約有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A、C契約既仍有效,原告主張B契約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A、B、C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1.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2. 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系爭338號、339號與362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無法讓與乙情,無非以兩造間之讓渡協議書、被告等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承租契約、105年9月26日被告游敏郎、游聞評與原告之談話錄音譯文,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6年3月6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605015240號函、同辦事處106年3月8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605013540號函為據,然查:⑴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系爭338 號、339 號與362 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乃成立於與訴外人游永逢間,彼等間之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嗣游永逢於104 年9 月4 日過世後,因部分繼承人拒予合作換約,而由被告游黃貴蘭於同年11月11日書立切結書表示上開土地確係由游黃貴蘭耕作,而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請換約,該分署並於105 年6 月6 日與被告等4 人另定一份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4 年9 月4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6 年3 月17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605017790 號函所附訴外人游永逢與該分署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耕地繼承換約申請書、現耕繼承人繼承租賃國有土地切結書、被告等4 人與該分署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44 頁),衡以系爭A 、C 契約係兩造分別於103 年7 月12日、104 年2月10日訂定,是兩造訂定A 、C 契約時,就系爭338 號、339 號與362 號土地,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乃係與訴外人游永逢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並非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系爭338 號、339 號與362 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則得否謂被告於尚未成為契約當事人時即知悉契約所定承租人應自認耕作之義務,即非無疑。

次依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6 年3 月6 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605015240 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原告係於106 年2 月2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06 號存證信函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詢問系爭第338 、339 、362 地號得否轉租,而得上揭回函,該回函係於兩造簽定A 、C 契約2 年後所製成,亦難憑此認定被告等於系爭A 、C 契約訂約時有詐欺情事。

由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游黃貴蘭於104 年11月11日申請換約時知悉系爭338 號、339 號與362 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不得讓與,其他被告並於該時可得而知,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等於訂定A 、C 契約時即知悉該規定,難謂有理。

⑵復觀之105 年9 月26日被告游敏郎、游聞評與原告之談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9 頁,下稱系爭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游敏郎曾表示「那會賣你那麼便宜…如果能過名給你,不會賣你這樣子的啦」、「啊對啊,就是那時不是告訴你,如果政府有規定說沒辦法過,現在就真的不能過名,現在去問就是租業地真的不能過名」、「有啦,租業地就是,我也有告訴你,可以辦,我就辦給你,沒辦法辦,就沒辦法……」等語,被告游聞評則表示:「要做步道那時我不是告訴你說? . . . . . . 租業地就是沒辦法過名」等語,由上僅能推論被告游敏郎、游聞評於締結A 、C 契約時,對於契約標的即系爭338 號、339 號與362 號土地之租賃權「可能」無法轉讓與他人有所顧慮,並將其顧慮反映於較低之價金中,並向原告表示其將盡力配合辦理轉讓租賃權事宜,該時可能造成原告雖無法在「名分上」取得租賃權,然「實際上」原告可享有租賃權人之地位,再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購買;

且待被告游敏郎與游聞評於締約後確實知悉系爭338號、339 號與362 號土地之租賃權無法轉讓時,被告等亦向原告據實以告。

至被告等是否確知系爭338 號、339 號與362 號土地之租賃權無法轉讓猶故意向原告為不實之保證,使原告陷於錯誤,尚難由上開錄音譯文認定。

⑶再查,系爭338 號、339 號土地之租賃權讓渡協議書第伍條,與系爭362 號土地之租賃權讓渡協議書第肆條固有記載: 「甲方明確保證絕對讓渡予乙方……」等語,惟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由此一約定與前揭證據綜合判斷,僅能得知被告等締約時有向原告保證將履行契約義務,倘無法履行則願意返還價金,至被告締約時是否明知系爭爭338 號、339 號與362 號土地之租賃權得為適法之讓與標的而有詐欺故意,則難由契約意旨窺悉。

更何況,A、C 契約之價金總合高達2,350 萬元,原告對於系爭338 號、339 號與362 號土地之租賃權得否轉讓、被告所要求之價金是否較行情為低而不合理等情,理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調查,又兩造締約時之代書為原告所委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有專業人士協助下對於系爭338 號、339 號與362 號土地依法得否移轉租賃權等情應非難以察悉,其對於A 、C 契約之簽訂應無處於資訊上之弱勢。

是尚難僅以被告等於締約時有慮及系爭338 號、339 號與362 號土地之租賃權「可能」無法轉讓他人,而以較低之價金向原告要約,遽認被告等有詐欺故意,是原告以受被告等詐欺為由,依系爭存證信函撤銷A 、C 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其撤銷權之行使並不合法。

⑷又原告另主張被告等4 人明知原告係以C 契約系爭362 號土地之租賃權得移轉為前提,方欲與被告游黃貴蘭簽定B 契約購買系爭17-118號土地,而系爭362 號土地之租賃權無法移轉等情,猶向原告為不實保證,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游黃貴蘭簽定B 契約購買系爭17-118號土地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系爭錄音譯文為據,然依系爭錄音譯文內容:「文勝:所以你們也知道,那如果茶園那個讓渡權我不能過名,我不會跟你媽買那一塊地」、「文勝:對啊,沒辦法過名,我那會跟妳媽媽買那塊地,我就是想說一定可以過名才會買」等語,皆係原告己身所述,並非被告等人所言;

