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先前均任職於訴外人勝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勝茂公
- (二)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四)聲明: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一)原告曾向訴外人勝茂公司表示伊有砸公司的車,但事實上
- (二)原告眼睛視力及視野所受傷勢應未達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 (三)對原告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 (四)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均任職於訴外人勝茂公司擔任聯結車司
- (二)經查: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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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何育霖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黃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8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 5頁)嗣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103,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 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先前均任職於訴外人勝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勝茂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被告於104年6月17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訴外人勝茂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辦公室內,故意突襲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頭、臉外傷、挫傷,其中右眼球傷勢嚴重,自急診時之 0.2視力,至目前之0.05視力,顯朝失明方向持續惡化。
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被告上開行為犯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6,103,055元,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求償醫療費用5,469元。
2、勞動能力喪失: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右眼幾近失明,如今僅剩0.06 以下之視力,若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標準表比照,至少符合第3-12項第10等級之殘廢(失能)程度。
而第10等級若參照勞工保險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以觀,則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46.14%。
⑵原告事發時任職於訴外人勝茂公司,其任職期間為104年3月16日至104年6月18日約3個月,所得為152,800元,依此換算原告薪資約為50,933元。
⑶原告現年34歲,迄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1年之勞動生涯,然原告於事發後遭訴外人勝茂公司解僱,因訴外人勝茂公司尚積欠原告 1.5個月之工資,因此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依調解結果,訴外人勝茂公司同意給付積欠原告之1.5個月工資,金額共79,692元。
依此結果推算,每月薪資約為53,128元(計算式:79,692÷1.5= 53,128),以每月工資53,128元計算,每月減少之數額相當於24,513元,每年減少之數額相當於 294,156元,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應可請求5,597,586元【計算式:294,156元×19.00000000(累計31年之霍夫曼係數)=5,597,586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右眼幾近失明,未來社交、婚姻、工作全面臨障礙,痛苦不言可喻,目前在工業區擔任作業員,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求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所載,原告右眼視力僅存0.06以下,幾近失明,且無後續矯正可能,屬第十級殘廢狀態,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第十級減少的勞動能力即為46.14%。
又原告認為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減少勞動能力33.33%比例偏低,並未考慮到原告為職業駕駛人,一目失明,幾乎無法再從事原來駕駛工作,故原告仍主張換算出之46.17%。
2、本件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右眼之視力減退至0.06以下,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3-12第10級標準。
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亦同此認定。
則原告確因遭被告毆打,右眼之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少並不足採。
3、對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無意見,但原告只有一眼視力受損,並不會因此導致無法騎車,故不能因此反推原告無視力或勞動能力受損。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6,103,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曾向訴外人勝茂公司表示伊有砸公司的車,但事實上並無此事。
