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重訴,20,20161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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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
抗告人即
上訴人 蕭戴割
蕭茂炎
戴石祥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嘉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蕭戴割、蕭茂炎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

抗告人戴石祥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105 年11月30日聲明上訴狀所載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今將上訴聲明更正為㈠上訴人僅對判決主文第二項(即被告蕭戴割、蕭茂炎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

)及第四項(即被告戴石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正。

)聲明不服,其餘均不上訴。

鈞院裁定上訴人應繳納165,708 元,即有違誤,請准許另為更正應納之裁判費。

二、經核上訴人上訴聲明既經更正,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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