更何況系爭B 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游黃貴蘭,原告對於被告游黃貴蘭對原告是否有詐欺行為,或被告游黃貴蘭是否明知其餘被告有詐欺行為等情,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原告與其他被告之對話而認定被告游黃貴蘭有詐欺故意。

末查,系爭A 、C 契約並無詐欺情事,業如上述,原告以A 、B 、C 契約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瑕疵有牽連關係,據以主張B契約亦有因意思表示受詐欺而得撤銷之情事,亦非可採,綜上,原告撤銷B 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

(三)原告依民法第88條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A、B、C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1.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定有明文。

2. 原告主張其誤以為被告等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系爭338號、339號土地之租賃權得移轉,方與被告等訂定A契約,且其復誤以為被告等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系爭362號土地之租賃權得移轉,方與被告等訂定B、C契約等語,則其應係對物之性質有所誤認,核屬民法第88條第2項之動機錯誤,而非同條第1項之意思表示錯誤,況原告前分別於103 年7月12日為訂定A 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4 年2 月10日為訂定B 、C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嗣於105 年11月3 日方以系爭存證信函行使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核其行使撤銷權之時,已逾民法第90條之1 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88條撤銷A 、B 、C 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

(四)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A、B、C契約是否合法? 1.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69年台上字1590號判決要旨參照)。

2. 查系爭338號、339號與362號土地係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轉租,且應由承租人自任耕作之土地,而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租賃權之轉讓未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同意,致原告無法取得上開土地之使用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系爭A、C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明,而原告業於105年11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定10日之期限催告被告等辦理A、C契約之更名登記,核其期限應屬相當,而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11月8日送達被告4人,有系爭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然被告等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催告後至今仍遲未辦妥A 、C 契約之更名登記,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或期間,其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原告預以系爭存證信函於105 年11月19日解除A 、C 契約,應屬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等返還已交付之價金共1,0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觀諸兩造間A 、C 契約之內容,並無明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旨,而金錢之給付為可分之債,法律亦無明文此情形應連帶給付,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部分,尚難准許。

又按系爭A 、C 契約係於105 年11月19日解除,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2 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105 年11月19日之部分為無理由。

3. 復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

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B契約與C契約具有效力上之牽連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C契約雖記載:「伍、本件讓渡土地範圍:一、依照地籍圖內17-118地號內東北方後面牆壁延伸至361、363地號交接角接線,靠361地號界線至258-4地號道路與338地號連接三角形土地(可能以後會變為路地)。

二、該三角形土地目前上面有水塔及小倉庫(於過戶完成時,甲方無條件同意不得使用,包括17-118地號上附近之壹個水塔)。

三、再由361地號東南方向往西北靠258-4地號之道路延伸到337地號及17-118地號之範圍都是本件讓渡土地範圍。」

等語,而有提及系爭17-118號土地,惟其內容不過係以系爭17-118號土地界定所讓渡之系爭362號土地範圍,與原告依C契約所得使用之地上物位置,尚無法據此認定兩造間有使B、C契約效力相互牽連之約定;

又原告復以系爭錄音譯文中原告之陳述作為兩造間有使B、C契約效力相牽連之口頭約定云云,惟查,系爭錄音譯文為原告事後主動找被告游敏郎、游聞評談話而錄製,其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慮,況系爭B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游黃貴蘭,被告游敏郎、游聞評並非B契約之當事人,則渠等2人之說詞得否代表被告游黃貴蘭之意思,亦有疑慮,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游黃貴蘭亦有使B契約與C契約之效力相牽連之意思,是其主張B、C契約相牽連,C契約解除者B契約亦解除云云,殊難採信。

4. 至原告主張被告游黃貴蘭依B契約有修繕系爭17-118號土地地上物與讓渡水權之義務,且被告游敏郎依所出具之同意書亦負有提出申請與修繕該地上物之義務,惟被告2人均未依約履行,爰以106年2月10日之書狀為催告之補充通知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游敏郎固有同意就系爭17-118號土地地上物之修繕事宜負責,有被告游敏郎之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然催告立法之目的在於促使他方於一定期限內履行契約內容,倘未經催告即解除契約,或者為原告所謂之「補充催告」同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他方無從補正其瑕疵,該解除契約即不合法。

查原告對於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前於104年10月27日以高雄社東郵局第47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游黃貴蘭與游敏郎解除B契約(見本院卷第57至第64頁),然該存證信函僅逕自解除契約而無任何催告之意思表示,嗣原告雖於106年2月10日以書狀為催告之補充通知與解除契約,然原告對於其前已向被告游黃貴蘭與游敏郎為催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以106年2月10日之書狀解除契約即與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

此外,就被告游黃貴蘭與游敏郎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乙節,高雄社東郵局第475號存證信函所述僅為原告單方面之主張,而原告提出之系爭錄音譯文中亦無B契約當事人即被告游黃貴蘭之對話,且系爭錄音譯文中僅記載兩造僅有討論水權之問題,惟究係何問題、被告游黃貴蘭有無過失等,皆未見討論,則被告游黃貴蘭與游敏郎於B契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顯有疑問,原告對於被告游敏郎與游黃貴蘭有何因可歸責事由而未就系爭17-118號土地之修繕提出申請並辦理修繕,或被告游黃貴蘭有何因可歸責事由而未讓渡水權與原告等情,原告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B契約,並請求被告游黃貴蘭與游敏郎連帶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1,70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黃貴蘭、游敏郎、游聞評、游秀如等4 人給付原告1,05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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