事發當天要上班時伊與原告發生口角,動作比較大,當時並不知道有傷及原告眼睛,只知有揮到原告,但並無傷人意思。
伊無意間傷人,願意負責,但伊認為原告傷勢並無如此嚴重。
(二)原告眼睛視力及視野所受傷勢應未達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1、原告固提出嘉義長庚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右眼矯正視力 0.05。
然參酌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37號案件中曾傳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部主任醫師作證,依據該醫師之證詞可知視力鑑定受原告配合度、主觀陳述之影響甚鉅。
2、由原告所提出104年6月22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急診當日右眼矯正視力0.3,於104年6月22日出院時進步到0.4,直至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6日以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前,原告均未再就醫,卻在收到起訴書後,於 104年11月20日回診表示右眼越來越看不到,其後測量出右眼矯正視力僅餘0.05。
按一般情形,原告於出院後如視力出現嚴重衰退情形,應會立即就診,然原告卻長達數月置之不理,不符常情。
刑事一審時質問原告何以長期未回診時竟表示:「因為醫生講說要實際追蹤,醫生有幫我掛號,我現在被革職,看一次醫生要四、五百元,我沒有錢看醫生。
」對照其本件於地檢署、刑事二審及本件附帶民事事件均委請律師出庭代理,豈有因無力負擔一次四、五百元之健保自負額而不看醫師之理,被告強烈懷疑原告實質上並無視力嚴重衰退之情,有利用主觀陳述,讓醫院錯誤判斷視力之可能。
3、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鑑定書及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之鑑定書內容,可知所謂原告右眼視力僅存0.05或0.06,其實係根據原告自身之表達出來的,並非使用醫院儀器檢測出,無從驗證,醫師亦只是依原告主觀表達記載,實質上無從證明原告視力僅存0.05或0.06。
至所謂「患者經視覺誘發電位,右眼相較左眼確有異常」,僅係相較於左眼而言,並無法表徵出異常之程度,且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時,若原告未處於清醒且注意力集中之狀態,或注視不良或不配合,其結果亦不一定正確。
4、原告於刑事一審105年1月29日審判程序中,就其所受傷害部份,向法院表示:「現在右眼戴眼罩,因為視力模糊,所以在行走左右有點不平衡,所以必須戴眼罩比較不會頭暈。
所以我現在等於都是用一眼來看,這樣的情形醫師是說影響不會很大…因為我戴眼罩,出去親朋好友也是會問…」待承審法官請原告將眼罩拿下,原告走路歪斜,表示走路有黑影、有障礙。
蓋兩眼視差過大,即會影響身體平衡,此為一般常識。
然被告委請徵信業者於 105年10月中旬於民雄工業區所拍攝原告並無戴眼罩,兩眼均炯炯有神,且行動自如,正常工作、走路、騎摩托車、甚至於雨中可以將摩托車飆到時速60至70公里,並穿梭於車陣當中,顯無嚴重視力減損致有嚴重視差存在之情形。
可知原告與正常人無異,被告認為原告假裝視力受損。
(三)對原告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部分:無意見。
2、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原告求償金額太高,伊無力負擔,請依法酌減。
況原告之視力是自己主觀表達,並非真的如此。
原告自承目前在工業區擔任作業員,薪資為基本工資,表示原告並非不能工作、喪失工作能力。
另原告主張以每月53,128元計算薪資,但先前在訴外人勝茂公司任職時係以一趟多少錢來算薪資,自嘉義拖20呎的貨櫃到高雄一趟來回是900元,若40呎或2個20呎是 1,300元,每月賺多少錢需看公司的貨量及一天跑多少趟,每天至少 2趟,周一至周五一定有貨要運送,因是運送台塑的貨,台塑假日放假,故周六、日及連續假期都是休息的。
原告曾將公司車的車頭撞壞,訴外人勝茂公司曾扣取原告薪資作為車輛維修費,若原告係以調解紀錄計算薪資,伊無從瞭解此種算法。
3、精神慰撫金:原告求償金額太高,因伊需扶養母親,經濟能力沒有很好,只能負擔約100,000元至150,000元間,且無法一次給付,請依法酌減。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均任職於訴外人勝茂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被告於104年6月17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訴外人勝茂公司辦公室內打傷原告,致原告頭、臉外傷、挫傷及右眼球受傷,本院刑事一審就被告上開行為判決其犯傷害致人重傷罪;
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二審仍同此認定等情,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重附民卷第 7頁)為佐,復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其在警詢時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刑案警卷第10頁、第11頁)、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以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以下)等在卷可稽。
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突襲毆打原告成傷且其中右眼球傷勢嚴重,自急診時之0.2視力,至目前之0.05 視力,顯朝失明方向持續惡化,造成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46.14%而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 1、被告於事發當日打傷原告右眼球部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2、原告於事發當日遭被告打傷右眼球所致減少勞動能力範圍為何? 3、原告因遭被告打傷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以多少為適當?
(二)經查: 1、被告固抗辯:事發當天要上班時伊與原告發生口角,動作比較大,當時並不知道有傷及原告眼睛,只知有揮到原告,但並無傷人意思,伊係無意間傷人且原告傷勢並無如此嚴重云云。
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其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又按刑法第17條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亦即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
故所謂「能預見」,係指「就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而與有預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因原告告知勝茂公司其毀損聯結車車頭而對原告心生不滿,始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時出手揮擊原告等情,此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
對照原告於事發當時曾問被告:「你現在打我幹什麼?」被告對原告說:「不爽來,再過來,我再打卡屋…。」
原告隨即又問被告:「你打我幹什麼?」等情,有原告報案時之錄音譯文附於刑事一審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 131頁),以及原告於刑事一審時證稱:被告講「投什麼」時就一拳揮過來,被告講「我再打卡屋」,意思是要打多一點,當時被告是講台語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由事發當時兩造發生口角爭執之上開客觀情狀,堪認被告對於出手揮擊原告之行為主觀上確具故意無疑。
而人體之雙眼位在臉部,係主管視覺功能之重要器官,若猛力朝人之臉部揮擊,極可能因擊中眼睛而造成眼球或視神經受損導致嚴重減損視能,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
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其客觀上當能預見,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主觀上並無毆打原告將致其嚴重減損視能之故意,然其客觀上當能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此部分仍難謂無過失,故被告上開辯詞,無解於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是其就原告減損視能部分之結果仍應構成侵權行為。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共計5,469元,並提出各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為證。
而被告對此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故堪認此部分原告主張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右眼幾近失明,如今僅剩0.06以下之視力,至少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2項第10等級之殘廢(失能)程度,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46.14%;
其現年34歲,迄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1年之勞動生涯,原告於事發後遭訴外人勝茂公司解僱,依訴外人勝茂公司與原告勞資爭議調解同意給付積欠原告之 1.5個月工資,金額共79,692元推算,每月薪資約為53,128元,再以每月工資53,128元計算,每月減少之數額相當於24,513元,每年減少之數額相當於 294,156元,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應可向被告求償勞動能力減損 5,597,586元等詞。
被告則抗辯: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內容,可知所謂原告右眼視力僅存0.05或0.06,其實係根據原告自身之表達出來的,並非使用醫院儀器檢測出,無從驗證,視力鑑定受原告配合度、主觀陳述之影響甚鉅;
依據原告回診狀況及被告委請徵信業者拍攝原告騎機車之錄影紀錄以觀,被告懷疑原告實質上並無視力嚴重衰退之情,有利用主觀陳述讓醫院錯誤判斷視力之可能,原告眼睛所受傷勢應未達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云云。
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闡述甚明。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有其學士學位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
而其自85年起即陸續任職不同公司而有工作經驗,104年6月事發當時則任職於訴外人勝茂公司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本件事發前確有工作且具備相當工作能力。
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原告右眼所受傷勢委由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原告於 105年6月1日及同年6月8日至臺中榮總接受鑑定結果:原告之主觀視力測量最佳右眼矯正視力0.06。
患者經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右眼相較左眼確有異常,患者右眼診斷為外傷性視覺神經病變(依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無後續矯正可能等情,有該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復經本院就原告上開右眼傷勢對於勞動能力減損之影響函詢臺中榮總,該院函覆以:原告右眼傷勢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中之失能項目3-13,等級十一;
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視力失能等級範圍為第二級至第十四級,其中最高級第二級為雙目失明,認雙目失明亦非終身無工作能力,因此虛設第一級為100%喪失勞動能力,級距設為6.67%(100% ÷15=6.67%),第十五級為6.67%,往上計算每級均加 6.67%,被鑑定人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失能等級為第十一級,因此判斷終生勞動力減損為 33.33%等情,有該院105年10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412號書函及補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 127頁至第 129頁)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原告事發當時在訴外人勝茂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此為原告陳明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是依原告之原有健康狀況本得以繼續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而原告於事發前所從事職業駕駛工作仰賴兩眼視力作為精準判斷路況,惟因此事故所受上開傷害致視力受損,顯將致其從事上開工作之能力受限,本院斟酌前開醫院鑑定意見及前揭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狀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以33.33%為允當。
被告固抗辯原告實質上並無視力嚴重衰退之情,有利用主觀陳述讓醫院錯誤判斷視力之可能,原告眼睛所受傷勢應未達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云云,並提出其委請徵信業者於105年10月中旬在民雄工業區所拍攝原告之錄影光碟為佐。
然原告並非主張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僅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告既經醫院施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客觀上已足以肯認其右眼相較左眼確有異常,並診斷為外傷性視覺神經病變,無後續矯正可能,而原告於事發前所從事職業駕駛工作仰賴兩眼視力作為精準判斷路況,業如上述,堪認原告右眼視力受損確已減低其勞動能力無訛。
至被告提出其委請徵信業者於105年10月中旬在民雄工業區所拍攝原告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原告在機車旁穿外套、抽煙背上背包,騎上機車,轉頭跟他人打招呼,臉上未戴眼罩,將機車後推,開始騎機車前行,拍攝者開汽車尾隨,畫面甚為晃動,可見原告自行騎機車(車號000-000號)在拍攝者汽車前方行駛,與一般機車騎士騎乘狀況相同,亦能超車、轉彎,汽車尾隨行進期間拍攝者曾拍攝汽車時速表約時速60-7 0餘公里。」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0頁)可稽,固堪認原告本件受傷經治療後,其已能自然行走及獨立騎乘機車無礙,然原告僅有右眼視力受損較重,衡情上開日常作息行為未必完全不能自理,故並不能僅據此錄影內容即證明原告所受傷勢完全未減損於事發前所從事職業駕駛工作所需視力及勞動能力。
被告上開辯詞未慮及原告之原有職業特性及上開醫院針對勞動能力減損所為評估結果,是其該部分抗辯並不足作為原告勞動能力完全未受損之佐憑。
③原告為70年 6月19日生,有其年籍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至65歲退休止,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尚有31年,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訴外人勝茂公司期間為 104年3月16日至104年6月18日約3個月,所得為 152,800元,依此換算原告薪資約為50,933元;
事發後遭訴外人勝茂公司解僱,因訴外人勝茂公司尚積欠原告 1.5個月之工資,因此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依調解結果,訴外人勝茂公司同意給付積欠原告之1.5個月工資,金額共79,692元。
依此結果推算,每月薪資約為 53,128元(計算式:79,692÷1.5=53,128)等情,並提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及104年9月11日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為佐。
對照被告就渠等任職於訴外人勝茂公司期間擔任聯結車駕駛之薪資計算方式陳稱:渠等係以一趟多少錢來算薪資,自嘉義拖20呎的貨櫃到高雄一趟來回是900元,若40呎或2個20呎是 1,300元,每月賺多少錢需看公司的貨量及一天跑多少趟,每天至少 2趟,周一至周五一定有貨要運送,因是運送台塑的貨,台塑假日放假,故周六、日及連續假期都是休息的(見本院卷第 120頁、第 121頁)等詞,依此計薪方式推算,堪認原告所主張上開其每月約為薪資50,933元至53,128元間,確符合其實際收入標準區間,本院認以上開事發當年度(104年度)每月薪資之平均數52,031元【計算式:(50,933元+53,128元)÷2= 52,031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作為原告本來可預期之每月收入計算標準應為允當。
復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以上開標準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金額為11,881,371元【計算式: 52,031×12×19.00000000(此為霍夫曼係數)=11,881,371,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3.33%,業如上述,故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損害為3,960,061元【計算式:11,881,371×33. 33%=3,960,06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960,0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右眼幾近失明,未來社交、婚姻、工作全面臨障礙,痛苦不言可喻,目前在工業區擔任作業員,故求償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等詞。
被告則抗辯: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求償金額過高,請求依法酌減等語。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臉外傷、挫傷,其中右眼傷勢較重,視力受損,原告精神上確將受有相當痛苦;
再參酌原告事發當時為33歲,以當時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目前則在工業區擔任作業員,業如上述;
被告自陳:其於事發時亦擔任聯結車駕駛工作,目前有時擔任司機、有時則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3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
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所示兩造均無不動產之財產狀況。
此外,並斟酌被告提出其委請徵信業者於 105年10月中旬在民雄工業區所拍攝原告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原告本件受傷經治療後,其能自然行走及獨立騎乘機車無礙等情。
本院衡酌原告受傷後之上開復原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於 25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⑷以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共計 4,215,5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469元+勞動能力損失3,960,061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4,215,53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 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15,530元,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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